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附带诉讼处理模式的评析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与普通刑民交叉案件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于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通常归基层法院一审,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一般由中级法院管辖,并且知识产权案件取证和固定证据较为困难,等等,同时,现行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此,在运用传统的处理普通刑民交叉案件机制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许多困难。下面以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为例展开具体分析。
(一)附带式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案情简介:裴某原是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安重研所)的高级工程师,在西安重研所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复制了西安重研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设备的图纸,该图纸是西安重研所的商业秘密。裴某从西安重研所离职后应聘到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并将其复制的西安重研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设备的图纸提供给中冶公司作为设计的参考。西安重研所发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遂报案,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裴某和中冶公司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裴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判决中对西安重研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作出了处理,判令裴某及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西安重研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在该判决公布以前,对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论界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范围的规定》)在可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上排除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其第一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并非人身权利,严格意义上讲,也很难算“财物”被毁坏的情形,因此,“一般认为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因知识产权受到侵犯而引起的民事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持肯定意见的观点则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并不属于财产犯罪,无法以追缴、责令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先刑后民”思想的影响下,很有可能被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在侵权单位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很难以强制措施制止其侵害行为的继续,在此情况下,允许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防止损害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该判决,实际上是以公布判例的形式肯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害人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如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给出指导意见,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因此,对于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仍然很少受理。具体说来,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的附带民事诉讼时存在着以下困惑:
第一,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可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案件中,该法院对该刑、民案件均有管辖权,故不存在此问题。但是大多数基层法院仅能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却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首先在该基层法院启动了刑事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只能在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法院却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此时,该法院受理了当事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由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第二,是否所有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均适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却未明确具体的范围。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并非都适合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因为某些类别的知识产权案件非常复杂,可能同时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存在多个法律关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容易产生角色混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的局面,可能反而会使程序更加复杂,导致司法成本增加。上述案例就较为复杂,除了存在裴某与西安重研所之间使用商业秘密的法律关系外,还存在中冶公司与裴某的劳动关系、中冶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如果通过刑事程序处理裴某的犯罪行为和通过民事程序处理裴某与中冶公司共同侵权行为,会使案件更加清晰明了。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造成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损失认定标准模糊。刑事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应当是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但该损失的数额具体该如何认定,我国刑法尚无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件中,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西安重研所的损失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的获利为依据,认定西安重研所的损失为1782万元,但是此种认定方式存在着三个问题;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是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而非损失的计算方式;二是中冶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刑事案件的案外人,根据其获利来确定被害人的损失,依据不足;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依此进行犯罪事实的认定,既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
(二)结论:完善附带式处理机制的建议——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级
对于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中,是否应该摒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的问题,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审判效率,迅速解决争议,抚慰被害人,且我国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因此,不应一味地否定附带处理模式的合理性,而是应当通过制定一定的规则,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来扬长避短。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统一管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法院的审级。根据我国刑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则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刑、民案件的审理模式、证据规则、思维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部门难以沟通协调。因此,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级,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授权给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机制的前提。在该前提实现之前,应明确规定没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以避免实践中审级的混乱。
第二,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提高可操作性。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较普通案件更为复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客观上却加大了审理的难度,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为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人时,更有可能造成错误的认定。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对于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有重要意义。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明确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至少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知识产权附带民事诉讼仅可以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完全重合的刑民交叉案件,二是应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于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刑事案件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分离诉讼模式的评析
(一)分离诉讼模式的疑惑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分离诉讼模式在现实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先启动刑事程序和先启动民事程序两类。法院在处理上述两类诉讼程序时,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具体如下:
1.当事人先启动刑事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结束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韩某、贾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韩某曾在被害人深圳市兆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兆伟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复制了兆伟公司的VR909A系列电脑数控绕线机的烧录程序、控制程序及客户资料。随后,其与贾某成立深圳市金纬邦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纬邦公司),利用其私自复制的技术、讯息资料,销售同兆伟公司技术参数相同的电脑数控绕线机产品。因贾某在逃,公诉机关首先对韩某提起了公诉,韩某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随后,被害人兆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某、贾某及金纬邦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审理法院认为兆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纬邦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故判令韩某、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后,贾某被抓获,并被提起公诉,被判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案审理的程序较为清晰,三个判决作出以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但是该案在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刑事案件已经确认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是否仍需要审查?如果经审查,发现与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有出入,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根据该条规定,“前一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后一判决原则上应当适用,至少应当参考”,即人民法院对于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则上不需再进行审查。但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刑事审判庭基于审判习惯忽略了对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事实的查明,仅查明犯罪事实,则可能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审理民事案件的部门不查明相关事实无法继续案件审理,查明事实又可能产生矛盾判决的窘境。
第二,因被告人贾某在逃,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时,兆伟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提出,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行审理,此辩护意见有一定道理,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都是先处理完刑事案件后,才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该案的法院仍然继续进行审理,其依据是贾某虽尚未经刑事处理,但在韩某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了贾某有共同侵权行为,且对贾某的刑事处理结果并不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前提,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不影响贾某充分行使其抗辩权。
第三,在刑事案件定案以后,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兆伟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将金纬邦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仅提交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是否可以判令金纬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未就金纬邦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提起公诉,因此,在民事案件中,兆伟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金纬邦公司与韩某、贾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且兆伟公司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了兆伟公司要求金纬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四,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在证据形成方面存在有差别,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如何协调?刑事案件中,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一般由公安机关单方面搜集证据,被告人无法对这些证据发表相反的意见。以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为例,对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价值如何,有否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权利人商业秘密与从被告人处取得的证据对比鉴定等均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对于检材的固定、鉴定方法均无法提出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检材的权利。被告人收到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后,可能会因为不同意该鉴定结论而另行委托鉴定,但被告人自行委托鉴定多半会因鉴定是由被告人单方委托的原因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与此不同,民事案件中,在检材的提供、鉴定机关的选定等方面被告均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完全有可能出现对同一事实经由不同诉讼程序得出的结果完全不同。例如,某法院审理的一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刑事部分时,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但是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其认为经过质证,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很可能会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相冲突,故被害人撤回了该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