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便捷性为大众参与网络传播提供了方便。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表任何言论,而不像在报刊等传统媒体上发表文章时需要经过编辑的筛选和加工。这种几乎毫无限制的“自由”被一些人滥用,从而导致网上出现不少为法律所禁止或社会道德所不容的行为。
互联网是一个自由且身份隐蔽的地方,网络犯罪的隐秘性非一般犯罪可比。由于因特网的自由性、开放性和隐蔽性,使得网络中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而且难以被发现并受到应有惩罚,网络成了高智能犯罪的温床。
第一节网络媒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安全形势严峻
互联网建立之初,为了防止核打击的破坏,被设计成不需要控制中心就可以工作的样式。因此,在网上不存在可以对传送的信息进行监控、审查和封锁的中心阻塞点,这一效果被称为“迄今为止最大程度上可以让大众参与发表言论的形式”。但与整个网络系统的开放性、兼容性相伴而生的是单个网络点的安全问题。网络安全包括四个层次:
国家安全。即如何保护国家机密不受网络黑客的袭击而泄密,如何保持国家机构不受网络黑客的袭击而正常运作。
商业安全。即如何保护商业机密,企业资料不被窃取。对新闻事业而言,网络的商业安全在于如何保护新闻信息的内容、背景及消息来源不被他人非法利用。
个人安全。即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包括邮箱密码、个人背景资料、信用卡号码、健康状况等)不被非法利用。
自身安全。即如何保证接入到互联网的电脑不受网络病毒的侵袭而瘫痪。
目前,国际普遍认同的维护网络安全的途径有两种。其一,技术保护。通过网络主机或在服务器上加装安全软件,对来访信息检查过滤。其二,立法保护。制定和完善法律规范,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约束。这两种途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控的作用,但互联网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开放性、兼容性给网络安全保护带来了极大困难。网络安全意识尚未普及。许多用户,尤其是众多个人用户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
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它给全世界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但同时也会成为黑客和恐怖分子威力巨大的武器。
作为舆论宣传工具的新闻媒体,历来被视为国家和政府和喉舌,其所刊载、播发的内容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如果在战争时期或敌对状态下,新闻媒体还是凝聚民众的工具和攻击敌方的武器。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和轴心国在战场上拼死厮杀的同时大打广播战,鼓舞己方斗志,瓦解敌方士气,其中以BBC(英国广播公司)的宣传效果最佳,并从此名扬天下。冷战时期,东西方两大阵营又利用无线电广播展开了激烈的宣传战,“美国之音”设在联邦德国慕尼黑的“自由欧洲广播电台”和“自由广播电台”近40年的宣传攻势,对前苏联的解体和东欧的演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海湾战争中,各种媒体铺天盖地的宣传,把美英联军的先进武器吹得神乎其神,使伊拉克士兵受到了极大的震慑,恐怖情绪在伊军中迅速蔓延。在科索沃危机中,北约国家开动其强大的宣传机器,为空袭南联盟大造声势,为其野蛮轰炸平民和非军事目标进行狡辩,对事实真相进行歪曲和掩盖。
可见,新闻媒体还有着与常规武器一样的攻击作用,利用假新闻和谣言可以贬低一个国家的国际形象,引发政治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达到通过军事手段无法达到的目的;而被攻击方的新闻媒体如果不能实行强有力的反击,就会陷入极大的被动。因此,新闻媒体的安全就显尤为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报刊、电视无法在被攻击方境内发行、播放,无线电广播会受到强大的干扰。而不受时间、空间限制,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传播形式多样化的网络传播则使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随意发布任何消息,是最便捷的宣传战工具。网络传播在信息传播上所具有的时效性强、范围广、容量大、多媒体化等优势虽然为广大受众所津津乐道,但如果被发动攻击方利用,则每个优势都将成为其致命的“死穴”。通过网络传播散布的假新闻在几分钟之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瞬间大容量覆盖,能迅速形成舆论优势;假造的照片、声音、视频图像会使假新闻更加“真实”、“可信”。
网络传播的危险还来自于被称为“沉默杀手”的黑客和被称为“数字恶魔”的计算机病毒。
黑客一词最初是指那些痴迷于计算机的电脑天才,而现在则成了对网络系统非法入侵者的统称。黑客问题已经成了全球关注的世界性问题。以网络安全技术最先进的美国为例,白宫、美国国防部、中央情报局、联邦调查局、重要军事基地、科研部门、美国航空航天局、著名企业网站都有被“黑”的记录。从理论和技术上讲,没有哪个网站敢说自己不会被黑客攻破。黑客,利用某种技术手段,侵入他人网站,堵塞他人网站信息通道,涂改、删除他人网页信息,有如蒙面人穿门入室。据FBI(美国联邦调查局)的调查,计算机犯罪中,有80%的案例为“黑客”通过互联网非法侵入别人的计算机网络系统。每年,美国政府的计算机系统遭非法侵入的次数达30万次之多,“黑客”犯罪引起的损失估计有15亿美元。
计算机病毒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具有寄生性、潜伏性、隐藏性和传染性的特点,一旦发作,会修改系统信息、影响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或夺取对系统的控制权。一些恶性病毒会使系统崩溃,甚至毁坏硬件,使整个网站的设备全部报废。
在针对网络传播的袭击中,黑客是攻击的执行者,计算机病毒则是黑客的首选武器。现在,一些国家已开始组建“黑客部队”,专门用来发动网上攻击,对网络传播危害最大的,正是这种有国家和政府支持的“合法”黑客。
运用网络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服务商(ISP)、互联网信息供应商(ICP)、应用服务供应商(ASP)等特殊地位或其他方法,在互联网上实施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在计算机网络上实施不法行为,袭击网站、在线传播计算机病毒。一种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不法行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秘密和其他不法行为,如电子讹诈,网上走私,网上非法交易,电子色情服务及色情、虚假广告,网上洗钱,网上诈骗,电子盗窃,网上毁损商誉,在线侮辱、毁谤,网上侵犯商业秘密,网上组织邪教组织,在线间谍,网上刺探等。其特点为行为的跨国性、公然与隐秘的交织性、无现场性、危险及结果的可修改性和成本的低投入性。虽然世界各国对网络文化垃圾的传播都有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要将这些东西从互联网上清除,还需要漫长而艰苦的努力。
中国修订后的《刑法》第286和285条明确规定了计算机网络犯罪量刑标准,罪犯可最多被判处5年监禁。侵入他人计算机在美国是一项重罪,计算机黑客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等极为严厉的惩罚。
中国的网络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近几年来,中国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各类违法行为正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此外,国际黑客也频频“光顾”中国网络。更严重的是,许多网民对信息安全缺乏应有的警惕和认识。例如,超过一半的网民对于自己的电子邮件账号一直不换,一个月换一次密码的只是少数。目前中国网络系统其实非常脆弱,提高计算机网络可靠性和安全性应该成为互联网用户的当务之急。他说,在美国,网络安全费用占网络工程总费用的20%,而在中国这个数字要小于1%。
基于安全的理由,中国将出台的电子政务系统平台,将从微软的软件,转向Linux系统。依据中国政府采购法,除个别情况外,在同等条件下,只要中国内地有的软件,官方就不会买国外进口的。微软在中国目前的势力庞大,约有九成五的用户都是采用微软的窗口系统,但在大陆官方近来积极筹建的电子政务系统方面,有官员认为,如果再采用美国厂商微软的软件,那未来中国的机密政务要被外国窃取将易如反掌,因此,在安全的理由下,中国电子政务平台开始转向Linux。中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品化的通用高性能微处理晶片——“龙芯一号”等产品也不断问世,标志着中国晶片走上产业化道路,对国防、国家安全也将起重大作用。
二、侵犯知识产权
信息生产、加工和处理的计算机化、网络化大大方便了信息的复制和抄袭。正如有人戏称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是“Internet Copy&Paste(网络复制和粘贴)”,一针见血地反映出网络上知识产权保护的混乱状况。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形式包括抄袭他人的文字作品、网页设计,任意下载、删改、转发和刊登其他网站的信息内容,以至于当前网站告网站、网站告传统媒体、传统媒体告网站、著作权所有人告网站等诉讼案例频频发生。
在网络上,知识产权之所以被侵犯屡见不鲜。一个作者要在互联网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要付出很高的时间、经济成本,并且承担着较高的败诉风险,因为在网络上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存有零成本、隐蔽性、迅速性、全球性以及罪证难以收集等特点。简言之,在互联网上侵权非常容易而维权却十分困难。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原告陈先生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显然,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2000余元受理费。
网上的作品与发表在报纸上的作品相比,只不过是传播的载体不同而已,前者是以报纸这种传统的纸质媒体传播,而后者是以网络这种新型媒体传播,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网上“下载”网络作品,与摘登其他报纸的作品一样,应视为“转载”,应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
网上信息资源诸如论文、软件、专利、商标、未经授权的资料乃至商业秘密等十分丰富,都可为不法之徒所侵犯。撰写论文、开发软件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资金,但复制却轻而易举。对于在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最有效的措施就是绳之以法。
美国1997年通过了《网络著作权责任限制法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实施法案》、《著作权与科技教育法案》,1998年10月又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对公众传播的解决方案基于发行权。
1998年10月美国联邦议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其中规定了数字化信息的版权保护和使用的问题。同时赋予信息所有者“数字化作品如果在因特网上使用,就可以对其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适用对象是所有的数字音乐作品。这一法案同样也适用于在因特网上放映和播放的音乐作品。也就是说唱片公司和歌星们获得了“可以对在网络上播送的数字内容收取使用费”的前所未有的新的法律权利。但是在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由于没有具体地规定作品使用的费用和费率。
日本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修正的主要内容是扩大了传媒的公开传播权的范围。1997年11月12日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著作权制定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日内瓦条约》的新规则,其中规定了复制权,公开发行权、拷贝权、著作权管理信息等内容。国内对于向公众传播权有肯定意见和否定意见,但从国际趋势和中国司法实践都趋于对该项权利进行保护。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中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为中国的互联网版权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