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要点
本章介绍仓储经营的含义,仓储的经营方法,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及仓储合同的订立原则,明确仓储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重点掌握合同成立、无效、变更、解除、合同违约和免责等内容。
6.1 仓储经营服务
6.1.1 仓储经营的含义与作用
仓储经营管理是指在仓储管理活动中,运用先进的管理原理和科学的方法,对仓储经营活动进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和监督,充分利用仓储资源,以实现最佳的协调与配合,降低仓储经营管理成本,提高仓储经营效益。仓储经营管理是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的保障,是保持物资原有使用价值和合理地使用物资的重要手段,是加快资金周转,降低流通中各种费用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仓储经营管理可以加强企业基础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也可以充分利用仓储设施面向社会开展多样化服务,以获取更大利润。
6.1.2 仓储经营的方法
根据仓储的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保管仓储、混藏仓储、消费仓储、仓库租赁和流通加工。
保管仓储是由仓储经营人提供完善的仓储条件,接受存货人的仓储进行保管,在保管期届满,将原收保的仓储物原料交还给存货人,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一种仓储经营方法。保管仓储的目的在于保持仓储物原状,物品一般为数量大、体积大、对保管要求较高的大宗物资,如农副产品、工业制品等。保管仓储活动是等价有偿活动,保管人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支付仓储费。仓储保管经营的整个仓储过程一般由保管人进行全程操作,仓储费是仓储企业收入的主要来源。
混藏仓储是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储存物交给保管人,保管人将不同存货人的同样仓储物混合保存,在期届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返还给存储人,保管人收取仓储费的一种经营方法,是保管仓储的一种特殊方式。混藏仓储是一种特殊的仓储方式,它的存储对象是种类物,保管物并不随交付而转移所有权,其存储费率往往比保管仓储的费率低。
消费仓储是指存货人在存放储存物时,同时将储存物的所有权也转移到保管人处。
在合同期届满时,保管人以相同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数量替代品返还给存储人,并由存储人支付仓储费的一种仓储方法。消费仓储是一种更为特殊的仓储形式,它的储存物的所有权在仓储期间发生转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仓储的消费收入,保管人返回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种类物。
仓库租赁是仓库所有人将企业拥有的仓库、场地、设备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进行仓库经营,仓储所有人(出租人)收取出租费的经营方式。仓库租赁的具体方式可以是整体性出租,也可以采用部门出租、货位出租等分散进行方式。目前,世界各地箱柜委托出租的保管业务发展较为迅速,它是仓库业务者以一般城市居民和企业为服务对象,向其出租体积较小的箱柜保管非交易物品的一种仓储业务。它主要强调安全性和保密性,具有存货人自行保管货物、收入主要来自于租金、设备维修由保管人负责等特点。
流通加工是指物品从生产地到使用地的过程中,根据需要施加包装、分割、计量、分拣、刷标志、栓标签、组装等简单作业的总称。流通加工的类型主要包括为弥补生产领域加工不足的深加工、为满足需求多样化进行的服务性加工、为保护产品所进行的加工、为方便物流的加工、为促进销售的流通加工、为提高加工效率的流通加工、为提高原材料利用率的流通加工、为衔接不同运输方式,使物流合理化的加工、以追求企业利润为目的的流通加工和生产流通加工一体化的流通加工形式等。
6.2 仓储合同
6.2.1 仓储合同定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1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包括以保管人向他人提供仓储保管服务为合同标的;保管人以仓库为堆藏保管仓储物的设备;仓储物必须是动产;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依法能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或经济组织;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方提供仓储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6.2.2 仓储合同当事人
仓储合同当事人包括存货人和保管人。存货人是指将仓储物交付给仓储的一方,保管人是指提供仓储物的保管服务的一方。保管人除应具备拥有保管设施和设备条件外,还必须拥有安全、消防等基本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公安消防部门的许可,并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
6.2.3 仓储合同标底和标的物
中国在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仓储合同的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赔物,而且在人们长期形成的观念中赔偿,即赔钱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在中国实行物赔并非无法可依,我国新《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39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依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可见,中国的法律并没有禁止以实物赔偿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措施,虽然理论学者们的观点不尽相同,但是他们并没有否认不可以以实物进行赔偿。也就是说,仓储保管人不可随意处分仓储物,但若仓储物毁损,须以实物进行赔偿。
因此,物流产业下,一旦仓储合同标的物受到损害,强调实际履行,主张实物赔偿有其特殊的功能。首先,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维护合同纪律所采取的必要补救方式;其次,在很多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再次,从举证责任上看,受害人采用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可以不必承担损失的举证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十分有利。强调实物赔偿就相当于扩大意义上的实际履行,而金钱赔偿则是赔偿损失,实物赔偿有其合法性及合理性。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即存货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货物必须能够移动、需要存放到仓库经营人所拥有的仓库的货物,所以只能是动产。另外,仓储合同的标的物虽然多数是种类物,但一经建立仓储保管关系,该种类物就特定化了,因此,保管方不能擅自调换动用保管物,在合同终结时,保管方返还给存货方的应该是原交付保管的物品。
6.2.4 仓储合同的订立
1.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
仓储合同的种类繁多,各种仓储合同的订立程序不尽相同,但当事人在订立仓储合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具体而言,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原则在仓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一原则,在订立仓储合同的过程中,要自觉有意识地遵循平等原则,不能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杜绝命令式合同,反对一切凭借职位、业务、行政等方面的优势而与他人签订不平等的仓储协议。
(2)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要求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照价值规律来进行利益选择,禁止无偿划拨、调拨仓储物,也禁止强迫保管人或存货人接受不平等的利益交换。
(3)自愿与协商一致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意味着让存货人与保管人完全依照自己的知识、判断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协商一致是在自愿基础上寻求意见一致,寻求利益的结合点,仓储合同的订立只有在自愿与协商的基础上,才能最充分体现双方的利益,从而保证双方依约定履行合同。
2.订立仓储合同的程序
仓储合同的订立,是存货人与保管人之间依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权利和义务关系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订立过程就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条款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不同种类的仓储合同其订立过程不尽相同。如计划性的仓储合同,以国家批准的仓储计划为前提;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经过签证、公证等程序才成立的仓储合同,则必须办理有关的签证、公证手续后,合同才告成立。但是,一般来说,订立合同主要有两个阶段,即准备阶段和实质阶段,实质阶段又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准备阶段
在许多场合,当事人并非直接提出要约,而是经过一定的准备,进行一些先期性活动,才考虑订立合同。其中包括接触、预约和预约邀请,其意义在于使当事人双方相互了解,为双方进入实质的缔约阶段创造条件,扫除障碍。
①合同接触。有些国家特别强调合同订立前的接触,充分强调接触的法律意义,有些国家甚至将合同接触作为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我国法律对合同接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合同实务中,合同接触意义重大,不容忽视,合同接触一般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双方通过会谈、实际调查及实地考察等活动,进行单独接触,全面了解;二是通过向开户银行、公证机关、登记主管机关及业务主管机关咨询,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资讯情况、履约能力等,在此基础上进行可行性分析,作出是否与其订立合同的决定。实践证明,充分的合同接触,可以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提高合同履约率,减少和避免无效合同的发生,能有效防止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应大力提倡。
②仓储合同的预约。所谓预约,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成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合同,称为“预约”,合同预约的履行结果是订立本约,预约是本约产生的前提和根据,本约是预约履行的必然结果,我国《合同法》对合同预约未做规定,但在实践中经常采用。预约仓储合同虽然只是预约,但也是一种合同,依据预约仓储合同,存货人和保管人负有应当订立合同的义务,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在预约仓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存货人或保管人不履行订立本仓储合同的义务,另一方完全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其订约。
③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又称为邀请要约、引诱要约,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其特征有三:第一,要约邀请仅是订立合同的提议,并不包含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换言之,要约邀请不具备合同基本条款的内容,对其加以承诺并不能成立合同;第二,要约邀请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第三,要约邀请以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订约。即,要约引诱的目的在于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订约为目的,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在发生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要约申请给他方造成损失时,须负法律责任。因为此时虽未进入实质缔约阶段,但双方已由一般对待关系进入了特殊对待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了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自然应承担赔偿义务,这在民法理论上,即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
(2)实质阶段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依法就仓储合同的有关内容经过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仓储合同即告成立,所以我们将之称为合同订立的实质阶段。
①仓储合同中的要约。所谓要约,是指向特定人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必须确定并表明经特定人同意后合同即告成立,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而要约所指向的当事人则称为受理人。在仓储合同中,一般来说,要约的内容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标的物数量、质量、仓储费用,即使没有具体的数量、质量和仓储费用表述,也可以通过具体的方式来确定这些内容。根据仓储合同的特点和现实环境,我们认为,仓储合同的要约最好以书面形式规定,特别是大批货物的储存与保管,更是要提出可行的储存计划。在实践中,如果长期的固定的货物储存,一般而言,存货人与保管人都应当签订长期仓储合同;在分期分批储存时,亦应再填写标准格式的仓单,办理具体的仓储手续。
②承诺。在对外贸易中又称为接受和收盘,是指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作出,并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的任何扩充、限制或者其他变更,都构成一项新要约,而非有效的承诺,在仓储合同中,承诺的法律意义在于:保管人一经承诺,仓储合同即告成立且同时生效。
一般情况下,仓储合同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后即告成立。但在实践中,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要约和承诺方式来实现,只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当事人采取要约和承诺以外的方式,也可以成立合同。主要包括交叉要约和意思实现两种。所谓交叉要约,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不约而同地向对方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