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日本著作权法的特例及理念本质
在立法上承认法人作者的典型法律,除了中国外,只有日本的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1992年修订文本)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法人或使用者提议,从事该法人的业务的人在履行职责时完成的作品(除程序作品外),该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作品时,只要在其创作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视为作者。第二款规定:从事法人业务的人按照法人提议,在履行职务时做成的程序作品,只要在其创作合同、工作章程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视为作者。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类似,日本《著作权法》不是把法人直接作为作者,而是视为作者。可以看出,日本法认为真实作者只能是自然人,而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作者。我们知道,日本的法律基本是世界两大法系立法成果汇合、取舍后的翻版,并没有太多的创造,其理念性并不强。对于法人作品的立法认同,仍然是英美法系“雇佣作品”在日本的变种。所以其所体现的理念仍然是英美法系的理念。同理,中国著作权法基本也属于借鉴世界立法文化的产物,基本反映相同的法律理念。因此,可以说“法人作品”并不是在立法上必须要肯定的一种形式。
综上两种理念下产生的著作权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大陆法系不承认所谓的法人作品,而英美法系对于法人作品的“法律拟制”也仅仅限于“雇佣作品”的情况下,所以法人作品只是存在于英美法系著作权中的“雇佣作品”中,并且也是在判例法体系下由于缺乏严密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逻辑所导致,不是著作权的主流,基本属于不可取的。对于英美法系认为难以解决的“雇佣人”利益保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以立法和契约的方式进行了完美的解决。所以法人作品的存在,不是必须的。
三、取消我国法人拟制作者的理论依据
第一,对“作者”这个概念来讲,其约定俗成的内涵和外延都已经非常肯定,不能够再产生歧义。作者是指通过自己脑力的创新性劳动,完成了各种文学、艺术、科技等作品从无到有创造的自然人。而法律拟制的“作者”则是企图说它不是作者,但是法律把它看成作者,让它享受作者的权利。因此,“作者”一词由于法律的规定,外延发生了扩大。本来仅仅适用于自然人,现在则也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既然概念的外延发生了变化,则概念的内涵也应当发生变化,否则,概念外延的扩大就是错误的。如此则“作者”一词的内涵就必须相应减少,准确地界定恐怕就是:“通过创造活动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民事主体。”如此,则将“作者”的概念彻底改变了。而这种概念的人为变化,一方面导致了人们逻辑思维上的概念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人们逻辑推理上的错误,再一方面就是破坏了语言的纯洁性。因为法律拟制行为本身没有创造出一个新的代表一定概念的“词汇”来,而是将现有概念内涵与外延非常明白与准确的“词汇”进行了人为的内涵的减少和外延的扩大,人为导致了语言的复杂与含混。
第二,以法律可以拟制“法人”为比附基础,得出法律仍然可以拟制“作者”的结论是错误的。法律拟制的“法人”只具备特殊民事行为能力和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具有自然人人身特性的行为能力它们是没有的,因此它们相应地也没有这种权利能力。而法律拟制“作者”就是将不能给予法人的权利能力赋予了法人,但是客观上它们仍然不能,如果肯定这种现象,本质上就是肯定以合法的形式公然地对公民的人格、人身权进行侵犯。以法人享有著作权来推导出法人可以作为“作者”仍然是错误的。法人可以享有著作权,是讲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某些权能的权利主体,而不是全部著作权的主体。因为法人客观上不能创造出作品从而成为作者,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可以从法人可以享有著作权的财产权利,推导出法人可以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但是不能从“法人是著作权的主体”,推导出“法人可以是作品的作者”。因为,从逻辑上讲,在这个推理的过程中,“著作权的主体”这个概念存在由不周延到周延的偷换概念事实,所以,推断出来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第三,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创作的角度来分析,一部作品的产生是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晶,注入了作者的个人感情和独特的风格,这些作品的不断涌现对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可以说,一个国家和民族智力作品数量的多寡、文化科学事业繁荣与发展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作者的态度。因此,确认创作人所享有的权利,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加以保护是激发其创作热情,促进人类精神财富积累的关键所在。否则,作者必将丧失从事创作的积极性与利益驱动,从而在根本上摧毁文学艺术作品繁荣的源泉。其实法人获得著作人身权的目的不在于享受人格利益,而是为了免于受到实际作者的牵制。对他们而言,财产利益是主要的,因为他们取得原始著作权的重要前提就是投资与风险承担。实际作者与著作人身权彻底分离后,如果法人等权利主体不关心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实际作者就无法获得任何法律救济。“在作品中所体现的创作者的个人风格却又被难以视为‘作者’的法人所关心,所以在法人成为作者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可能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法律拟制作者、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交由一个主体统一行使的重要原因是为了避免实际作者内部的权利冲突,但如果全体创作者或大多数创作者出于正当理由要求修改作品或反对修改,而法人或其他组织持相反意见的时候,不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剥夺创作者的资格权会对他的职业发展有实质性影响,使他更换工作有很大困难(无从证明他的专业创作能力)。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拟制作者的规定不仅违反著作权法基本理念,而且在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创作者。
第四,从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国际背景分析,我们有必要转变法律的保护理念,它对取消法人拟制作者的法理基础具有重大的影响。
首先,中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于1992年10月15日对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规定,法人作品概念没有被采纳,公约明确进行保护的是自然人作品。与其要求公约适应我们的立法,不如我们的立法先去适应公约。的确,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伯尔尼公约》提及“作者”的各个条款,都无疑暗示着自然人的特征。这里包括只讲作者的“居所地”,而不像《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那样提及“营业所”及“营业地”,包括讲到作者的“讲演”(非自然人似乎不能去“讲演”),包括讲到权利保护期应以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若干年去计算,等等。
其次,1992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的《世界版权公约》相关规定中,版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期限远远长于对非自然人的保护期限。但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强调作者个人权利的,因此他们的法人作品是不多的。尤其是大陆法系基本不承认法人作品。因此,能够因为条约的规定而使他们的利益受到其他国家更多剥削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我们规定的法人作品,强调了法人的利益保护,对于法人作品的创作者利益的保护根本没有进行考虑。由于我们已经是地球村的公民了,我们保留那么多的法人作品,法人作品只保护五十年,五十年过后,我们的作品不仅在国内进入公共领域,在国外也进入公共领域,这与国外的立法结果(很少有法人作品)比较起来,就显得有点不公平,我们吃亏了。人家基本没有法人作品,即使有的国家有法人作品的规定,也基本限定在很窄的范围内,并且没有忘记对作者的权利保护。因此,我们的立法理念应当得到更新。
四、对我国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的立法建议
在对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进行了立法缺陷分析,以及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际公约进行了借鉴比较分析,探讨了取消法人作品的理论依据之后,应当对非自然人作品权利归属重新进行制度设计。
就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内涵来讲,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既可能是雇佣劳动关系,即创作的自然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是法人单位以外的人,即受法人的委托进行创作。就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逻辑关系而言,均存在交叉关系。当法人作品的具体创作者为法人工作人员时,这时的法人作品包含于职务作品之中,即属于一种特殊的职务作品;但当法人作品是委托法人单位以外的人创作时,这时的法人作品则包含于委托作品之中,属于一种特殊的委托作品。因此,按照进行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关系的不同,可以将法人作品肢解为两大部分——具有雇佣关系的法人作品和具有委托关系的法人作品。前者符合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后者符合委托作品的构成要件。“委托创作一部作品的合同不能产生从属于劳动法的合同关系。受委托创作作品之作者的情况与职务作者的情况不同”,这两部分法人作品应当区分开来。
我国《著作权法》奉行了对经济权利实行可转让和有时限的原则,而人身权则实行不得转让、不受时效约束和永存等原则。应当说相关规定尚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取消法人作品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更加突出,例如作者人身权对他人合法行使著作财产权的制约问题;著作权转让的期限,转让期限届满后,作者的权利是否仍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剩余的期限,作者是否可以继续行使财产权等。特别是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享有而不能转让,而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想通过法律的规定获得著作权,因此,实际作者的人身权与法人之间有何关系,就成为一个法律难题。刘春田先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把署名权之外的著作人身权均赋予工作单位是“极端的解决方案”,“它实际上违背了著作人身权与著作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原则,给我国著作权理论研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其实对法人来说,自己统一地行使著作权、不受实际作者的牵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利益,可以用著作人身权的限制来解决实际作者与著作人身权的分离问题。
对法人、雇佣单位而言,只要能够行使著作权、不受作者的牵制,就能够实现自己的利益,“应该对享有权利和行使权利加以区别。就一般职务作品而言,作为原始著作权人而享有权利的应该是著作人,对于工作单位只是行使权利的问题”。在确认著作人身权的国家,立法通常是对职务作品的著作人格权通常要做一些必要的限制,以保证雇佣人(或工作单位)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例如在匈牙利,“作者只要交付了职务作品,即被推定已同意发表,不能禁止雇佣人(或工作单位)在正常业务范围内使用该作品”。
意思自治原则是世界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们的特别法应当奉行这一原则,著作权即属于民事权利,当事人除了人身、人身权的让度外,都可以自由与相对人进行约定。建议修改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时,参照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委托作品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归属自由约定,即职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归属由法人单位同完成创作的自然人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一般不加干预,仅在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居于弱势地位的创作者的情况下,法律才介入。
五、结论
第一,针对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概念界定存在交叉的问题,本文建议取消法人拟制作者的概念,根据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雇佣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委托劳动关系),将法人作品肢解,分别归入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
第二,针对非自然人作品的创作者著作人身权保障不完整的问题,本文建议著作人身权由参加创作的自然人享有,并对该自然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以不妨碍法人单位行使著作财产权为必要。
第三,针对我国《著作权法》对非自然人作品财产权利归属干涉过多的问题,本文建议著作财产权的归属由法人单位同完成创作的自然人通过合同约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法律一般不加干预,仅在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居于弱势地位的创作者的情况下,法律才介入。
第四,应当将《著作权法》有关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相关法条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原第十一条第三款删除,将第四款修改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并为第三款。
(2)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归属于创作的公民。著作财产权的归属及归属期限由完成创作的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财产权由完成创作的公民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3)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人身权归属于受托创作的公民。著作财产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受托人。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委托作品,著作人身权归属于受托创作的公民。著作财产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委托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作者合理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