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导读案例四中,欧共体诉称美国持续报复违反了DSU 第22条第8款,原因是欧共体已经通知其全面履行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美国则反驳欧共体没有全面履行裁决。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单方面宣布全面履行了裁决并不意味着真正履行了裁决。美国是否违反了引用条款,以欧共体的执行措施是否与相关协议(SPS 协议)相符为前提。但专家组是否有权审查欧共体的执行措施是否相符?欧共体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没有引用SPS 协议。专家组认为,为了解决欧共体的诉求,在此限度内,专家组可以审查欧共体的执行措施的相符性,这是解决第22条第8款诉求的必要部分。最后,专家组根据美国证明欧共体没有满足SPS协议的相关条款审查了欧共体的执行措施,得出了欧共体执行措施中国是一个大国,并正成为世界贸易大国,中国入世时其贸易量排名世界第7位。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无论是对其他成员,还是对中国自己,都将是巨大的。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参与世界多边贸易体制,这在旧三原则和新三原则中都是明确的。这也表明,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国将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但是,从《中国入世议定书》来看,并没有明确表明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且在有些方面中国承担了发达国家的义务。
(三)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
中国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方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国家申请加入,都须按该国家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条件加入。
入世条件的达成,是一个艰难的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条件规定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下称《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该议定书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分。它除了确认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性规范外,还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另外,中国与其他成员进行的加入谈判的结果,中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也是该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在某些方面,由于中国是一个贸易大国,由于前述的特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担的义务重于其他发展中国家。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义务,与其他成员的一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普遍性义务,如各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中国作出的承诺,这是中国承担的独特义务。
同时,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中国在履行成员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作为成员的权利。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通过规定成员的义务来确立成员的权利的。其他成员义务的履行,就是中国权利的享有。事实上,中国入世后,中国对外贸易取得了飞跃性发展。至2004年底,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因此,中国入世不仅是中国发展的需要,中国入世后的发展也证明了中国入世这一决策的正确性。但随着中国的外贸额和经济影响越来越大,中国入世议定书中针对中国所设定的条件也开始发挥作用。
(四)一国四席的特殊问题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国家之一,在这一大家庭之内存在着不同的法域和独立关税区。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会议上,世界贸易组织批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同时,还批准中国台湾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的名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3年1月1日,中国台北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而中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此之前已经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这样,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就出现了一国四席的独特情形。
中国的一国四席,不同于欧洲经济共同体(简称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成员席位。欧洲经济共同体本身与其各成员国虽然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但各成员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事务却是由欧共体统一处理的,欧共体以一个声音出现。欧共体与成员国的关系是关税同盟与成员国的关系,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关系根据关税同盟的规则内部处理。中国的一国四席的构成主体,在国家意义上拥有同一个主权,在相互关系的处理上应遵循着这一原则;但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四席主体却是彼此独立的成员。
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分别建立了“最紧密伙伴关系”。这一贸易安排既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区域贸易安排的特点,又不同于一般的区域贸易安排。从内容上来看,中国内地对香港、澳门提供的优惠明显优于香港、澳门对中国内地提供的优惠;从制度上看,彼此之间的矛盾解决没有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来处理,而主要是通过协商解决。
二、中国的入世承诺
(一)中国履行义务的方式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各成员主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修改或废除与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不符的法律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在入世前后,进行了大量的法规清理工作,并根据需要进行了法律的“立、改、废”,其范围涉及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的各方面,而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外贸法律。中国入世前后,对大量的法律进行了修订,或制定了相关制度。
(二)中国作出的制度性承诺
1.透明度
透明度问题,成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重要问题。除在贸易体制的管理总规定中规定了这一问题外,在具体事项方面都强调了透明度问题。
中国承诺,有关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控制的法律/规章和其他措施,或者影响货物、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控制的法律/规章和其他措施,只有公布并可为其他成员、个人或企业充分获得时,才可以实施。
中国将按照适当的分类和服务(如相关),在官方刊物上公布负责授权、批准或管理服务活动的所有机构的名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通过发放许可还是其他批准形式。获得此类许可证或批准的程序和条件也应公布。
为了履行承诺,中国商务部专门设立了世界贸易组织咨询局,对国内外机构、人士就中国的外贸政策法律提出的问题,提供权威意见。国家质检总局也设立了相应的通知机构。
2.非歧视义务
中国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承担的非歧视义务,超出了原来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规定的非歧视义务(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
该议定书第3条规定:“除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以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货物、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availability)。”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非歧视义务仅限于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其适用对象是产品。《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非歧视义务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国民。中国入世议定书的上述规定,其适用对象是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而不是产品。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国的法律,属于中国企业,不包括在世界贸易组织非歧视待遇所要求的外外、内外比较的对象中。
各成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仅限于各成员在减让表中作出的具体承诺范围,中国也是如此。但中国议定书的上述规定,包括了服务方面的国民待遇承诺。这一承诺与中国具体承诺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目前还不太清楚。该规定中的“除非本议定书另有规定”所指何事,亦不明确。这些都可能导致对中国承担的义务的模糊理解。
(三)贸易经营权
1.贸易经营权的放开
《中国入世议定书》专门对贸易经营权作了规定。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3年内,除根据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出口。同时,“除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没有在中国进行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或企业,在贸易经营权方面也享有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修订后的中国对外贸易法扩大了外贸经营者的范围,增加了个人这一主体。
外贸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此处的外贸经营者,既包括了在中国境内的,也包括在中国境外的外国公司、企业或自然人。
2.国营企业
此处的“国营企业”应理解为国家专营企业,以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国营企业。
贸易经营权的放开,并不意味着不能由某些企业专营某些商品。某些商品的专营,也不意味着违反了产品的国民待遇。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专门规定了国营企业的问题。
国营企业,可以是国家设立或维持的企业,也可以是政府授予特权的私营企业,其特征是对某些商品实行专营。《中国入世议定书》要求中国的国营企业的进口程序充分透明,在商品的质量、价值或产地方面,政府不应采取措施影响或直接指示国营企业。国营企业的出口商品的定价机制,应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全面的信息。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及非关税措施
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了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期限。而中国承诺,在加入时,完全遵守该协议的要求,而不诉诸过渡期的规定。
中国承诺,取消并停止实施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和出口实绩要求。这不仅包括通过法律、规章和其他措施实施的要求,也包括不予执行含有这种要求的合同。
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发放进口许可、配额、关税配额或其他任何对进口、进口权、投资权的批准方法,不能以下述情况为条件:是否存在国内供应商;任何种类的出口实绩要求,比如,当地含量、抵消、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开发。
三、其他成员对中国产品的救济措施
(一)倾销与补贴中的非市场经济的规定
1.倾销的确定
对中国产品的出口,进口成员在据反倾销规范比较价格时,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中的任何一种:使用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严格依据与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实质上就是使用所谓的替代国价格或成本。
上述方法的选择,应遵循下述原则: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能够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应使用中国受调查产业的价格或成本,以此来确定价格可比性;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不能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进口成员可以使用不严格依据中国的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方法(替代国方法)。
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生效时,如果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含有市场经济标准,一旦中国根据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确立中国在某一产业或部门方面是市场经济,上述倾销确定中有关方法的选择的规定应终止。无论中国能否证明市场经济这一点,上述选择方法的规定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生效15年后终止。如果中国确立某一具体产业或部门通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上述非市场经济的规定对该产业或部门不再适用。
2.补贴量的计算
在《反补贴协议》所规定的程序中,在确定补贴数额时,原则上适用《反补贴协议》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在使用时存在特殊困难,进口成员可以考虑中国的通行条件可能并不总可以作为适当标准这一可能性,使用补贴利益的确定和衡量方法。在适用这些方法时,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之外通行的条件之前,应对这些通行的条件进行调整。
3.国有企业补贴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规则,非专向补贴不受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体制的约束。《反补贴协议》第2条对补贴的专向性作出了规定。而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如果中国政府提供的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该补贴视为专向补贴。鉴于中国国有企业的普遍性,这一规定似乎将中国的补贴更多地归入了专向性补贴的范围。
(二)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产品保障措施机制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特别规定了针对市场扰乱的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措施机制(简称特保措施机制)。这一机制,专对中国产品实施,实施条件低于保障措施的要求。在严重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可能造成对中国出口的连锁反应,导致许多进口国同时对中国产品采取措施。这一规定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日后12年终止。
1.磋商
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如果中国产品进口到任何成员境内的增加数量或条件,足以对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市场扰乱或市场扰乱的威胁,受影响的成员可以要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