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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4)

正是因为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法的重要内在价值,因此,在构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时应当以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民法的体系分为内在价值体系(innere Systematik)和外在规则体系(aussere Systematik),外在体系是指民法的编纂结构等形式体系,内在体系即价值体系,包括民法的价值、原则等内容。就人格权法而言,应当以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为基础进行构建。而整个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应当以人格尊严作为首要价值予以展开。我们已经探讨了一般人格权之中应当包含人格尊严的内涵,而就具体人格权而言,也应当以人格尊严作为确定权利类型以及权利内涵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承认了隐私权。我国《刑法》、《律师法》、《居民身份证法》等一系列法律也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承认了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这些都涉及人格尊严,所以,都应当纳入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之中。尽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个人信息权、婚姻自主权和贞操权等,是否应当作为人格权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它们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应当认可为具体人格权类型。概括而言,正是因为人格尊严已经上升为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所以,其必然影响到人格权法的外在体系的构建。无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其都应当围绕这一核心价值展开。同时,也正是因为人格尊严保护的强化,也促使了人格权法的迅速发展,并使得人格权法成为民法中新的增长点。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只有以人格尊严为中心,才能构建一个内在完整和谐的逻辑体系。

五、强化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关于人格权法是否应当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维护人格尊严出发,我国未来民法典也有必要采纳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做法,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人格权法作出系统的规定。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基于我国的立法体制和司法体制而作出的必然选择。如前所述,在许多国家,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直接依据,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来看,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但这一点在我国是不存在的,法官也不能通过解释宪法来将人格尊严作为民事裁判规范适用。宪法的不可诉性决定了有必要将人格尊严在民法中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不仅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设定,而且需要通过多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来落实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在现代社会,作为人格尊严具体化的人格权,其类型不断丰富和发展,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如网络侵权、人肉搜索、性骚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对姓名及肖像的非法利用、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新闻侵权、博客侵权等,都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这些新型侵权对人格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是人格尊严的法律维护面临的新问题。鉴于法官不能直接依据宪法规定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通过大量的民法规范将各种人格权益予以确定。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实现人格尊严的价值,适应人格权发展的需要作出的选择。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促进了各种新型人格权的发展,主要表现为:第一,隐私权的发展。在现代社会,隐私权不仅仅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而且可以说是一项宪法性的权利。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保护隐私权就是为了保护人格尊严。正如美国学者惠特曼(Whitman)所指出的,整个欧洲的隐私概念都是奠基于人格尊严之上的,隐私既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展开,也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的。通过对隐私保护,使得自然人不受他人打扰,生活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披露,免受因隐私受侵害而带来的精神痛苦,这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非常重要。第二,个人信息权的发展。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越来越方便,信息的交流、传播越来越迅速,信息越来越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它深刻影响了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需要适应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迫切要求。由于个人信息直接体现的是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所以将个人信息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才有助于实现人格尊严的保护。第三,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发展。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尤其是博客、微博的发展,也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在现代网络技术背景下,各种新类型的网络侵权,如人肉搜索、木马程序、网上的人身攻击等,都直接针对人格尊严。总之,在现代社会,各种新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一个需要研究的新课题,人格权法的体系也在急剧扩张,因此在民法典编纂上有必要回应这一变化,而最好的方式就是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详细规定各种新型的人格权,这也是民法因应社会变迁的表现。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保护弱势群体人格利益,强化特殊主体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对残疾人、妇女、儿童、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散见于《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法之中。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人格权法也应对此集中地、统一地加以规定。一方面,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是民法保障人权、注重实质正义的体现。民法不仅关注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且关注具体的人、特殊的人,尤其是对弱者的关注,这更体现了民法的人文关怀。另一方面,我国民法有保护特殊主体的传统,而并没有过分强调规则的普遍适用性,例如,《侵权责任法》中就患者隐私权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传统规定对于强化弱势群体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也表明民法对人格权的关注更为具体,为了延续这一良好传统,人格权法也有必要对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作出规定。在人格权法中规定特殊主体人格权时,除了应注意延续既有的法律经验,还应吸纳新的规范,例如,我国于2007年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具体列举了残疾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其中一些表述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其中的“身心完整性”权利比身体权更合理,人格权法应予采纳。当然,人格权法对特殊主体人格权的规定属于一般规范,这些人格权更为具体的内容应在特别法中详加规定,以体现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合理分工与协调。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人格尊严,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又促进了人格权的发展,这些都应当反映在人格权立法之中。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实现民法的基本目的,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要求。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没有破坏民法的内在价值之间的和谐,相反,其还有助于实现现代民法的基本目标。一方面,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理念,是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和更有尊严,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社会和国家都要以保护和实现人的发展为目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仅仅涉及人民物质上的富足,还特别关心人们精神生活上的丰富。而人格权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价值能够顺应此种需要。从人格权法立法目的来看,应该以维护个人人格尊严为核心,对人身安全的维护应当是刑法的功能,如果只是维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则人格权法的意义就不大了,而且会降低人格权法对个人的保护层次,会使人格权法在功能上沦为刑法的辅助性的法律。另一方面,维护人格尊严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平等意味着对每个人的无差别的对待。无论是什么人,都有其独立和不容抹杀的人格,尊重每个人的个人,是现代社会得以成立和维系的基础,如果因为某些情形而否定某些人的人格,就会破坏现代社会的价值基础。例如,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其仍然享有不受剥夺的人格尊严,任何人也不得对其实施非法的侮辱和诽谤等行为。当前,我国还存在一些随意搜索和公开犯罪嫌疑人身份、照片等信息的行为,还发生过将失足妇女游街示众,将盗窃嫌疑人挂牌游街行为,这都表明公众对于人格尊严的价值的认识尚有不足,而法律的保护也不周严。有鉴于此,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也有助于提升社会对人格尊严价值的认识,强化对人格尊严保护的完善。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民法人文关怀理念的具体体现。现代民法以人文关怀为基本理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其价值体系。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必须秉持此种精神,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民法人格权的具体制度,才能使民法典充分回应社会需求。在民法典中,强化人文关怀理念,充分维护人格尊严,这就表现在应当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故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可以说更重视人格权的保护。在民法中,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权只是人提升其人格的手段,但人格权实现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价值和尊严具有无价性,所以与财产权相比,原则上说,人格权应当具有优先性。因此,要彰显人格尊严的价值,客观上也就要求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如果我们将人格权法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就需要构建其完整的内容和体系,同时在协调与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基础上,充实和完善其内容。例如,以人格尊严为基础,构建妥当、完整的人格权权利体系;再如,针对现实中违反人格尊严的现象,法律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规定,如禁止对他人的不人道待遇、禁止从事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和职业、禁止出租身体、禁止有偿代孕、禁止人体器官有偿转让、禁止生殖性克隆、禁止非法的人体试验、禁止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免除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等。

结语

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而且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也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民法典现代性的体现之一应当是,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并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地加以规定。每一个平凡的中国人都有美好生活的向往,这种向往不仅仅要求丰衣足食,住有所居,而且也要求有尊严地生活。中国梦是个人尊严梦,是对人民有尊严生活的期许,而人格权法就能使人们活得更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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