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司法保护现状
(一)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
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最早出现在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海牙文本中,用以解决驰名商标的抢注问题。
1982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商标法,但未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需要履行对成员国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义务。当时,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深度和广度日益扩大,防止我国企业驰名商标被抢注,保护企业商标权益迫在眉睫。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对驰名商标的含义和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除了1996年的《暂行规定》。
20世纪末21世纪初,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发展,很多国内外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被他人恶意抢注为域名,由此引发了一大批域名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案件于2001年7月及时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颁布《商标法》,第一次从立法层面引入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十三条按两个层次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对于复制、模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民事侵权构成及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体系,也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根据。
(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概况
1.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统计数据
2001年至2007年5月,全国法院系统共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72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
2001年9月至2007年5月,北京市各级法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通过生效判决共认定驰名商标6件,分别是用于手表上的“Rolex”(劳力士)商标、用于化工原料的“DUPONT”(杜邦)商标、用于化工原料的“中化”商标、用于药品的“天士力”商标、用于服装的“顺美”商标、用于教育服务的“清华”商标。
2001年至2006年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侵权案件20件,其中认定驰名商标5件,认为无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4件,认为证据不足未予认定驰名商标的为11件。同时,该院还审结涉及驰名商标的商标确权行政案件45件,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并被该院维持的为5件12案,分别为用于服装的“萍果牌”商标、用于饮料的“惠尔康”商标、用于西药的“21金维他”商标、用于摩托车的“ZONGSEN及图”商标和用于西药的“采乐”商标。该院未予认定驰名的商标包括:“沃尔马”、“蒙牛”、“戴尔”、“PEPSI”、“NIKE”、“派克”、“鳄鱼”、“伟哥”、“法拉利”等众多为公众耳熟能详的商标。
其他地方法院在大量案件中认定了一批驰名商标。法院最终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当事人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数量中所占比例,各地有所不同,有的为三分之一,有的达到三分之二。
从各地法院的情况介绍可以看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其一,上诉率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低,很多案件的被告消极应诉,对于原告商标构成驰名没有异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一些案件的原告系通过制造诉讼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其二,各地方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比例差别较大,有些地区比例较高,达到80%以上,有些地区较低,如北京不足30%。这种比例上的巨大差别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同法院在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和尺度上存在差异。
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部分省市,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已经在有目的地选择驰名商标认定尺度较松的法院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2.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主要案件类型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主要有两类:民事侵权案件和商标确权行政案件。
民事侵权案件的主要类型包括:侵犯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侵权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驰名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驰名商标与字号的冲突等。
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主要包括: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等。此类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域名解释》中,提出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原则,这就是所谓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2007年1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曹建明副院长提出了根据案件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原则,明确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但是,随着政府和企业商标意识的觉醒,暴露出对驰名商标过度追捧的趋势,使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角色出现由企业维权手段演化成企业赢得广告宣传和获取荣誉称号途径的趋势。面对这种现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防止当事人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在2007年8月23日举行的“纪念《商标法》颁布25周年座谈会”上,曹建明副院长表示,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人民法院始终将驰名商标认定作为案件事实和对驰名商标依法给予特殊保护的前提条件,并严格坚持法律标准和要求,防止当事人滥用驰名商标权和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已将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作为今年的调研课题,以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和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标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完成《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草稿)],并已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但是从院长讲话、各种会议精神中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态度,即在认定上应当持审慎的态度,遵循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避免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被滥用。
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建立及其目的
司法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贯彻执行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因此,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起源及其目的进行必要的了解是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的基础。
知识产权制度起源于欧洲,以英国、法国为先驱,并吸引了其他国家的纷纷效仿。1883年,为了快捷简便地解决知识产权在不同国家间的相互保护问题,由法国、比利时等11国发起缔结了《巴黎公约》。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仿照、冒用这些高知名度商标以促销自己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趋严重。1911年,在修订《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会议上,法国率先提出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但未获通过。1925年,荷兰等国家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并最终在《巴黎公约》中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对未在该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是用来解决未注册驰名商标被抢注的问题,主要是指驰名商标所有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在有关国家注册,但在该国的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认为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则不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有失公平,同时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如果该商标已经注册,认定驰名商标就没有意义了。1958年,《巴黎公约》里斯本文本增加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使用权,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地位得到加强。但是《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有限的,如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商品商标;在商品类别上仅限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上,并且以造成混淆为前提。
为了弥补《巴黎公约》的不足,在1994年由关贸总协定各成员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以下简称TRIPS协议)进一步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该协议中,不仅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服务商标上,并且区分了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一规定并非出于误认、误购的考虑,而是考虑到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用于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用于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认为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商品上可能表明某种联系,导致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最初的设立目的仍在于防止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兼顾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但是当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且不以混淆为前提时,其保护的重点已转移至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所起到的表彰功能。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联想,或冲淡商标显著性、减弱商业信誉以及制止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驰名商标制度的另一重要职能。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原则及标准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前提。虽然《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亦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因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践中发现很多问题,存在进一步商讨和规制的必要性。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的原告均将确认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究其原因,不过有二:其一,由于驰名商标认定遵循的是被动认定原则,所以当事人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只有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才算是明确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主张;其二,如果驰名商标认定得到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的确认,则具有既判力,既有广告效应,亦可作为日后维权的依据。各级法院在认定原告主张的商标构成驰名时,面对当事人的这一诉讼请求的回应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结果:
(1)将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写入判决书主文,这是目前的主流;
(2)在判理部分表示对原告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提及;
(3)在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提出的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4)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理睬。
既不支持亦不驳斥,无法看出这些法院的态度。
以上分歧产生的原因归结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认识不清,因此,正确认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性质是解决应否在判决主文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