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对这个问题予以了否定的回答。早在1975年,法国的一个法庭就以一个电视节目版式只是一个创意、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形式为由否定其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德国迄今已经审结的关于电视版式的案件中,也均对当事人主张的节目版式的著作权保护请求予以了拒绝。英美国家的认识也基本相同。1989年,在英国一个名叫“机会碰撞秀”的节目版式侵权案,即Green v.Broadcasting Corpn of NewZealand一案中,法官认为原告诉主张的节目版式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此外,在2003年美国CBS电视台诉ABC电视台案、2004年的英国Miles v.ITV Network Limited案法庭均认为电视节目版式只是一个创意,并根据思想不受版权保护的原则否定了所谓的节目版式权。虽然在1996年,英国专利办公室起草了一份咨询文件,建议给予节目版式以具有自身权利的,与其他版权作品相同的保护,但据笔者所知,这些建议从未得到过正式立法的采纳。
我国也同样拒绝给节目版式以著作权的保护。例如,《梦想成真》制作方曾经试图将该版式申请著作权保护,但有关部门表示:除了对《梦想成真》和《幸福家庭计划》的图案可以申请保护外,其他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保护。
由此可见,电视节目版式之所以不能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原因主要在于各国均认为其只是一种创意,而并非创意的表达形式。这种观点看起来无懈可击,因为为了促进思想的传播,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并不保护思想本身,这已经获得了国际性的认同。但即使把电视节目版式理解为一种表达形式,由于这种表达形式不能脱离节目的各要素而存在,不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有形形式”的特点,也仍然难以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2)电视节目版式的法律保护途径
但问题在于,节目版式的确体现了设计者的创造性劳动,如果对此不加以保护,而任由他人剽窃的话,则是对设计者劳动的不尊重。对此,学者们也进行了一些探讨。多数的意见认为比较妥当的方法是将节目版式的创意用固定的形式记载下来,例如形成有关电视版式的具体实施的策划文案并申请著作权登记。但这种方法能否达到目的尚有疑惑。因为如果将策划文案仅仅作为普通的文字作品的话,则依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只对该文字的复制或剽窃才视为侵权,而实施文字中的创意则很难认为是侵权。例如,在2004年张铁军诉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非法剽窃了他在《中华女子乐坊策划文案》和《中华女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中的创意时,两审法院都认为这份整合报告只属于创意或构思,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看来,对于这种表达创意的策划文案应当如何提供保护还值得进一步思考。在笔者看来,这种策划文案在性质上是一种表达创意的作品,其不同于单纯的文字作品,而更接近于舞蹈设计。对这种作品的侵权不在于抄袭或复制模仿其文字,而在于剽窃并实施其创意,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剽窃时,不应当只是文字意义上的简单比对,而是要对实施结果进行实质性的比对。有关这一问题尚需要进一步思考。
另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即比照出版者的版式专用权赋予节目制作者以节目版式的专用权。有关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下一节予以讨论。此外,电视版式的创作人还可以通过合同与相关当事人签订保密条款,以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5.网络媒介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所谓网络媒介作品,是指在网络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与传统作品相比,网络媒介作品只是将传统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转换成数字化的形式予以传播,其思想和表达形式并未发生改变。因此,网络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同样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
但是,网络作品的类型除了包括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之外,还包括一些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作品(主要指网页),这些能否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尚有疑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据此,就网页而言,它是由结构、布局、文字、图形、声音、视频等元素组成的一种多媒体作品,这些元素及其组合体现了网页创作人员的思想,是他们的创作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且网页储存在服务器中,具有有形的形式的可复制性,因此,网页作为一种新的作品形式。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三、媒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一)著作权主体界定的一般原则
著作权主体就是著作权所有者,即依法享有著作权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承受者。探讨著作权主体就是探讨作品归属何者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主体包括两类:一是作者;二是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作者,原则上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但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不仅承认作者为著作权人,也承认非作者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不仅承认自然人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也承认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二)媒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与一般的作品相比,媒介作品的创作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由媒体的记者创作完成的(如记者采写的稿件),有的是由新闻单位的通讯员以及与媒体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如自由撰稿人)完成的,有的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如电影、电视剧等)。这使得媒介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界定较为复杂,哪些作品的著作权由媒体享有,哪些由创作作品的记者、通讯员或其他撰稿人享有,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就本节的主旨而言,媒体对哪些作品享有著作权更为重要,以下以此为切入点展开讨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媒体作为社会组织享有著作权,主要针对以下作品而言:
1.法人作品
所谓法人作品,依《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对于此类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法人作品具有以下特点:其一,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所谓主持创作,一方面单位是作品创作的主导者,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单位为创作人员提供了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其二,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即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的创作意图而并非具体实施者的个人意志;其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
符合上述特征的媒介作品,即属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媒体享有。事实上,由于现代传播具有强烈的组织性,作为整体媒介作品而言,都是由媒体组织,代表媒体的意志创作,并由媒体承担责任的。因此,无论构成整体媒介作品的单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何,整体媒介作品的著作权都是由媒体享有的。此类作品不仅包括以报刊社名义出版的报纸、期刊,以出版社名义出版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也包括由电视台主持制作的电视剧、电视节目,由电影公司主持创作的电影作品等。此外,新闻媒体发表的不署名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也都是代表媒体的意志,并由媒体承担责任的,所以这种作品也属于法人作品。法人作品的著作权由媒体享有,而参与具体创作工作的记者或其他采编人员都不能要求署名(如采编人员不能要求在作为整体汇编作品的报刊上署名)。
以上所述,只是媒体单独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但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媒体与他人合作共同创作作品的情况,于此情形,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著作权由媒体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需要注意的是,所谓合作,是指双方有共同创作的行为。没有参加创作活动,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的,不能认定为合作作者。例如,在传媒实践中,编审人员和新闻源等对某一件媒介作品的产生都有可能作出贡献,但是,他们并不能成为媒介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因为他们所做的工作,或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或是直观地转述客观事实,而并非参加作品的创作活动。
2.特殊职务作品
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可以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业务范围内只享有优先使用权。作品完成后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而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样,在媒体的采编人员(包括新闻媒体的记者和非新闻媒体的采编人员)创作的作品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特征时,媒体对此类作品即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二:
(1)如何区分特殊职务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由于这两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截然不同,因此,有必要对其予以区分。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二者在构成上的共同点在于:其一,作品的作者同单位之间都是一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其二,作品都是履行单位工作任务的结果。也就是说,创作的作品均与单位的业务范围有关,并来自单位下达的任务。创作者只是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二者构成上的区别则主要在于:作品是否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如果作品是利用单位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而创作完成的,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否则,即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当然,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组织享有的则另当别论。
就媒介作品而言,其中绝大多数都是由新闻记者(或新闻媒体聘请的通讯员)为完成本职工作创作并通过所在媒介加以传播的,在性质上理应界定为职务作品。但究竟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则要看该作品的完成是否主要利用了媒体的物质技术条件,媒体是否为创作提供了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一般而言,报刊媒体新闻作品的创作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十分有限,有时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广播电视的新闻作品因其作品制作特点,对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性相对较强,不利用某种物质技术,作品难以完成。且个人力量也是难以完成采、写、编、发整个传播过程的。基于此,原则上报刊类媒介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可归入一般职务作品,而电台、电视类媒介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可归入特殊职务作品。
此外,在媒体与采编人员明确约定作品由媒体享有的,此类作品也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事实上,由于职务作品认定的复杂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远远不能满足解决现实著作权纠纷的需要,而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显然是一个不错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