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性规定。
一、其他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执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也就是说,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市管理之外的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我省在城市管理之外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综合行政执法参照本《条例》执行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2003年《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4号)两个文件。根据文件要求,2002年以来全国各地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
经省政府批准,我省在衢州市、义乌市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是: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实现“两个相对分开”;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调整人员结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自身建设等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都是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和执法队伍膨胀等问题的重要举措,也都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行政执法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搞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对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合行政执法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目标取向是一致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基础,综合行政执法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国家要求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要做到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抓落实。因此,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和要求在许多方面应该是相同的。《条例》虽然是针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但在执法原则、执法规范、执法协作、执法监督、法律监督等方面,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都应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开始施行时间的规定。
一、《条例》的施行时间也就是法规的生效时间
正确地理解法规的生效时间,是运用法规不可缺少的条件。法规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规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规公布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相一致。在法规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
另一种是公布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不一致,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施行,法规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
《条例》从2008年9月19日公布到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间有3个多月的时间,这段时间是实施准备时间。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条例》是在全国第一个出台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关系我省行政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条例》中所确立的许多原则和重要制度,将对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产生深远影响;我省已有50多个市、县(市、区)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此项工作涉及多个相关行政部门行政执法职能等方面的调整,工作难度大,目前,个别城市还存在职能未到位等问题,规定经过一段时间后生效有利于一些法律关系进一步调整和协调;为了保证《条例》全面、正确地实施,必须加紧有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便于实践操作,规定这样一个准备期,正好可以进行这一工作;许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条例》的内容还不熟悉,一些地方、部门对它的重要意义及深远影响认识还不足。在此情况下,规定了这么一个准备期,通过广泛地宣传、学习,充分认识到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掌握《条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这对规范执法部门严格、文明、科学执法,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规的溯及力所谓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规对生效前的事实和行为是否有约束力。我国的法律、法规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即是从2009年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条例》规定执行,如违反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条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适用,但如果这些事实和行为延续到2009年1月1日以后,就应当适用《条例》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