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夫妻同居义务还只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就本案而言,王某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王某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
此期间,王某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某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王某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并未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王某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12当众脱光妇女衣服并抠摸其下身,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某日,田某(女,45岁)因排水问题与邻居陈某(男,30岁)互相辱骂,陈某因骂不过田某,恼羞成怒便把自己裤子脱光后,跑去打田某,又将其按着仰躺在地,扑在田某身上,强行将田某的裤子脱光,并用手抠摸田某的阴部。因田某呼喊“救命”,引来多名群众围观,围观群众劝解无效,后民警闻讯后赶到现场才得以制止。
【疑难问题】
陈某为泄愤脱光田某的衣服并抠摸其下身,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明知田某是妇女,而向其脱光裤子显露自己的下身,又强行脱光田某的裤子,扑在田某的身上并抠摸其阴部,具有下流动机和羞辱妇女的目的,情节严重,对陈某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因纠纷引起,陈某在当时特定的互相辱骂环境下,只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一种泄愤报复行为,目的是侮辱对方,先后有多人到现场目睹其侮辱行为,符合公然的条件,且情节严重。因此,陈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定罪评析】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动机一般是出于满足个人的变态性需求或者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出自流氓动机,寻求精神刺激,针对不特定的妇女调戏取乐。而侮辱罪在主观上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基于报复和泄私愤,针对特定的妇女贬低其人格,诋毁其名誉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排水问题而发生纠纷,有明显的纠纷起因,与社会上为寻求刺激而猥亵妇女的行为有显着区别,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明显带有对被害人辱骂行为泄愤报复的性质。
其次,从侵害的客体来看。猥亵妇女罪在侵害妇女隐私权、名誉权的同时,又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侮辱罪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侮辱被害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名誉权,并不涉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属于复杂客体。
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一是具有侮辱行为的特征。即陈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先将自己的裤子脱光,然后跑到田某面前强行将其裤子脱光后压在被害人身上,并抠摸被害人的阴部,应属贬低被害人人格、破坏其名誉的行为。
二是陈某侮辱被害人田某的行为是公然进行的,虽然双方发生纠纷之初,现场没有第三人在场,但在陈某将被害人裤子脱光并压在田某身上时,田某呼叫“救命”的喊声引来了多名群众围观、劝解,当时陈某对田某的侮辱行为正在进行,并且陈某的侵害行为并没有因为群众的劝解而停止,而是持续进行,当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制止,应当视为当着第三人的面,采用不特定的多数群众看到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三是在犯罪对象上,双方当事人互为邻居,彼此熟悉,陈某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纠纷一方,不可改变、不可替代,不同于猥亵妇女中的寻求刺激而侵害不特定妇女的情形。
综上,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主观上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针对特定对象公然实施侮辱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构成侮辱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3嫖宿谎称不是幼女的未成年少女,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王某今年12岁,在某酒店打工。2006年6月3日,王某通过他人介绍,在酒店房间内与张某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前,张某问王某多大时,王某说18岁。
事后,张某给王某2000元。公安机关对王某进行身体检查,结果表明王某身体未出现少女第二性征。
【疑难问题】
张某嫖宿谎称不是幼女的未成年少女王某,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实施嫖宿行为时,不明知被害人王某是幼女,而且问其年龄时自称已经18岁。依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的规定,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嫖宿幼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理由是王某身体发育状况可以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张某作为成年男子,面对明知是处女,且身体发育尚未出现女性第二性征的被害人,应当认识到可能是幼女,但出于卑劣动机,依然实施奸淫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
【定罪评析】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一规定表明,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持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谓的“明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体现,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是有明确预见的。对于一个犯罪行为来说,由于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等因素不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是必然的,有的只有可能性。而对犯罪行为人来说,只要他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就符合犯罪故意中“明知”要素的要求。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规定本罪重在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从心理上说,其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刑法将不满14周岁的女性规定为幼女,在于视其无性同意能力,其原因是其意思表示能力的欠缺,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本质都是违背了幼女的意愿。在任何情况下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即行为人客观上明知被嫖宿对象是或者可能是幼女的,才能构成嫖宿幼女罪。据此,构成嫖宿幼女罪,应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但明知的程度可以不同,即不管是明知被嫖宿对象是幼女还是明知被嫖宿对象可能是幼女,均可构成嫖宿幼女罪。
关于“明知”,最高检的《解释》规定为“行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幼女”,是指行为人作为嫖客,明确知道被嫖宿的对象是幼女。行为人知道被嫖宿对象是幼女,可以是卖淫幼女告诉的,可以是他人告诉的,也可能是行为人本来就知道的。如何知道的具体途径情况,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行为人知道被害人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是指行为人根据被嫖宿对象的情况,知道被自己嫖宿的对象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一般是行为人自己观察发现到的,也可能是别人告诉行为人的。不论何种情况,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要重视有关的言词证据,又要注意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和适用案件予以正确认定。比如从生理上看,根据一般的生理常识,达到14周岁的女性在生理上已经进入青春期阶段,开始出现明显的女性第二性征。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女性为幼女,是从法律规范上对幼女标准的界定,其用意在于打击对幼女权利的侵害行为,有效地保护幼女的权利和社会秩序。
本案中,张某作为一般人,应当能够根据被害人王某的身体发育状况进行观察判断。被害人王某尚未出现女性第二性征,行为人张某应当认识到王某可能是幼女。即使王某乍看起来可能比较成熟,但当王某一丝不挂地站在行为人张某的面前时,张某无可否认地会发现被害人不具有女性第二性征,他也就应该认识到被害人王某可能是幼女,这是一般的常识。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前,张某问王某多大了,王某说18岁了。这似乎可以说明张某确定地知道被害人王某不是幼女,而是成年少女。
其实,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张某已经判断出王某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他的判断依据就是王某的身体发育状况。如果由于王某谎称自己已超过14周岁而认为行为人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那么罪犯就会以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为借口逃避制裁,从而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幼女。我们从另一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行为人张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否为幼女的问题上存在着如下三种判断结论:是、可能是(或可能不是)、不是。在不能确定地判断出王某是幼女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不能确定地知道王某未满14周岁),行为人同样不能确定地判断出王某不是幼女。如果行为人不能确定王某不是幼女,他应该意识到王某可能是幼女。因此,行为人张某认识到被害人王某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但出于卑劣的动机,对此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他所希求的是嫖宿处女,至于这个处女是否为幼女在所不问,对嫖宿的可能是幼女这一事实并未加以控制,中止其犯罪行为,而是采取容忍的心态,放任犯罪事实的发生。因此,张某对自己的嫖宿幼女的行为是明知且放任的,成立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幼女的身心健康,败坏了社会风尚。依法应以嫖宿幼女罪对张某进行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4强迫他人卖淫遭拒绝后进行侮辱,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卢某在某市开了一饭店。2006年10月25日,卢某要求刚到饭店打工的李某(女,20岁)向饭店的老服务员学习如何向客人提供“特殊服务”,李某意识到这份工作不正当,当即要求辞工回家。卢某一听,当即火冒三丈,将李某锁进一间小屋,扒光其衣服,用烟头烫李某的背部和胸部,还要求李某用嘴吸其生殖器。次日,卢某案发。
【疑难问题】
卢某强迫受害人李某卖淫遭拒绝后侮辱被害人,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卢某扒光李某的衣服,并用烟头烫李某的背部和胸部,属于用暴力方法侮辱李某,因此应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卢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应按照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暴力行为侮辱。所谓暴力是指以强制方法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如强迫他人戴高帽游行、当众剥光他人衣服、向他人身上涂污物、强迫吃粪便等。这里的暴力,其目的是损害他人人格名誉,如果其行为不是为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而是行为人故意用暴力方法伤害他人的身体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言语侮辱。即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三是文字侮辱。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贴传单等来侮辱他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也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多人的面进行的。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关于用何种方法强迫他人卖淫,法律上没有限制,实践中主要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如采用对他人殴打、虐待、捆绑或以实施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断绝生活来源相威胁,或利用他人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采用挟持的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