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这里所指协调主要是指军队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各部门之间以及当地部门与上级派驻当地的部门、单位之间有关无线电管理的协调等。其协调的内容主要包括:发生无线电重大干扰时的协调;大型台(站)址的选定、频率指配和相关参数确定前的协调;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过程中有关重要事宜的协调。通过地方政府协调和决策,解决地方无线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为了有利于地方政府协调和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还要根据本条例精神,依法履行职能,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无线电管理工作情况,向下级地方政府通报有关事宜。对涉及全局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军事机关进行协调和决策。
三、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开发利用,涉及无线电频率的规划与开发、频段的划分与指配、无线电电波传播及其各频段工程分析模式的研究,以及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研究和制定,对科研人员的素质、资质和科研设备仪器等都有一定的要求。为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政策措施,鼓励自主创新,鼓励和支持有一定研究能力的科研机构自主研发,或者与国家和境外相关科研机构实施联合开发,并尽可能地将研究成果加以利用,使有限频率资源在经济、社会及信息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本条规定了无线电管理的机构及其任。
务,规定了全省各级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1993年出台的国家条例对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国务院于1994年5月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调整无线电管理办事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4]34号)规定,省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省以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包括省会城市根据需要可设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国务院对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了调整,设区的市不再设立市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体制由原来的国家、省、设区的市“三级管理”调整为国家、省及省派出的“两级管理一级派出”,这是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而做出的调整。从无线电波传输特性和实施对无线电频率资源配置、管理的有效性、科学性来说,这样的调整是必要而可行的。世界上不少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和法国等也是这样的管理体制,而且它们的集中度比我们还要高。根据国务院规定,为了理顺我省无线电管理体制,本条例明确规定了我省实行一级管理体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即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实施行政管理。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行使管理、监督和执法检查等职能,都是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授权或者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名义进行。
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我省处于我国东部沿海,经济比较发达,与之相适应的无线电事业发展也快,不少县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数量多,对频率资源的需求量很大,而且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呈现持续发展势头,县级无线电管理任务越来越重。因此本条例规定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这是十分必要的,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目前,我省县级人民政府将协助无线电管理的职能有的定在政府办公室,有的定在公安局,有的定在发改委等。各地虽然做法不一,但在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执法检查、专项整顿、干扰查处、规费征收等方面,都发挥了很大作用。县级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职能究竟放在哪个部门,本条例未作硬性统一,只要有利于加强管理、组织协调、开展工作就行。
三、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
工作无线电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社会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事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仅靠无线电管理机构一家是不够的,必须形成一家为主、多家联动的协作管理机制。本条例用列举方法将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经常涉及的相关部门直接加以指明,有利于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各相关部门更好地实施联动,进一步加强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为了有效保护好电磁环境,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定期、不定期地向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和环保等部门通报情况、交流信息,主动加强工作中的联系与协调。各相关部门也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无线电管理工作。
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国家安全部门主要是做好对利用无线电手段从事窃取、收集党和国家机密及相关破坏活动的防范和查处。公安部门主要配合做好对故意扰乱通信市场秩序、肆意破坏国家通信设施、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行为的整治和查处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通过工商企业登记、颁发有关证照等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对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管理,严防销售无型号核准设备和在维修中擅自改变技术参数,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等不当行为的发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是在履行对产品的质量技术监督职能时,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等方面的监督查处工作。建设部门主要是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和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要主动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充分考虑到对依法设置的大型无线电台(站)的保护,并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划定限制区域,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是通过加强对电磁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对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监管,督促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估,并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单位、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本条款所列举的部门是指省、市、县三级相关部门。省、市、县三级其他未列举的部门,根据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本条是对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出的保护性规定。
无线电频率的合法使用权和无线电台(站)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既是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也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它是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精神在本条例的具体体现。所谓频率使用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主要指的是依法取得的频率和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工作频率免受干扰,台(站)工作环境免受破坏,相关的无线电业务得以正常进行等。现实生活中,一些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私自设置使用电台,改变台(站)技术参数,对合法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本条例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如果频率使用权和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者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查封设备、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以及吊销电台执照等处罚。如果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构成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则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构成刑事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