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256条的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选举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其成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刑法》第256条所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只以发生在选定的时期,即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领导人员的时候。这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我国《选举法》,包括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等三种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不包括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其成员亦不属于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既不属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不是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而破坏选举罪的客观要件则要求破坏行为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客观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构成破坏选举罪。本案中,虽然柳某妨害了村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选举制度,但从遵循罪责刑法定的原则出发,柳某的行为不够称破坏选举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
11滥用职权报复检举人,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3年6月,某高级中学校长陈某举报该县县委书记张某有经济问题,后张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得知写举报信的行为系陈某所为,遂利用手中的权力对陈某进行打击报复。同年9月,张某以陈某犯党内政治错误为由通过非法手段下发文件通知,通知将张某安排到该县一边远山区当普通小学教师,并决定开除其党籍。为了让陈某“心服口服”,张某还组织有关人员对陈某进行恐吓,致使陈某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后其妻子提出离婚,陈某因生活受到严重的侵害和影响而被迫辞职。
【疑难问题】
张某滥用职权报复陷害检举人陈某,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滥用职权,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致使陈某的身心受到巨大损害,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报复陷害罪。张某滥用职权,对举报自己有经济问题的陈某实行报复陷害,情节严重,符合报复陷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报复陷害罪。
【定罪评析】
所谓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害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违纪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侵害的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
(3)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
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
本案中,某中学校长陈某举报县委书记张某有经济问题,张某滥用职权,对陈某进行报复陷害,侵害了陈某依法享有的检举权,情节严重,应当按报复陷害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12打击报复证人致其轻伤,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李某系某工厂下岗职工。2005年3月某日,李某因和同住一楼的同事范某关系不合,为泄私愤,将范某家的玻璃砸碎,引起打斗并将邻居秦某打伤。在法院审理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中,邻居秦某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引起了李某的不满。从此之后,李某多次在单位集体宿舍楼道内,对秦某家人进行辱骂、吐口水。同年4月底,李某在集体宿舍的水房内,遇到秦某,便对秦某进行谩骂。秦某回了他一句,李某便拾起水房的拖把照秦某头部砸去,秦某晕倒后,李某还对秦某拳打脚踢,直到被闻讯赶来的邻居们制止。经法医鉴定秦某被打成轻微伤。
【疑难问题】
李某对证人秦某打击报复而后致其轻伤,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了报复证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对证人秦某实施打击报复,应当按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与打击报复证人罪。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故意实施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侵害了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
但如果按照两个罪来处理,就会对其一个行为作出两次重复评价,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一个行为只能受一次刑罚处罚的基本原则。对此,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当对李某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李某致秦某轻微伤,但仅造成了轻伤,若以故意伤害罪对其量刑,依《刑法》之规定,仅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但若依据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后者处罚要重。因此,对李某应当以打击报复陷害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能是被作证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也可能是其家属或亲戚,以及其他人。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308条的规定:本罪行为人打击报复的对象仅限于证人。本案中,李某对证人秦某实施打击报复,秦某的身份显然与《刑法》第308条所规定的“证人”相符合。
正确处理本案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罪与其他犯罪的法条竞合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刑法理论,当打击报复证人罪与侮辱罪、诽谤罪发生竞合时,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当打击报复证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交互竞合时,如果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伤害程度不需处以7年以上刑罚时,就可按报复证人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故意致人伤害程度特别严重,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会放纵犯罪时,就适用重罪,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
本案中,李某为了报复秦某,将其打伤造成轻微伤害,刚好达到轻伤标准,显然不属于上述所规定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的情况,若以故意伤害罪对其量刑,依《刑法》之规定,仅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是管制。但若依据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李某应当以报复证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