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沿袭了德国的专利权用尽原则,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我国法律对专利默认许可目前尚无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涉及专利默认许可的案例却在逐渐增多。
在美国,专利默认许可理论的法理基础是“法律上的禁止反悔”原则(legal estoppel)。该原则是一种衡平原则,其含义是禁止一个人否认其此前通过明示或者暗示方式承认的事实。专利权人在售出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时,如果没有明示地提出限制性条件,就推定专利权人的销售隐含了赋予购买者行使某种权利的许可。而购买者在打算购买有关产品时也是寄予了合理的期望的,并为购买产品后的使用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假如购买者事先明确知道购买该产品不能获得某种使用的权利,很有可能就不会购买了。正是基于这样的信赖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才产生了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也有观点认为,专利默认许可来源于合同法中的理性人标准,如美国一个判决中指出:“与任何其他的默认许可一样,专利默认许可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一个有理性的人可以将此作为一种暗示,认为已经达成了一种协议。”上述两种观点的实质是一样的,默认许可理论实际是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具体运用。
虽然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与专利权用尽理论的法律渊源很相近,在处理实际案件中根据两种理论得出的结论往往又是一致的,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别的,仅仅依靠两种理论中的任何一种都显得较为狭隘,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两者都被采用,各自用途不同。从表面上看,起源于德国的专利权用尽理论对专利权的限制似乎更为严厉,它认为权利用尽是专利权固有的属性,与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时是否附有限制性条件没有什么关系,即使专利权人附加了限制性条件,也同样导致专利权用尽。
德国甚至有学者认为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是违反垄断法的滥用专利权行为。而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并不认为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在专利产品首次售出以后即已用尽,只是认为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即可推定购买者获得了随意处置所购买产品的默认许可,专利权人不能再对售出的产品进行控制。专利权用尽理论仅仅能解决产品专利发生的问题,对方法专利及其他使用专利的情况则不适用,因此,在现实中专利默认许可理论的影响范围更为广泛,更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
二、可以产生专利默认许可的几种情形
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出现的判例,专利默认许可主要可以产生在如下几种情形中:
(一)在某种技术标准的制定中
本文开始部分介绍的案件正是这种情形的典型案例。该案涉及的是药品发明专利,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药品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法律对药品生产有着强制性的规定。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因此,邕江药业公司获得专利权后,并不理所当然能直接实施其专利,而是必须通过规定的程序将药品专利技术转化成国家药品标准后才取得合法生产权。邕江药业公司为实施其发明专利,参与了广西区药品检验所“复方赖氨酸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邕江药业公司已经申明标准采用的组方为其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布的五个实施例之一。因此,不能推定邕江药业公司参与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隐含着一种他人可以自由使用的默许,河南天工公司提出的默认许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的裁判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在本案中,假如邕江药业公司在“复方赖氨酸颗粒”质量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没有申明标准采纳的组方落入其有效专利保护范围,应该视为一种免费实施其专利技术的默认许可。标准的制定者、标准采用人的有关行为不应视为专利侵权。因为专利权人自愿参与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在制定过程中又不申明其专利保护情况,当专利技术成为国家药品标准时,公众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律的规定,不能拒绝适用国家药品标准而使用了专利技术,而此时倘若专利权人再以执行国家药品标准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指控他人侵犯专利权,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有损公众利益的。
(二)在专利产品的零部件销售中
如果专利权人获得一项产品专利,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并非销售专利产品本身,而是销售了专利产品的相关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只能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如果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这些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组装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不构成专利侵权。在这种情形中认定默认许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的零部件除了用于实施专利技术外,没有别的用途;第二,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零部件时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第三,销售的具体情况清楚表明能够推断出默认许可的存在。
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没有别的用途”属于否定式命题,要求被控侵权人证明一件产品“没有别的用途”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因此,应该由专利权人首先提出反证,只要证明存在任何一种别的用途,就可以推翻“没有别的用途”的主张。当然,专利权人提出的非专利用途必须是符合生活常理而不是牵强附会的。
(三)在实施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销售中
这种情形较为复杂,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获得一项专利权,包括两项独立权利要求,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制造方法,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用于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二是专利权人获得两项专利权,一项是关于一种制造方法的专利,另一项是用于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专利。三是专利权人获得一项制造方法专利,该方法的实施需要一种专用设备,但该专用设备没有获得专利权。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专用设备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意味着购买者获得了实施其方法专利的默认许可,无须再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再次征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在现实生活中,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销售专用设备的时候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情况是很罕见的,不符合正常的商品流通规律和一个理性“经济人”的正常思维。因为,如果某种设备是一种只能用于实施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别的用途,而销售者在出售该种设备时明示禁止用该设备来实施专利方法,那么还有谁会来购买这种设备呢?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两年前曾经审结过一个专利实施许可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就涉及到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即专利权人获得两项专利权,一项是关于一种制造方法的专利,另一项是用于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专利。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分别获得“一种镁粉深加工工艺”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和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高速涡流镁粉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专利权人销售给对方高速涡流镁粉机专利设备,对方可以无偿使用一种镁粉深加工工艺的方法专利。事实上,专利权人销售给他人高速涡流镁粉机专利设备,且没有提出限制性条件,就表明专利权人默许他人可以无偿使用一种镁粉深加工工艺的方法专利,他人无须另行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在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中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是指专利权人就同一项发明在两个以上的国家获得专利权,在其中一个国家将专利产品合法投入流通领域,他人购得该专利产品后进口到其他国家的情形。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目前各国意见严重分歧,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是禁止平行进口的,认为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专利权人在一国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权利用尽并不代表着他在其他获得专利权的国家权利也用尽,他人购得专利产品后进口到其他国家属于侵权。而更多的国家是赞成平行进口的,英国认为在专利权人第一次销售专利产品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购买者就获得了一种默认许可,可以自由利用专利产品,包括将专利产品在国内再行销售或进口到其他国家。德国是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创始国,对平行进口问题自然坚持的是专利权人第一次销售专利产品后权利已经用尽,不能对他人此后的销售行为再行控制,因此认为平行进口不属于侵权行为。日本于1997年7月1日通过最高法院对BBS一案作出的重要判决,肯定了日本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我国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从国家利益和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平行进口是持赞同态度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八条规定:“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购买专利权人制造并售出的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该种药品,将其进口到我国的,无须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这是我国相关法规对平行进口问题第一次作出规定,虽然只是涉及药品,但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对国计民生及我国企业的生存发展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三、在我国专利法中增加默认许可规定的必要性
(一)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
权利没有限制易导致滥用。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原则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就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国家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此,专利制度要兼顾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二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对专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是建立了专利制度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的指定实施行为,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强制许可实施,都是对专利权的限制。
然而,目前专利法这些规定在衡平专利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方面还是不够的,专利默认许可理论可以有效解决相关实际问题。专利默认许可理论体现了一种信赖保护原则,公众基于专利权人的行为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就不允许专利权人出尔反尔。
国家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定期间内的独占权,使之能够控制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专利权人为发明创造付出的代价已经得到了回报。如果在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人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该产品的所有后继批发、零售、转让和使用还要一一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必然会大大阻碍专利产品的自由流通和应用,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这是任何社会都不能容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