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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犯罪(15)

【定罪评析】

首先,本案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想象竞合的情形。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具体到本案中,许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仅会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而且还可能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并对王某的死亡持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不仅具备了杀害王某的直接故意,同时也具备了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许某只实施了一个投毒行为,并造成多数人出现中毒症状,由于及时抢救才未酿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许某实施的一个投毒杀人行为同时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属于两罪想象竞合的情形。

其次,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对应的法定刑最高的一个罪定罪量刑。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相比较,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生命安全。但结合本案看,由于客观结果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在量刑上不同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投毒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照条文,本案许某的行为如果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其最高法定刑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可见,本案中两罪相比较,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对许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因此,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43因怀疑女友与他人有染而持刀行凶,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蒋某与胡某曾系邻居,关系较好。2005年1月,胡某搬到县城居住。蒋某听说其女友与胡某有不正当关系,遂邀好友王某、宋某一起去找胡某,三人在某街发现胡某与蒋某的女友在一起,蒋某非常气愤,遂租一辆面包车,让其女友和胡某一同回家,把此事说清。当车行至胡某家附近时,蒋某越想越气,遂让车停下,并让王某去喊胡某的妻子。王某走后,蒋某让胡某下车,并拉住胡某的胳膊要求旁边说话,在往公路的另一侧去时,胡某挣了一下,蒋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胡某身上连捅数刀。当胡某准备拾石头还击时,被宋某阻拦,并隔开蒋某,后胡某趴在地,蒋某又踢了胡某一脚,并让宋某送胡某去医院。之后蒋某同其女友一起步行离开。胡某伤情经鉴定:躯干部共6处锐器伤,刀伤深达肌层,构成轻伤二级。

【疑难问题】

蒋某因怀疑女友与胡某有染而持刀对其行凶,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蒋某因怀疑胡某与其女友有关系,即持刀将胡某多处刺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主观上有明显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蒋某因怀疑其女友与胡某有关系,即寻机报复,持刀刺杀胡某,由于宋某的阻拦,致使其杀人行为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定罪评析】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的内容,不能只看后果。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就证明其有伤人的故意,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同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对可能造成死亡也可能造成伤害结果,均采取放任的态度,结果只造成了伤害,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本案中,蒋某、胡某原系同村邻居,双方关系一直较好,虽然,蒋某因怀疑胡某与其女友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此案发生,但蒋某也是由于一时冲动所致,其并非想杀胡某。从作案地点来看,位于公路边,且在胡某家附近,这也不符合蓄谋杀人的地点选择。蒋某行凶所用工具是其经常随身携带的小刀,其事先并未预谋,并且致害部位位于胡某的上肢躯干,并非要害部位,刀伤仅深达肌层,可见其并非想致胡某于死地。蒋某在致伤胡某后,主动要求宋某送胡某去医院,可见蒋某并非追求胡某的死亡。因此,蒋某主观上是伤害故意,而非杀人故意。

所以,本案应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

44伤害他人后带走财物,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4年5月10日下午,柳某酒后骑车到村边兜风时与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江某相遇。柳某以江某车靠他太近为由将江某拦下,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柳某对江某进行殴打,并用匕首朝被打倒在地的江某腿部连刺数刀,随后将江某的自行车骑走。

江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疑难问题】

柳某伤害江某后又带走江某的财物,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柳某先是伤害江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在江某不能动弹的情况下,柳某又将其自行车骑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是应适用吸收原则,柳某骑走江某自行车这一行为应被前面较重的柳某捅刺江某这一行为吸收,因此对柳某只定一个罪,即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给予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柳某的前后两个行为,前一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后一个行为在性质上属抢夺行为,但因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因此对柳某只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定罪评析】

本案中柳某用匕首捅刺江某的行为和骑走江某自行车的行为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柳某首先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被害人江某身受重伤倒地的情况下,柳某又利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客观条件,将被害人江某的自行车骑走。显然,这两个行为之间彼此独立,不存在吸收犯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吸收联系;柳某用匕首捅刺江某的时候并未产生占有江某自行车的目的,柳某骑走江某的自行车是在看到其倒地后产生的新的犯罪意图,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将柳某的这一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重要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又称双重评价禁止,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之所以在刑法中坚持和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因为从法律评价行为的角度来看,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刑法也只能对其进行一次评价。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一项定罪原则,也是一项量刑原则。

作为一项重要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首先体现在定罪之中。在定罪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主要是指,一个行为只能定一个罪名,或者说一个行为只能在构成要件中使用一次,不得在定罪中重复使用。具体到本案中,柳某先是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江某数刀,致江某受伤倒地后,又在江某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将其自行车骑走。显然,柳某用匕首捅刺江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此处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柳某用匕首刺江某后来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此时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就本案来说,柳某在主观上并没有杀死江某的故意,他用匕首伤害江某的原因系二人撞车而发生争执,因此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因致人死亡,构成加重情节的故意伤害罪。既然这里将柳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江某的行为被评价为故意伤害罪,那么柳某用匕首捅刺被害人江某的行为在故意伤害罪中已经被使用了,即已经进行了一次否定评价,此时如果再认为柳某骑走被害人江某自行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显然是对柳某捅刺江某的行为再次进行了否定评价,这就构成了双重评价。所以,对柳某只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村民江某所骑的是一辆自行车,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抢夺罪。

因此,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45营运过程中暴力“宰客”,应当构成何罪

【典型案例】

2006年春节期间,文某租赁了一辆中巴车进行营运,并雇佣了沈某、涂某、金某售票。2月27日晚7时左右,4人以到火车站每人2元车费为幌子,将陆某、林某等十余人招揽上车。客满后,文某即驾车不走正常路线而绕小路行驶,至某偏僻路附近时,涂某叫金某、沈某收每位乘客40元车费。金某先向陆某收钱,陆某说:“不是事先说好2元的吗?”并要求下车,金某打了陆某两记耳光,陆某遂掏出100元人民币交给金某,金某找还其60元。随后,金某又叫林某付40元车费,林某不肯,涂某、金某、沈某3人遂围殴林某,林某被逼无奈同意掏钱,即从口袋内掏出人民币100元,金某找还其60元。其间,沈某等人假装打手机喊人、恐吓乘客,并将欲到前排帮助陆某的同行乘客按在座位上。另外,金某等还收取了其他3名乘客70元人民币,乘客到达目的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6日,公安人员将文某等人抓获。经查,四人已按此方法结伙在中巴车上“宰客”数次。

【疑难问题】

文某等人在非法营运过程中暴力“宰客”,应当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文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此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文某等人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此行为侵害的是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合法权益,符合《刑法》第226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定罪评析】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与抢劫罪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第一,侵害的主要客体不同。抢劫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害财产类犯罪;而强迫交易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自愿、公平的原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第二,客观行为特征不同。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对公私财物是直接地、无偿地、完全地非法占有;而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时,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不及抢劫罪,一般不造成伤害后果,同时对公私财物的占有是间接的、有偿的,需通过交易活动方能完成的。第三,行为人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无偿地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强迫交易罪中除强迫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外,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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