1984年12月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决定》指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特别是经济部门及其领导干部要正确发挥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坚持政企职责分开、官商分离的原则,决不允许运用手中的权力,违背党和国家的规定去经营商业,兴办企业,谋取私利,与民相争。在当前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正在逐步展开的情况下,有些党政机关和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利用社会上存在多种价格和多种调节手段的客观条件,以牟利为目的而经商或办企业并用所得利润变相增加工资,这不仅不利于经济体制的改革,不利于党政机关和在职干部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而且危害党风党纪和干部队伍的建设。任其发展下去,不仅败坏改革的声誉,妨碍改革的顺利进行,而且必将严重破坏党群关系,腐蚀党的肌体,毁掉一批干部。为此,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务必保持清醒头脑,采取鲜明态度坚决予以杜绝。决定的主要内容有:(1)党政机关不得使用公款、贷款以及在职干部自筹资金,自办企业或与群众合办企业,不得在经济利益上与群众兴办的企业挂在一起。(2)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用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3)党政机关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一规定,他们的工资改革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其是。(4)具有一定科学技术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离退休干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入如不低于自己应领取或享受的工资、生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工资和酌情改变其他生活待遇。这个决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干部。该决定施行后,有效地扼制了党政机关、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歪风,有利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的廉洁。
不久,社会上又出现了不少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从事商业活动。他们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和社会关系,参与套购国家紧缺物资,进行非法倒买倒卖活动,引起了群众的不满,严重地损害了党的威信,损害了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群众中的形象。这对于从事商业活动的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也是严重的腐蚀。为了促进党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保证改革和开放工作的健康发展,1985年5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再次联合发出《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指出,凡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除在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在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性行业工作者外,一律不准经商。所有干部子女特别是在经济部门工作的干部子女,都不得凭借家庭关系和影响,参与或受人指派,利用牌价议价差别,拉扯关系,非法倒买倒卖,牟取暴利。这个决定施行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又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规定》说,1984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下达后,收到一定效果。但一些地方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为坚决刹住这股歪风,《规定》强调提出:(1)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和国家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审计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隶属于这些机关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2)凡上述机关的干部、职工,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批的以外,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在职干部、职工一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3)上述机关的离、退休干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4)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的干部、职工,要给予党政纪律处分,其中的领导干部要从重处理。(5)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6)党政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失职者要追究责任。(8)本规定适用于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以及这些组织的干部和职工。(9)为安排青年就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街道开办的企业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组织力量调查,另作规定。(10)军队机关和军队干部办企业问题,按照1985年5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关于军队从事生产经营和对外贸易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
1989年2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发出《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已到公司(企业)兼职的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必须在1989年3月底以前辞去公司(企业)职务,或辞去机关职务,如本人坚持在公司(企业)任职,干部主管部门应免去其机关职务,并将人事、工资等各项关系转到所在公司(企业)。(2)党和国家机关中具有生产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特长的干部,到生产、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兼职的,也必须辞去机关职务,或辞去公司(企业)职务。(3)在本机关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兼职的党政机关干部,可以继续留任。但在经营性劳动服务公司兼职的。也必须辞去机关职务,或辞去公司(企业)职务。(4)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到中外合资企业兼职。(5)今后,各级党委、政府不再审批党政机关干部到公司(企业)兼职。新成立的公司(企业),凡有党政机关干部兼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注册手续。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的这个通知,适应了新情况的变化,再次表明了党和政府反对党政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的不良做法,有利于经济工作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党政干部的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