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儿童”是指6岁以上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由于婴幼儿受其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不可能成为绑架的对象,但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偷盗出卖的对象。婴幼儿的识别能力低,甚至没有识别能力,一旦被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幼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被出卖后,往往说不出家庭地址等情况,增加案件的侦破和解救的难度,也给婴幼儿的亲属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因此,现行《刑法》第240条将这一情形列为八项严重情节之一。因此,《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绑架对象并不包括婴儿。
本案中,蔡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且在偷盗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使用暴力,强行将婴儿抱走,并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蔡某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欲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只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在婴儿监护人在场并发现的情况下,公然使用暴力,将婴儿强行抱走。这一情节,不影响其偷盗婴儿行为的认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9出卖代养男婴,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6年2月5日,未婚女青年谭某在某医院产下一男婴,因怕影响其声誉,遂将该男婴托付给柳某(55岁)的儿媳妇张某抚养,自己外出打工。张某抚养十余日后,由于其也要外出打工,遂让其婆婆柳某代为抚养。2006年8月,柳某所在县进行计划生育检查,查出张某已经生育一名男孩,现又抱养该男婴,遂要求柳某的儿媳妇张某将该男婴送往县福利院,否则张某必须交纳罚款并做节育手术,张某不愿意。后交待其婆婆,如果实在不行的话就将该男婴送人算了。柳某迫于无奈便打电话给远在外地的侄女柳甲,请求其帮忙联系处理该男婴,柳甲的同事王某得知此事后主动为其联系到了想要男婴的同乡熊某。2006年9月25日,柳某通过柳甲、王某的介绍将该男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案发后,柳某多次供述自己是在卖小孩。
【疑难问题】
柳某出卖代养男婴,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柳某多次供述自己是在卖小孩,由此可以认定柳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谋利之目的,而不是仅仅为了摆脱所谓的抚养义务;客观上柳某通过柳甲、王某介绍,将该男婴送到某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实施了“出卖”之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独立人格尊严。
柳某出卖婴儿的行为无疑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事处罚,该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儿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柳某和涉案男婴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其主观上对于该男婴出卖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的行为,出于无奈才将该男婴送给他人收养即柳某所说的“卖小孩”,以收取一定的补偿费用,因此柳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其行为不够成犯罪。
【定罪评析】
我国《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明知是拐卖儿童的犯罪活动,而实施了上述六种行为中任何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中,涉案儿童并非被柳某拐骗、绑架、收买而来,是男婴生母谭某因未婚生育怕有影响,而将该男婴交由柳某的儿媳张某抚养,柳某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其儿媳收养该男婴。由于计划生育要求,柳某作出选择是送到福利院还是让其儿媳做结扎手术,客观上促使柳某不能再继续收养该男婴和对该收养事实的默认。因此,柳某及其儿媳与男婴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抚养该男婴的主观目的是收养。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对拐卖儿童罪只限于六种客观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柳某没有拐骗、绑架、收买儿童,至于“贩卖”,刑法所规定的原意是行为人将买来的儿童再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之所以规定的是贩卖,而不是出卖,是有一定含意的,贩卖包含着“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含义,柳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立法的规定,不具有“贩卖”的性质。
我国《收养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立法本意所讲构成的犯罪,是指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而触犯刑法条款的犯罪,如遗弃罪。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还需具有《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此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类情况又作了明确界定,其中讲到三种情况是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责任:(1)出卖捡拾儿童的;(2)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本案中该男婴的来源清楚,不属于捡拾的儿童,柳某在实际抚养了男婴6个月后,因计生政策的原因,而将该男婴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其直接动因是想要换回一些抚养费用,不然觉得自己将抚养了几个月的男婴送人“太亏了”,这完全不能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从中贩卖牟利的人贩子,基于柳某55岁的高龄,在抚养男婴6个月的过程中,尤其是对幼儿的抚养过程中,柳某付出了感情和心血,实际的付出不仅仅是4000多元钱能够补偿和衡量的,虽然其在供述中称是“卖”小孩,但这4000元的性质更近似于其想象的抚养补偿费用,其行为更接近属于送养性质。我国《收养法》并未禁止收养一方不能给予抚养一方一些营养、抚养的补偿费,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送养一名男婴收取4000元并不过高,因此这4000元更具有补偿的性质。因此,本案中柳某出卖男婴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手段也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况,不应认定是犯罪。
综上,根据刑法中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柳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0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后又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典型案例】
2000年初,金某(18岁)与女青年王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金某隐瞒真实年龄,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底举行婚礼。2003年4月,王某生育一子。2005年3月,金某为了家庭生计到某地打工。一月后,金某与当地女青年张某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金某隐瞒婚史,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8月在当地举行了婚礼。此后,金某同时维持与王、张两人的关系。2005年9月,金某案发。
【疑难问题】
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金某婚后又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中金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王某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婚龄,按照《婚姻法》第10条关于“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应当视为无效婚姻的规定,既然金某的第一次婚姻无效,就不能认定金某与张某结婚的行为侵害了与王某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故金某后来又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因此不能认定杨的重婚罪名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本案中金某与王某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其与张某结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全部实质要件,已经形成一种较稳定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视该婚姻有效。金某作为事实上的有妇之夫,又同他人结婚,其行为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对金某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关于适用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枛若干问题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但是当金某与张某领取结婚证时,其与王某的无效婚姻情形(未达到法定婚龄)已经消失,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的全部实质要件,已经形成一种较稳定的婚姻关系,且金某与王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应视其与王某的婚姻有效属于通常所说的法律婚。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本案中,金某与王某、张某的婚姻关系均构成法律婚,属法律婚与法律婚重叠情形,因此,应以重婚罪对金某定罪判刑。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1已形成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3年1月,蒋某(女)经人介绍,与某乡朱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由于蒋某只有19岁,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没有领结婚证。2005年春,蒋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出走,走时已经怀孕,朱家派人四处查找,结果发现蒋某与某乡一小学教师宋某结婚,并在婚姻登记处进行婚姻登记,领了结婚证。宋某知道蒋某与朱某的婚姻关系。朱某对蒋某擅自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极为愤怒,遂邀约同村村民熟人将蒋某抢回。一天,蒋某乘家里无人之机,跑到宋某家。朱某无奈,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蒋某、宋某重婚罪。
【疑难问题】
蒋某与朱某已形成事实婚姻后又与宋某结婚,蒋某、宋某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宋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蒋某实属有夫之妇,又同他人结婚,具备构成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所谓有配偶而结婚,是指自己已经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蒋某与朱某持续了两年的夫妻关系,已得到社会的承认,显然属于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的一方与他人结婚,同样构成重婚罪。案中的宋某在与蒋某登记结婚时,明知蒋某系有夫之妇,却与之结婚,按照刑法的规定,宋某也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宋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朱某与蒋某结婚,未向登记机关登记,没有结婚证,是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蒋某与他人结婚,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不构成重婚罪,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定罪评析】
重婚罪,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
实践中,重婚罪包括如下两种情况:
(1)有配偶的人重婚,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
(2)无配偶的人重婚,即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结婚”,既包括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履行了法律手续的结婚,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婚,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即事实婚。
所谓事实婚,是指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一般来讲,事实婚姻需具备两个条件:
(1)两人之间相互以夫妻相待,比如过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