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承兑信用证必须使用汇票外,其他三种信用证可以使用汇票,也可以不使用汇票。无论哪种信用证,使用汇票时,应该根据信用证的不同类型,分别以开证行、指定行或保兑行为付款人。UCP600第6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UCP500曾经规定,“信用证不应要求汇票以申请人为付款人。如果信用证还是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银行将把该汇票视为附加单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此规定进一步指出,“UCP500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必须排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其规定是不鼓励在议付信用证中要求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不是信用证当事人的开证申请人可能通过不承兑汇票的行为影响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约关系的情况……开证行的责任不能基于或依赖于汇票付款人(意指申请人)的付款、承兑或其他行为……而所谓附加单据,是不作为跟单信用证下控制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票据’”。
即期付款信用证(credit available by sight payment),指在受益人向指定行(或开证行)相符交单时银行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受益人仅交付单据,或同时交付其出具的以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由于印花税的原因,一些国家的当事人不要求汇票。
延期付款信用证(credit available by deferred payment),指受益人向指定行(包括开证行)相符交单,银行承诺延期付款并在付款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如果要求汇票,则在延期付款到期日提示即期汇票。付款到期日的确定通常是装运日后或单据提示日后一定日期。
承兑信用证(credit available by acceptance),指受益人向指定行(包括开证行)提示单据和远期汇票,银行在相符交单时承兑受益人开出的以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证。受益人在向银行提示汇票和单据时,银行对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进行付款。远期汇票的付款日期通常为见票或装运日期后一定时间。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银行。
存在指定行时,付款人和承兑人是指定行;如果信用证直接规定由开证行承兑并付款,则由开证行承兑并付款。在保兑信用证的情况下,承兑和付款人可以是保兑行。如果指定行拒绝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承兑后不予付款,开证行(或保兑行)承兑并承担付款责任。
议付信用证(credit available by negotiation),指被授权议付的指定行在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对受益人相符交单预付或同意预付从而购买汇票或单据的信用证。在议付信用证下,信用证上的付款人是议付行之外的其他银行;在使用汇票时,汇票的付款人是指定行以外的其他银行。议付信用证的实质,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开展叙作单据或票据买入业务,自己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人,然后向开证行索偿。议付信用证不一定要求汇票,如要求汇票,该汇票须以开证行或保兑行或其他银行为汇票付款人。任何情况下,汇票都不能以信用证的申请人为付款人。议付分为限制议付和自由议付。限制议付指信用证明确规定由某一特定指定行议付;自由议付是信用证授权任何银行议付,任何银行都是信用证的指定行。
UCP500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的对UCP500的条文解释,跟单信用证惯例中的议付,并不仅仅限于审查单据;当开证行开出议付信用证时,其请求指定行对受益人的汇票、单据进行议付或给付对价。当指定行直接向开证行交单时,指定行无权扣减议付费,因为没有在其柜台发生审单或议付。UCP600突出强调了议付的购买行为,避免了对给付对价可能产生的歧义。但UCP600同样没有解决议付情况下能否追索的问题。在UCP500下,对于UCP应予明确能否追索的这一建议,国际商会的解释是,这一问题涉及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受让人)之间的票据法分律关系问题,属于国内票据法的范畴,不属于UCP的适用范围。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回答咨询时强调,银行提供议付时所要求的条件,即是否保留追索权,不能由国际商会来裁定。哪些条件是否合理取决于当地法律规定及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应由受益人来决定是否接受哪些条件并在保留追索权的条件下取得款项。在这些情况下,受益人最好使用自由议付信用证,以使自己能够把单据提交给一家一旦接受单据便将始终信守决定的指定行。对于议付行对受益人提出的赔偿保证文件,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出,这种文件的合法性不是国际商会考虑的问题,它涉及每个银行与其营业所在地的法律。
议付信用证下,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其他兑用方式下开证行与指定行的关系。其他兑用方式下,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是代理关系,而议付方式下议付行通过买入单据、票据等成为信用证的受益,从汇票角度说,议付行成为汇票的受让人,而不是其他兑用方式下汇票的付款人。议付信用证下的汇票可以流通转让。“议付信用证并不妨碍受益人即期或在到期日收支款项。”由于议付行之外的其他指定行是代理付款,议付行是自主交易,因此,“对于付款责任问题,只有保兑行和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此责任”。因此,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不得追索。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回答何为议付单据、何为付款这一咨询时指出:从定义上说,议付信用证是要求汇票以指定行以外的一方为付款人的信用证,如以开证行为付款人。这类信用证总是规定开证行在收到单据时予以偿付,但这不限制开证行允许借记其在指定行的账户或授权议付行从第三方银行得到偿付。付款信用证要求汇票以指定行为付款人,信用证授权立即偿付指定行的付款。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不一定使用汇票。当决定开出信用证是以付款还是议付方式支用时,开证行可接受申请人的指导或指示,因为申请人是按受益人的要求开立信用证的。如果受益人要求在他自己国家结算单据,他会请求以付款方式支用信用证,据此保证结算时不会扣除利息。开立一份由开证行或指定行付款或承兑的信用证,汇票应以付款或承兑的责任方为付款人。如果开证行要求自己为汇票付款人,则信用证应当开成由指定银行议付。对于在N银行通过“议付”以N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支用的信用证,实际上因汇票以N银行为付款人,该信用证应被指定为通过付款方式支用。
2.保兑的与非保兑的信用证
以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是否经另外一家银行保兑,可将信用证分为保兑的信用证与非保兑的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指由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保兑行对经保兑的信用证承担独立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保兑行承担的付款责任,与开证行承担的付款责任是一致的:对相符交单必须付款,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指定行或议付行,无论这些银行是否付款、承兑并付款或议付。
保兑信用证获得了开证行和保兑行双重的付款承诺。保兑行的责任与开证行的责任是相互独立的、并存的,受益人可选择向开证行或保兑行交单结汇。
“保兑行承担的是主债务责任,而不是次要的或附属的责任。”在开证行拒付或倒闭时,受益人可向保兑行要求付款;反之亦然。保兑行一般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受益人选择向保兑行交单结汇。如果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开证行拒付,如在保兑行收到提示单据之前保兑日期已过,则保兑行的责任免除;在先向保兑行交单、再向开证行交单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一家银行是否对某一信用证进行保兑,完全由该银行决定。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该银行可以不加具保兑,但该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以不加具保兑,并将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指出,信用证可以要求指定行作为汇票付款人,即期付款或承兑,而无需加具承兑。一家银行是否乐于处理和通知此类信用证,取决于各自的代理关系。
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原因在于,尽管开证行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后,受益人获得了该行付款的保障,但有些时候受益人对该行并不了解,对其资信不是很信任,或使用信用证不太方便,受益人可要求对该信用证加具保兑。
3.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
这两种信用证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涉及中间商的情况。其中,可转让信用证在UCP600中有明确规定,而背对背信用证在UCP600中没有规定,是实践中的一种安排。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特别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何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以担任转让行。根据UCP600第38条规定,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实践中,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一般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第二受益人通常是该合同货物的实际供应者。
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为已转让信用证(transferred credit)(相对于原信用证的新证)。已转让信用证必须有资金积累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这些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或全部都可以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UCP600规定的保险金额。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的名称。
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原定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该差价。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背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实际上涉及两个信用证,以在先信用证作担保开立另一个信用证。有时实际的供货商不接受买方国家开出的信用证,这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可用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作担保,要求付款行另行开立以实际供货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第二张信用证,称为背对背信用证或从属信用证,或担保信用证。
办理背对背信用证的主要问题是两证的衔接问题。原开证行并不知悉背对背信用证的存在,实际供货商提供的单据,除经中间商替换的外,都需交给原开证行。与可转让信用证相似,第二张信用证的金额、单价、到期日、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日期可以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增加,以满足原证规定的保额;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在时间安排上,原信用证开立在先,背对背信用证开立在后。稍有差错,都可能导致背对背信用证不能按时开立,从而使整个交易不能顺利履行。
可转让信用证与背对背信用证都适用于中间商,但前者实质上是一个信用证,只有一个开证行,经过二次通知分两次使用,转让行并不承担开证行的责任;而后者是以前证作担保开立,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有两个开证行。
另外,特别指出的是,UCP600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这一类别,所有的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
四、处理信用证关系的一般原则
1.信用证独立原则(Autonomy of Credit)
信用证当事人之间以及信用证当事人与信用证申请人之间主要存在这样几类关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都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是独立的。特别是,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于其他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