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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广播电视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5)

法院认为《寻根的渡船》节目中,使用了与原告同音的名字,并且出现了原告哥哥、母亲、丈夫和女儿的画面,足以使人确信节目中女儿寻找的母亲就是原告本人。法院认定湖南电视台播出的《寻根的渡船》节目,属于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湖南电视台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寻根的渡船》节目讲述毛妹(化名)寻找亲生母亲的过程,节目事实内容未经核实,且直接涉及张某的隐私。

节目中使用了张某同音的名字,与张某有关的人员的身份和地址均与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完全一致,出现了张某的母亲、丈夫和女儿的画面和声音,足以使认识张某的人确信预告文章的“张黎”和节目中的章某某就是张本人,使张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均受到严重影响。应当指出,预告文章所载“或许是急切寻找一个依靠,张黎与已婚的杨书渐渐走到了一起”、“一场政治风波掀起,张黎无奈生下毛妹三天就被带走”、“张黎目前拥有资产上千万,近在咫尺却不愿相认,面子与亲情孰轻孰重”、“杨书则被控告强奸罪等判刑15年,最终忍受了7年牢狱之灾”等内容,均没有事实依据。湖南电视台将未经核实、没有事实根据的情节串成故事,在未告知张某及相关人员实情的情况下进行节目录制,没有告知张某并征得其同意,即擅自将节目通过卫星两次播出,在全国均可收视,直接导致张某某的正常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公民形象被歪曲,身心健康也受到严重伤害,湖南电视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

作为大众传媒,所作的相关报道应对事实、对社会承担一份责任,特别是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及公民的社会道德评价时,更应慎重对待。该节目的播出和预告文章的刊登,造成张某因身份和精神状态原因无法工作,张某夫妇之间出现嫌隙并分居至今,张某的家人和亲友不予理解以致猜测怀疑。不仅严重损害了张本人的精神和身心健康,还对其家人的精神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湖南电视台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根据湖南电视台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张某及家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原判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低,本院予以改判。对于张某所提经济损失,因侵权和诉讼确实给张某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本院一并判决赔偿。最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维持了原判中关于赔礼道歉的内容,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湖南电视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简评]新闻侵权案例中,侵害名誉权的案例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属于人身权的范畴。我国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保护纳入了名誉权保护范围。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个人生活、私人事务等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私人事务决定权等。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四个方面。本案中,湖南电视台未经张女士同意,播出了披露张女士隐私的节目,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张女士名誉损害的结果,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下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规定,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内容真实、依法正当行使权利、正当舆论监督、受害人同意、第三人过错等。如果被告人证明存在抗辩事由,可以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

二、民事救济

民事救济是指权利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受到侵害,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等有关责任的权利救济方式。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和解,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请求调解,也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辩护、申请回避、提起上诉、提出申诉等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协商和解: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可以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通过直接对话,摆事实,讲道理,分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这是民事权利救济、民事争议解决的一种十分简便快速的途径,常常用于解决消费者的权益纠纷。

请求调解:一是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司法辅助制度。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1)合理合法原则;(2)自愿平等原则;(3)尊重诉权原则。二是请求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这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由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民事纠纷,而寻求权利救济的一种途径。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向行政部门申诉:消费者与经营者由于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请求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权利人寻求民事权利救济的诉讼途径,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起诉权、撤诉权、请求调解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章思考题

1.广播电视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2.广播电视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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