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 西部地区各级地方政府与东部、中部地区地方政府的协作。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是全国生态环境的一部分,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必然影响中、东部地区乃至全国的生态环境。同时,中、东部地区的环保先进经验、先进的管理和技术可以为西部的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必要的资源。
第三, 加强西部地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西部地区与国际社会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加强合作,可以更优化西部地区环保理念、帮助注入资金和技术,为生态脆弱的西部地区提供帮助。如西部地区与全球环境基金(GEF)合作的干旱生态系统土地退化伙伴关系项目将西部六省区(内蒙古、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确定为示范点,能科学地帮助西部地区找到原因,弥补生态环境在这一方面的退化。
(二)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立法成就与不足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立法从无到有,初步形成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基本上是以宪法为基础,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原则,辅以其它的单行法规。如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单行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固体废弃物管理法》等。这些有关污染防治方面的单行法内容涉及从空气、陆地以及水、土地等方方面面,对于保护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单行法主要有,《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这些有关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单行法为西部地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做出了重要的贡献。除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或命令做补充,如2003年12月30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批转环保总局关于三峡库区水面漂浮物清理方案的通知》(国函(2003)137号)。
近年来,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取得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除了制定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外,还根据本地方的生态环境保护特点进行了相关立法,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关于“严格保护西双版纳等地的热带雨林”(第32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1996年);《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199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管理办法》(1994年);《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2000年8月)等。可以说,“西部生态环境立法逐步地方化、具体化;生态环境立法开始具有法理性;环境生态立法正在将公众参与融人环境管理的新秩序” 。但是,西部地区的地方立法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仍不能适应大开发背景下西部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利用的需要:
第一,立法理念落后。表现为立法观念偏重事后规范和制裁,而不注重事前的调整;注重对资源与环境破坏行为的处罚,治理、恢复和积极建设立法不够;理论薄弱,行政色彩较浓;立法内容较单一。以云南省为例,全省制定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中,有关环境标准、生态产业的专门立法几乎为零。有的地方甚至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更改国家环保法律规定,对所辖地方破坏资源和环境行为进行地方保护。
第二,立法数量相对较少。西部地区的地方生态环境立法数量大多在各省平均数的一半或一半以下。根据1999年7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编辑出版的《地方环境保护法规选编》,地方环境立法数量表现出地区性发展不平衡。如广东省的立法数量是各省、市平均数的三倍,而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等西部省、市、自治区的环境立法数量都在各省平均数的一半或一半以下。
第三,地方特色体现不明显。西部各地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立法涉及面极其宽泛,但这些立法内容比较粗糙,没有充分考虑本地的生态环境状况和人文地理背景,与本土资源的结合体现不足。如四川省的《环境保护条例》的内容绝大部分是《环境保护法》的翻版。西部生态环境立法应从西部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而不是照搬、照抄国家生态环境立法,最重要的是出台有西部自身特色的法规和规章。
第四,相关地方环境立法不协调。西部地区的相关地方环境立法对共同保护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以及面临的共同环境问题没有进行统一协调的立法。西部地区各省、市、自治区共享着许多河流、林地、草原、湖泊等资源,还面临着很多共同的环境问题,这必然要求西部地方的相关生态环境立法应统一和协调,否则就不能很好保护这些共享的生态资源,同时也不能很好的处理共同面临的环境问题。如西部地区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环境立法对涉及长江和黄河的保护和开发、沙土防治、跨界污染等问题的规定缺乏同相邻或相关省份配合的内容。
第五,缺乏综合性的西部生态环境法。西部目前的生态环境立法是针对单项生态要素进行的,因而缺乏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三)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立法的思路
1、科学、统一地制定生态环境立法的规划
生态系统,小到一片土壤、一个池塘、一条小溪,大到森林、草原、湿地、流域,以至于海洋、大气。由于我国西部地区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和人文地理环境,决定了西部开发中的生态环境立法不应是权宜之计,而应有长期、整体、科学的规划,这种规划既要总结古今中外有关区域开发的成功经验,又要有前瞻性,使立法能满足未来的需要,维护长远利益。科学的规划,“要以生态学原理为指导,对生态系统的各项开发和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作出科学的决策;要体现以人为本、以自然为本的原则,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使经济发展建立在环境容量、自然资源承载能力和生态适宜的基础上” 。此外,还要考虑到西部地区的工业、农业和畜牧业结构,制定适合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法律,制止高污染、高耗能、低产出的项目西移,统一规划、协同合作,把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措施融于经济发展规划中,使之成为经济发展规划的约束、限定条件和依据,保证西部地区协调发展。
2、加强和完善西部地区区域性环境与资源立法
由于西部地区生态立法数量明显偏少,从根本上不能满足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因此,可以制定《西部地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西部地区区域发展协调法》等。并以此为基础,制定适应西部实际情况的环保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 如《沙漠化防治条例》、《长江源头生态资源保护条例》、《黄河源头生态资源保护条例》、《西部生态环境评估条例》、《西部矿山还原条例》等法律条款以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另外,各省区制定各自有特色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如《云南热带雨林保护条例》、《青藏高原动植物保护条例》、《青海沙漠防治条例》、《贵族林业保护条例》等。总之,因地制宜, 按照生态区域的特性就特殊事项进行特殊立法, 充分体现西部地区的生态多样性,保护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安全。
3、关注民族生态习惯规则的合理价值
“习惯法是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民族地区的“‘护青’制度、‘护地’制度和生存资源保护制度” 等生态习惯规则,体现了民族地区的人民对生态保护的价值理念。如苗族的“榔规”对森林的保护、侗族的“侗款”对侗寨社会稳定和环境保护的贡献、芭沙人与树合一的原始环保理念,以及藏区和三江源生态保护区对环境的神化和崇拜等,“与当代生态环境保护所倡导的‘自然的权利’、‘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生态文化理念有着多视角的契合” ,在国家的法律之外,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起着不可忽视的补充作用。西部生态习惯法理念的重要价值取向,体现了构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这种价值取向引领下的生态习惯规则作为一种区域的实践而存在并发挥作用,对国家法彰显人与自然平等的理念并以此构建作为国家制度层面的环境保护立法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
4、强化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立法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是为了确保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而实施的一系列制度。依据项目建设不同阶段的管理要求,包括项目规划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制度、项目设计制度、项目施工管理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制度以及项目后评价及运营管理制度。强化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立法,目的是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引入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提高工程建设管理的透明度,不仅可以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和工程建设质量,而且还提高了工程投资效益,避免建设资金浪费,甚至出现虚假工程,或者挤占、挪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现象发生。
5、确立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广义的生态补偿,包括污染环境的补偿和生态功能的补偿,即包括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或对保护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补偿,以提高该行为的成本或收益,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狭义的生态补偿是指生态功能的补偿,即通过制度创新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让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生态产品这一特殊公共产品消费中的“搭便车”现象,激励公共产品的足额供应;通过制度变迁解决好生态投资者的合理回报,激励人们从事生态保护投资并使生态资本增值的一种经济制度。如1998年《森林法》修正案中提出,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2000年1月29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从而使森林生产经营者获取补偿的权利法定化。
自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以来,针对生态建设工程“投入高,周期长,范围广、见效慢”的特点,许多专家学者、政府官员基本上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已达成共识。认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至少可以达到以下三个目的:一是通过对保护区域政府的经济补偿,为综合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积累资金,激励上游区域政府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二是通过对保护区域群众的经济补偿,改善上游区域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调动其保护生态公益林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三是体现受益者享用资源而进行补偿是应尽的义务,上游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了下游经济发展,下游从经济受益中给予经济补偿和扶持,较有效地处理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实现了协调发展、共同富裕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关于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亟须解决的是要制定出关于延续生态补偿政策的政策,以确保生态建设工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解决好域内和域外两种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