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上,包锦华称其已向平保无锡公司提交了无锡市高山进口汽车修理厂于2006年11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96736元的修理费发票,但平保无锡公司因仅同意赔付6400元而将该发票退回包锦华。平保无锡公司则称其未收到包锦华提交的发票。
无锡市中级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车辆折旧率为每月6%。依此方法计算,包锦华的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6400元。
平保无锡公司在对包锦华的出险车辆定损后,明知修理费用已大于按保险条款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应依保险条款推定车辆全损,并只能按6400元向包锦华支付赔偿金。但平保无锡公司未告知包锦华上述情况,而是同意包锦华按定损单确定的项目及修理费用进行修理,该行为应视为平保无锡公司自愿放弃采用依保险条款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推定车辆全损的赔偿方式,而是认可包锦华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大于该车的修理费用,应按照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付方法进行赔偿,即按照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的规定,赔偿包锦华的实际修理费用。
由此,平保无锡公司在包锦华实际发生修车费用后,拒绝按修复费用金额进行赔偿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国法对代填投保单的处理
代理人代填投保单的问题,中外皆有,尤以保险观念未深入人心之国家或地区为盛。其原因在于,由于保险观念未普及,百姓尚不知晓代理人代填投保单之法律后果,出于对代理人的信赖或出于惰怠,任由代理人代填投保单。而代理人为了获得佣金,往往对投保人告知的信息加以曲解或随意隐瞒。及至出险,保险公司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我国保险法未对代理人代填保单的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考察了英国保险法的作法,希望英国保险法的作法能够对我国处理这方面的纠纷起到鉴借作用。
在英国,原则上,如果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而后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则投保人通常应当对签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即,通常来说,即使代理人曲解投保人的意思,以自己的意思填写投保单或者隐瞒事实对相关信息不予填写,由于投保人最后在投保单上真实签章,因此,投保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签章行为在代理人代签投保单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
英国法之所以如此看重签字的效力,原因在于:一般情况下,在代理人填完投保单之后,投保人通常要对所填内容进行阅读,如果代理人阅读之后仍然签章,说明其承认所填内容无误。如果代理人所填写的内容与投保人告诉代理人的信息不一致,投保人应当加以纠正。倘若投保人不加纠正就签章,说明其已经认同了代理人所填的错误内容。告知错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由已经签章的投保人承担。
另一方面,英国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倘若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代理人就变成投保人的代理人,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应当为自己的委托行为承担责任。在保险法上,代理人通常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是,唯独在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代理人由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转变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此种情况被称为“转移的代理”。尽管“转移的代理”理论已经遭到了质疑,但是,至少目前为之,这一理论尚未退出历史舞台。
那么,是否只要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就一定要承担因此带来的告知不实的法律责任?那倒未必。在英国法上尚有一些例外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投保人不需承担责任,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即,即使投保人告知不实,保险公司也不能拒赔。
第一种情形是:投保人是易受伤害的人。一般的表现是,投保人没有阅读能力,不能阅读代理人代为填写的投保单;或者投保人无法理解投保单中所列的问题及陈述的含义。例如,投保人是一个文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在代理人填写完毕之后,因不能阅读而直接签章。此时如果代理人在投保单中的填写内容与投保人所告知的内容相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第二种情形是:投保单在送达中出现问题。如果代理人填写完毕,投保人已在其上签章,在投保单由代理人送往保险人处的过程中,投保人突然发现需要修改投保单,并通知代理人修改,但代理人因各种原因未能修改,此种情况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种情形是:保险人已经对投保单未产生信赖。如果投保单上的错误特别明显,以致于显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保险人也不应对投保单产生信赖,则代理人错填保单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例如,在鲍顿诉保险公司一案中,代理人明知鲍顿是瞎了一只眼的人,却在投保单中将其填写为身体正常,此种情形下,代理人作为保险人委托的人,明知鲍顿身体不健康却填为正常,代理人的知晓被视为保险公司的知晓。保险人对投保单的内容未产生信赖,因此,责任应有保险人承担。
第四种情形是:代理人通过代填投保单欺诈保险公司,而投保人对此并不知情。通常的表现是,投保人告诉代理人其真实情况,而代理人为了完成保险销售,以获得佣金,告知投保人其情况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信以为真。此时代理人在欺诈保险公司,投保人并未参与欺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倘若投保人参与了代理人对保险公司的欺诈,例如,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为了获得佣金而欺诈保险公司,那么,责任将有投保人承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
在我国,由于人们对保险了解不多,代理人代填保单的情形经常出现,因此产生的纠纷也不胜其数。鉴借英国保险法的处理办法,或许能够解决保险实务中的一些问题。
新增订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2009年,全国人大修订了《保险法》,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不可抗辩制度的增订。然而,仔细研究我国新《保险法》中规定的不可抗辩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的不可抗辩制度能够大大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却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尚存在可完善空间。
新《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显系‘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而来,我们比较一下便知。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借鉴台湾地区保险法本算不上错误,问题的关键是,台湾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过程中本身存在问题,我们这样“将洗澡水和孩子一同保留”的借鉴,导致我们成为以讹传讹的受害者。
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问题,大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说:
第一,不可抗辩条款不能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保险合同)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但是,在作为不可抗辩条款发源地的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正如美国教授Stempel所说:“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及对人的生存价值的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其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其一,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二,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更为容易;其三,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期,乃是通过立法人为制造纠纷。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英文的用语是“date of issue”,不过,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从保险人投保之日起算,英文的用语是“application date”。无论如何,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不可抗辩期限,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最初的本意。
第三,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两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的立法观点恐怕太过笼统。新《保险法》原文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传达的含义是:两年时间经过,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台湾地区发生了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限经过后,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对这样的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不应赔付。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也表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存活,嗣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不区分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还是存活,统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值得商榷。
第四,新《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国外,尤其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最典型的例外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我国的新《保险法》却没有规定。此外,国外不可抗辩条款最起码还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在美国有一个通常的规定,笔者在此提出,仅供立法者借鉴:“自保单签发之日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之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
我们这个时代,强调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但是,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也不能过度,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保护过度,立法者也应当考虑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纸短文长,笔者的观点受文章篇幅限制,不能展开论述,读者可以参读拙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论述。
概括性免责条款之效力7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在保险合同中自由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些免责条款的理论基础在于其所规定的内容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是实践中,保险人对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难以一一列举,往往只在合同中通过概括性条款予以规范。那么,是否这些条款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是有效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首先,概括性条款中所概括的内容并非都能引起危险增加。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常见的一种约定为例,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保险人作为专职处理危险的营利性法人,通过免责条款限制危险原本无可厚非,但在车辆虽未检验合格,依常理该不合格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的情况下,适用该免责规定将导致不公平。就车辆在检验中除尾气不合格外,其他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的情形而言,虽然事实上车辆检验并不合格,但是该不合格并未影响保险标的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就是无效的。
其次,概括性条款中的内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影响到条款的效力。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概括性条款中的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危险增加的情形;反之,则不存在危险增加。但是逻辑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概括性条款免责的内容导致了危险的增加,但是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却无因果关系。仍以上述约定为例,假如被保险的车辆除了发动机检验不合格外,其他各项指标均合格,但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的制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适用约定概括性条款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