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共六条,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和进口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做出了规定。
无线电发射设备与一般商品不同,使用时要发射无线电波,其工作频率(段)、发射功率和其他技术指标如果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就会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因此,在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等环节上必须严格管理。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无线电业务得到广泛应用,无线电台(站)数量飞速增长,从而带动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和进口数量的猛增。多年来,国家虽然加强了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但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设备,销售、维修时擅自设置频率、变更设备技术参数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对正常的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了严重干扰。本章从上述各个环节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特别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干扰,以进一步维护空中电波的正常秩序,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正常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主要是监督检查设备是否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其使用的频率、功率和有关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同时,通过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的合作,有效掌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等方面的情况,从而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了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基本要求,它包含以下内容: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的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频率划分和规划的有关规定;其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本条所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和要求而制定的标准;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是指国家关于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等管理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关于发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无管[1995]15号)。
第二十五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本条规定了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有关审批程序。
由于在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需要做发射试验,其产生的无线电波可能影响正常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因此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工作频率(段)、发射功率和占用带宽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审查批准。
根据国家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审批程序是:研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将研制目的、用途、要求、有关技术指标、国内外同类设备的发展水平及其有关内容详细载明,报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基本要求、审批程序和对其的监督检查。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型号核准程序是:生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生产目的、设备用途、各项技术标准等,同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资料”(详见国无管[1997]12号),报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再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其样品测试合格后,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厂时,应当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同时,本条例明确提出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单位依法实施质量检查,生产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本条规定了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基本要求,它包含以下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批准企业设立时,应当根据企业设立时的经营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能力、维修设备、技术人员等申办条件,做出准否设立的行政许可。在批准设立企业的经营范围栏中,应当注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营类别,以示区别经营其他通信产品(如电话终端、有线通信设备、通信电缆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利用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共同掌握市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情况。这样做既有利于保护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加强对市场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的监管,从源头上加强防范。
经销商在经营中,要严格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所售设备应当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销售无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以及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维修过程中擅自改变设备的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参数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基本要求和申办手续。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设备,不包括可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器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电器装置等。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进口设备的核准手续按照国家《关于发布〈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无管[1995]15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进口时应当报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
为了确保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质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进口设备的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测,或者由生产厂商提供国外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经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本条规定了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生产时进行实效试验的基本要求。
无线电发射设备在研制、生产过程中,为了掌握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发射特性和性能指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如不经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发射试验的技术参数,限定试验时间、地点和覆盖范围,实效发射实验就有可能对正常的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因此在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前,研制、生产单位就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办理临时电台执照后方可进行发射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