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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传媒产业内容产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5)

3.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完成后,无论发表与否,作者可能会因伴随着对社会、对创作对象等的新认识而改变自己的一些考虑,同时希望这些已经发生变化的考虑能够在作品中有所体现,因此,作品的修改也就在所难免。修改权既可以由作者本人行使,也可由作者授权他人行使。这意味着由他人行使修改权时,应当得到作者的许可或者授权,否则就是侵权。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自己的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所谓歪曲,是指曲解作品的原意、破坏作品表达方式的行为;篡改是指擅自增补、删除,从而变更作品的行为。之所以规定该项权利,是因为作品是作者创作思想和观点的反映,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就是保护自己思想精神活动的自由权和自主权,从而实现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不当利用,以保护作者的声誉、声望及作品的纯洁性。

(二)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对作品实际使用方式的控制,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在《伯尔尼公约》中,这些权利被称为经济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则直接称之为“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12种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媒体作为著作权人,当然也享有上述著作财产权。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媒体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多数情形下都是汇编作品、影视作品等由多个单个作品组成的作品,于此情形,媒体虽可享有整体著作权,但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单个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例如,对于报刊等汇编作品而言,报刊社可对报纸、期刊享有整体著作权,但构成报刊的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者享有。报刊社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影视作品而言,制片人享有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此外,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二、作为邻接权人的媒体的权利

媒体作为传播者,其对传播的内容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传播的是他人的作品,如出版社出版他人的小说,二是传播的内容本身不能纳入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如电视台对某场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于此情形,虽然媒体不享有著作权,但却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种投入应当得到回报。在著作权法上,传播者的此项权益主要是通过著作邻接权予以实现的。所谓著作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样的表述,但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区别,为表述方便起见,本书使用邻接权这一表述。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出版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其中涉及媒体的主要有出版者和广播组织的邻接权。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出版者的邻接权

1.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所谓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指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物的出版物的版式设计的权利。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的过程中完成的劳动成果。新颖独特的版式设计无疑会增加对读者眼球的吸引力,从而提高出版物的发行量,增强出版者的竞争实力。正因为如此,出版物的版式设计受到了出版者的高度重视,并为之付出了许多创造性的劳动。法律也因此对其提供了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对出版者的此项权利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权利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体是指图书、期刊的出版者,并不包括同为出版者的报社。但我们应当看到,随着报业分级管理体制的确立,一大批报社将转制为经营性媒体,版面设计的创新同样是它们发展“注意力经济”、提高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报社同样也会为一个新颖独特的版式设计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法律理应对其提供与出版社、期刊社同样的法律的保护,报社也应当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

(2)权利客体。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客体是版式设计。所谓版式设计是指对出版物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即由文字的排列顺序、字体及其他排版材料的选用、行间和段间的空距、版面的布局等因素构成的印刷物总体。值得注意的是,装帧设计并不属于版式设计专用权的客体。所谓装帧设计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并未涉及出版者享有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装帧设计(主要是封面设计)在多数情况下属于美术作品,有关其著作权的归属以及使用问题需要根据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予以确定,不宜强制规定出版者对其享有专有使用权。

(3)权利内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内容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出版物的版式设计。这里的“使用其出版的出版物的版式设计”通常是指按原样复制或进行少量改动后复制使用其版式设计。而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也通常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按原样复制或进行少量改动后复制使用其版式设计。如果并没有按原样使用,而只是设计思想或风格上的大体一致,则并不构成侵权。例如,在中国青年出版社诉万夏等出版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一案中,法院即认为虽然从总体看,被告出版的《中国徒步穿越》一书的版式设计风格与原告出版的《藏地牛皮书》确有相近似之处,但其并未构成对《藏地牛皮书》的简单复制或略微改动后的复制,因此并未侵犯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所享有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4)权利保护期。根据《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2.关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通常认为,图书出版者享有的此项权利即为专有出版权。对于此项权利,有学者将其纳入邻接权的范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此项权利并非出版社基于法律的规定享有的权利,而是基于其与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享有的,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则出版社就不享有此项权利,这不符合邻接权的特征;其次,所谓出版,实际上就是作品的复制、发行,而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属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范畴。出版社按照出版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实际上是著作权人许可给出版者的,是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依法处分的结果。就此而言,出版社享有的只是一项通过出版合同取得的继受权利,是著作权的延伸,而并非因出版活动产生的独立的、新的权利。这不符合邻接权的特征。而且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来看,也并未把此项权利纳入邻接权的范畴。

出版社根据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意味着其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排除他人以相同的方式出版同一作品。若他人以相同的方式完整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出版该图书实质部分的,则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例如在2004年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诉新疆人民出版社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中,陕师大出版社于2002年1月出版了《圣经的故事》一书,并对该书享有专有出版权。2003年新疆出版社出版了同名图书,其中有62.8%的文字与前者相同。法院判决新疆出版社构成对陕西师大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3.关于报刊社对其刊发的作品或非作品禁止他人转载的权利

在实践中,经常看到报刊社在自己出版的报刊上声明:非经许可不得转载。这样的声明究竟能够起到多大作用暂且不论,仅就其法律效力而言,在目前《著作权法》上就有疑问。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此可知,有权禁止转载、摘编的是著作权人,而非报刊社,而且只要著作权人未声明禁止转载、摘编,其他报刊社就可以自由转载,这也称为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对于作品的首发报刊而言,采编、刊发一篇作品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报刊社要有不少人力和财力上的投入。而报刊社只有不断推出新的独家文章,才可以吸引读者,扩大报刊的发行量,争取较大的收益,但由于《著作权法》允许随意转摘,独家文章可以很快就被其他报刊转载,这就造成了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对于转载报刊而言,却可以随意转载其他报刊社刊登的作品,甚至连出处也不注明。由于其集其他报刊之精华,发行自然不成问题,从而用较小的成本投入获得了较大的收益,而这种利用他人的成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做法却得到了《著作权法》的认可。即使被转载的报刊社去起诉,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在《知音》杂志社诉北京巧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国招商创业网上转载了原告出版的系列刊物《打工》自2004年第4期到2005年第16期共19期杂志上的27篇文章,原告以侵害著作权起诉,而法院认为其并不享有这27篇文章作品的著作权从而判决其败诉。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因为《知音》杂志社只对每一期《知音》杂志这一汇编作品享有整体著作权,但对于其中的单个作品则并不享有著作权,而在作者没有禁止转载的情况下,杂志社并无法定权利禁止被告转载。法院的判决固然有理,但杂志社的权益又当如何保护呢?

现行《著作权法》有关作品转载条款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但由于该规定失之过宽,不仅严重挫伤了首发报刊的积极性,助长了媒体不劳而获的思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对现行规定加以修改,重新协调作者、首发报刊以及转摘报刊三方之间的关系。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允许报刊社与作者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报刊社的专有使用权。报刊社获得此项权利后,在约定期限内,作者即不得再把作品交由其他报刊社使用,其他报刊社也不得擅自转载、摘编。此项权利类似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在性质上属于报刊社通过合同受让的作者的著作权。而对于那些由报刊社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报刊社当然可以发表声明禁止转载、摘编。

(2)废除报刊社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制度,而只允许报刊社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转载、摘编。事实上,《著作权法》第22条中对报刊社以合理使用的方式转载作品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笔者认为,该条已足以维护新闻信息的正常传播,不必再设法定许可制度。这样,报刊之间可以相互转载的范围只是限制于“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这样的转载不必经过许可(但声明禁止转播、摘编的除外),也不必支付报酬。

(3)即使对于合理使用范围内文章的转载、摘编,为保护首发报刊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有所限制。一是目的上的限制,即禁止以赢利为目的系统的转载、摘编;二是时间上的限制。即规定在文章刊登的一定时间之内,其他报刊才可以转载或摘编。例如,《意大利版权法》规定,转载通讯社的新闻公报,应当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以后。这样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三是明确规定转载时须注明出处。

(4)对于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文章,报刊社的转载不仅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也要经过首发报刊社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报刊社的此项权利实际上属于邻接权。

此外,还有两点需要说明:(1)关于网络媒体转载报刊已刊登文章的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实际上否定了网络转载的合理使用,不利于充分发挥互联网传播信息、知识的作用。在笔者看来,网络媒体转载报刊文章,与报刊之间相互转载并无本质的区别,故上文所得结论对网络转载也同样适用。(2)由于报刊社的上述邻接权并非源于其对所转载文章的著作权,而是基于其在编发过程中所投入的资金和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上述有关报刊社邻接权的结论也应当适用于报刊社发表的、不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的那些新闻。如笔者在本章第一节所讨论的时事新闻、电视节目预告表等,即可以经由此途径得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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