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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章 居间合同

【本章要点】本章主要内容包括居间合同概述、居间合同的效力。重点应掌握居间合同的特征、居间合同与委托和行纪合同等相关制度的区别、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居间合同概述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作为居间的早期形式,我国西汉期就存在“互郎”这样一种为促进双方成交而提供服务并从中收取报酬的中间人,民间又将居间人称“牙行”、“牙纪”。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和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称前一类居间人为报告居间人或指示居间人。德国商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称后一类居间人为媒介居间人。

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大陆法系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以商法调整媒介居间,以民法调整指示居间;在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并不将媒介居间与指示居间作区分调整。我国同样采取了不作区分调整的立法体例。

二、居间合同的特征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展开的。

(二)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

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作为中间商,居间人并不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

(三)居间人须是有资格从事居间业务的人

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对居间人的资格应有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包括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居间合同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居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居间合同自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告成立,合同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等。

三、居间合同与相关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都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但三者之间仍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法律地位不同

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其服务范围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

(二)劳务性质不同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三)报酬获取条件不同

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合同的居间报酬有不确定性,即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媒介居间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行纪人仅从委托人一方取得报酬。

(四)是否享有介入权不同

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享有实质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

行纪人买入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居间合同的效力

一、居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是与委托人的义务相对应的。居间人的权利有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报酬请求权是居间人的主要权利,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居间人的报酬。国家对居间人的报酬标准有限制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报酬额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在报告居间场合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在媒介居间场合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即以合同因居间人之报告或媒介成立为条件。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同样,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相对人的行为,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而由相对人收受利益,即使事前约定有费用偿还请求权,也无权行使。

(二)居间人的义务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是与委托人的权利相对应的。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订约

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

2.忠实居间

忠实居间的义务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同居间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尽力地促成委托人的交易,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居间人的忠实义务具体包括:①居间人应将其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在媒介居间中,无论居间人是同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的,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即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也正基于此,媒介居间人的报酬原则上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②居间人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正当的不利影响。

3.保密

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所谓的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其交易相对人,都可以要求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名称告知其相对人。居间人如违反隐名和保密义务致使隐名当事人或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须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居间人的这种介入义务是为了保证隐名当事人保持交易秘密目的所必须的。

4.负担居间费用

如前所述,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因此,原则上居间人是否最终促成合同成立,居间活动的费用都应由居间人负担,除非另有约定。

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权利是与居间人的义务相对应的,因此,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分别为:要求居间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权利;要求居间人忠实居间的权利;要求居间人保密的权利以及要求居间人自己负担居间费用的权利。具体含义可以参考前述关于居间人的义务的论述。

(二)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偿付居间必要费用

居间费用通常包含于报酬之中。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情况下,居间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居间人不得请求委托人偿还,而由居间人自己负担。即使居间人已尽了报告或媒介义务,但仍不能使合同成立,达不到委托人的预期目的,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奉行居间费用不得请求委托人偿还原则。我国《合同法》则规定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有一定可取之处,但在操作上难免复杂,而且与实务惯例也不一致,值得进一步探讨。

【本章小结】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居间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等三者的相同点都是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但也有法律地位、劳务性质、报酬获取条件、是否享有介入权的不同。

居间人的权利为:报酬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居间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有: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忠实居间的义务;保密义务;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

居间费用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请求委托人偿还,而由居间人自己负担。即使居间人已尽了报告或媒介义务,但仍不能使合同成立,达不到委托人的预期目的,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奉行居间费用不得请求委托人偿还原则。而我国《合同法》则规定在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思考与训练

1.什么是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有哪些特征?

2.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有哪些区别?

3.居间人与委托人分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4.简述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费用请求权的规定。

上海市某运输服务中心洪某受东方石材厂业主胡某的委托,为其介绍了吉林省榆树市运输司机殊某,并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书面运输协议,约定由殊某为东方石材厂运输石材30吨,收货人为洪某。2001年4月18日东方石材厂发货,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卸货,运费付法是货到付款5100元。在该货物运输协议书上注明经办单位为上海市某运输服务中心,经办人为洪某。殊某给付洪某信息费300元。协议达成后,殊某于2001年4月18日从胡某的东方石材厂装货后出发,但至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陶瓷城洪某一直未收到殊某所运输货物。2003年4月17日胡某诉至法院,以殊某是被告洪某介绍的,由于被告洪某不具有配货资格,充当中介机构,致使原告货物被殊某骗取,至今下落不明,要求被告洪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16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殊某自吉林省榆树市寄来的信件,说明因严重超载致使车辆于2001年4月19日在瓦房店爆胎无法行驶,后将货物卸在了瓦房店太阳胜巷派出所。

问:此案中洪某是否具备居间人的主体资格?洪某是否已完成居间行为?

洪某是否违背了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负担的义务?为什么?

推荐书目

王利明、房绍绅、王轶着:《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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