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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2)

主张表决的成员也面临着就表决决定本身这一程序事项是否需要共识决定的难题。在相持不下的情况下,最终采取二人分享的这种离奇方案。这充分表明了世界贸易组织决策方式的共识性。这种惯例使投票表决的规定流于形式、流于纸面。

四、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确立了一项监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贸易政策的机制——贸易政策审查机制。该审查机制及审查结果,并不作为有关协定下具体义务或争端解决程序的依据,也不构成成员新的政策承诺。

贸易政策审查机构负责贸易政策审查。每一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贸易政策都要受到定期审查。审查的频率,取决于各成员对多边贸易体制影响的大小。该影响以最近最有代表性的一段时期内的世界贸易份额计。对前4位最大的贸易实体,每2年审查一次;其他成员间隔要长一些。对成员贸易政策的审查,集中于成员的全部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运行的影响。

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应根据下列文件进行讨论和评议:由受审查的成员向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定期提交的描述它所实施的贸易政策和做法的报告;由秘书处依其职责根据它自行获得的信息以及从其他成员那里获得的信息所起草的报告。这两份报告应该与相应的贸易政策审查机构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起,在评议之后及时公开发表,并提交给部长级会议。无论是受审查成员自己的报告,还是秘书处的报告,都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

(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是一个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核心的统一的多边贸易法律制度,由一系列规则组成。该制度是在继承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规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协议、规则各自规定了不同的独立义务,共同约束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正式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制度。该协定本身主要是有关机构性的规定以及与组织机构有关的问题。它确立了多边贸易制度的框架,其结构是开放性的(伞形)协定,附有一系列的协议、规则、减让表等。

有关世界贸易组织权利义务的大量规范是由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的其他协议规定的。这种开放式的结构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将来达成的协议提供了可能。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商业性的国际条约,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约束各成员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议定的范围内。其目的是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实施商业活动。

(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制度的法律体系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多边贸易协议,第二部分是诸边贸易协议。

第一部分多边贸易协议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1、附件2和附件3(这三个附件合称为多边贸易协议),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整个法律制度,也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一揽子的权利义务,对所有的成员都有约束力。

1.附件1附件1A: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包括:关于附件1A 的总体解释说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由下列组成: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关税减让相关的议定书和核准书、入世议定书、豁免及其他决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谅解,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马拉喀什议定书。1947年临时适用议定书除外),农业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

2.附件2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简称DSU)。

3.附件3

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简称TPRM)。

第二部分诸边贸易协议,包括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签订的《信息技术产品协议》性质上也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范畴。

诸边贸易协议只有极少数成员参加,也只对参加了诸边协议的成员有约束力。

(三)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间的相互关系

世界贸易组织的每一协定或协议,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共同累积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的规定,在该协定与任何多边贸易协议(包括诸边贸易协议)条款发生冲突时,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为准。货物贸易规则、服务贸易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是相互独立的、并行的,某一事项可能同时受三类规则的调整。某一项贸易措施受其中一个协议的调整,并不表明因此不受其他协议的支配。就货物贸易规则而言,现有11个货物贸易协议优先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在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在涉及不同协议、不同规定的相互关系时,争端解决机构总是遵循协调一致的解释方法,认为每一协议/每一规定都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这一条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共同适用、累积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是由相同的谈判方在同一谈判中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应推定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

在反倾销调查中,是否允许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采取归零做法,世界贸易组织不同成员、不同专家组均有不同看法。有的成员或专家组对《反倾销协定》中的不同条款、不同程序中的倾销或倾销幅度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或标准,甚至出现了进口商倾销这一概念。上诉机构指出,倾销和倾销幅度这一概念,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中,其含义是统一的,从而推翻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赋予不同含义的解释。

二、货物贸易制度

(一)最惠国待遇制度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了货物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制度,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五个方面:(1)与进出口有关(包括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的任何关税和费用;(2)进出口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手续;(4)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5)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经销和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

在上述各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一成员对来自任何国家的产品给予的任何优惠,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只有原产于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同类产品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标准,应在具体情况下作具体分析。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意味着,进出口成员给予优惠待遇,不应当与产品的国籍(原产地)直接或间接挂钩。例如,以不存在类似于进口国的实施补助计划为由,拒绝给予这类国家的产品优惠待遇。这一措施表面上没有对其他国家构成歧视,但实质上间接地歧视没有家庭补助计划的国家的产品。最惠国待遇的无条件性,并不表示进出口成员对来自其他成员的产品进口给予优惠待遇时不施加任何条件,比如检疫要求等条件。

在导读案例二中,加拿大政府的措施表面上没有任何歧视,只要符合受益标准的企业都可以获得免税资格。但该案的事实是,这类企业的名单并没有更新,而是限于原来较早在加拿大设立汽车制造企业的制造商,即北美汽车制造商。

这样,即使来自日本的汽车制造企业达到加拿大规定的标准,也仍然不能享有进口免税待遇。因而,加拿大政府的措施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义务是一项普遍义务,但该义务存在例外。

这些例外主要包括:边境贸易;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差别待遇;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安排)。其他例外还包括:允许以收支平衡为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允许对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允许因一般例外或国家安全例外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可对某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但每一项例外都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例如自由贸易区例外,只有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定义的自由贸易区才可真正享有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在印度诉土耳其纺织品进口限制案中,土耳其对印度产品的歧视依据是土耳其与欧共体建立关税同盟,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结论都是土耳其与欧共体的所谓关税同盟不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要求,该条不能赋予土耳其的歧视性措施以正当性。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是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该例外也适用于最惠国待遇义务。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措施,欲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必须依次满足下面两个条件:首先,有关措施必须属于该一般例外条款所列举的政策性措施的范围。其次,这些措施的适用方式,必须符合该一般例外条款前言的要求,不得构成任意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列举了10项政策性措施,其中成员经常引用并经常产生争议的有3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为保证与该总协定一致的法律的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二)国民待遇制度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指外国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每一具体产品。各进口成员不能在不同产品、不同批次产品中进行国民待遇的平衡,不得以对某些产品提供优惠待遇为借口对其他产品拒绝提供国民待遇。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1款规定,确立国民待遇义务的目的在于,国内税费及产品的国内销售等方面的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适用。

该义务基本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涉及国内税费;另一类涉及影响产品销售等的国内法律、规章。

1.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因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关系不同而不同。对于同类产品,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应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所征收的国内税费。是否违反这一义务,需要确定两个条件: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进口产品承担的国内税费是否超出国内同类产品承担的国内税费。只要对外国产品所征的税费高于本国同类产品,即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至于这种违反是否造成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并不是确定是否违反国内待遇义务的考虑因素。

如果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而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国民待遇义务要求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时,不得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需具备下述三个条件:进口产品是国内产品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没有同等征收税费的目的是保护国内生产。没有同等征税本身并不能得出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结论。是否保护国内生产,可以从税费差别的幅度、相关措施的设计等方面进行考虑。

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通常根据下述几个方面来确定:产品的物理特征,产品在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习惯与偏好,产品的特征、性质、质量,产品的关税分类。对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除上述因素外,还可以考虑市场、替代弹性、经销渠道、广告方式。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大于同类产品。

2.国内法规方面的国民待遇。在有关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要求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

此处同类产品的范围大于国内税费方面的同类产品,小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此处的法律、法规及要求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那些对调整产品的销售等发生直接影响的规定,也包括那些对产品的销售等产生间接影响的规定;不仅包括强制性规定,也包括非强制性的但企业遵循会得到好处的规定;不仅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规定,也包括地方的规定。

在导读案例三中,专家组认为,双重零售制度下,进口牛肉的待遇低于国内牛肉的待遇,韩国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义务。

进口牛肉特别标志要求,虽然是双重零售制度的附属要求,但其本身也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针对韩国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d)提出的抗辩,即执行不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法律的必要措施,专家组认为,双重零售制度不是执法的必要措施,因而不能根据第20条获得正当性。

对于批发经销制度,进口牛肉不能进入批发市场,只能在外国牛肉专卖店销售,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对进口牛肉买卖的簿记要求,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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