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由于主体的不平等性、损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后果的巨大危害性及损害原因的复杂性,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而言,证明标准高低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或者是大陆法系国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系下 ,一般民事诉讼也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诉讼如果采用这样的标准,原告同样面临着难以逾越的高度盖然性“高山”。因此,各国在环境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均采取了特别措施,通过各种方式降低原告的证明程度要求,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以适应归责原则变化的需要 。例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案件即可成立,若被告否认有该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则必须提出反证 。在将来我国环境立法修改时,可以借鉴各国相关的规定,确立多级证明标准体系。例如,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证明方面,对于原告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在其他证明对象方面,如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的证明等方面则对原、被告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适用低度盖然性标准 。
(5)如何理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将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地理解成为法律保护权益的期间,因此才出现了被告重型铸锻厂承担3年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这显然是对诉讼时效的误解。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据此,环境民事诉讼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在环境民事诉讼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积累性或二次污染的环境损害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问题。如前面所述的案例中,两被告从工厂建成投产起即开始排放污染物,而出现较为明显的污染状况是几十年以后,能否按照通常的权利人客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认定,这需要考虑。对于积累性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一般应以弄清环境致害机理或得出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明确结论时开始,而这种鉴定性结论则应由专门机构做出。因为,积累性环境污染有持续污染的过程,受害人虽然可以感知污染但却不清楚主要污染物及其致害机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出现存在明显的“时间差”,损害后果短时间内难以确定。因此,如果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可能在某种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尚未显露或尚未构成对生态系统的威胁时当事人便丧失了胜诉权,等到后果出现或生态破坏时,权利人无法请求法律的保护,这样的诉讼时效对于保护环境显然也是不利的。在将来的环境立法中应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对这种情况的环境侵权应特殊对待。
(二)如何完善西部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1、将环境权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使公民环境诉讼有所依托。
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虽然已经多次修改完善,但始终未明确规定“环境权”,显然这与国际发展形势和实践需要不相适应。环境权是环境立法、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石,一项权利如果不能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对该权利的保护便无从谈起。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环境权应当在我国基本法和其他法律中予以明确,为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提供立法支持。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宪法将环境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相关民事立法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具体界定;通过各种管理性规范,防止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使公民环境权获得基本的保障
2、逐步完善西部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建立起有关环境侵权的复合救济体系。
环境侵权现象多种多样,所需救济方式、救济途径也具有多样性,决定了不可能以一部专门的“环境侵权救济法”涵括所有的环境侵权救济问题,而只能以传统民法、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对某些相关内容加以修正、调整以适应环境侵权救济的需要,并针对个别情形规定类似于德国《环境责任法》、日本《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之类的特别法等。实际上,大多数国家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均是由民法、环境法、行政法、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部分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特别法、判例和法理共同构成的复合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等确立了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同时主张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等救济方式的一体化的救济模式,与英美法国家“妨害法”、法国的“近邻妨害法”里的做法类似,有利于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
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发展来看,基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加害人行为合法并不免除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我国和其他国家民法不以行为违法性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变化,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仅应包含危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个方面。但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24条在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与现在世界普遍适用的环境侵权构成要件是不一致的,应当在将来的立法中对此规定有所修改。
3、在环境侵害的排除方面,利益衡量是基本的思考方法。
为了兼顾产业发展和公众权益的保护,就我国排除环境侵害的救济方式而言,除了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中间排除侵害以及代替性赔偿等更具调和性的制度,以便法院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衡量而对各种侵害排除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受害人的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 。
4、建立并完善环境侵权救济的社会化制度。
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引起的环境侵权均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原则,并针对放射性物质、油污染以及重金属、石棉等可能致残、致畸、致基因突变的有毒危险品等所造成的突发性环境事故和长期累积性损害事故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财务保证或担保等责任保障制度。针对污染主体难以确定或已经关闭、受害人急需救助等情形,应当由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向有关领域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或者将现行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的一部分,用于建立环境损害赔偿或补偿基金,也可以采取强制相关企业进行环境损害责任投保的措施 。
5、在环境侵权途径方面,可实行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救济途径。
环境侵权纠纷,因其往往属于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具有很强的高科技性并与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而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则因其与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关系密切,所以若实行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方法对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更为便利。可以参照日本、台湾《公害纠纷处理法》等的规定,建立“双轨制”。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主管机关对环境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满时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从而尽可能地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