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传媒产业主体退出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传媒产业的主体退出制度,应当在考虑传媒产业本身固有特点的基础上,在分类管理的模式下,结合我国现行的有关市场主体退出的法律制度予以进一步的完善。根据以上认识,传媒产业的退出可以分为以下类型:按照退出的媒体的主观状态,可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按照媒体退出的机制,可分为行政主导型的退出和市场主导型的退出;按照退出的媒体的类型,可分为公益性媒体的退出以及经营性媒体的退出。下面以第一种分类为线索予以分析。
1.媒体的自愿退出
媒体的自愿退出是指由媒体自行决定退出传媒行业,消灭主体资格。由于公益性媒体(包括纯公益性媒体和准公益性媒体)是由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故不能由其自行决定退出。因此,自愿退出方式只适用于改制为企业的经营性媒体。对于传媒企业而言,无论其组织形式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其解散的具体程序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媒体的强制退出
媒体的强制退出是指媒体因法定原因被有权机关强制解散并依法清算注销。根据实施强制消灭的有权机关的不同,可将媒体的强制退出分为行政机关的强制退出和司法机关的强制退出两种,以下简称行政退出和司法退出。
(1)行政退出
行政退出是指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强制解散媒体,消灭其从事传媒活动的资格。根据实施退出的行政机关的不同,媒体的行政退出又可分为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退出和工商行政部门的强制退出。
媒体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国家政策,对具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国家传媒产业政策,或绩效不佳不能达成设立目的等情形的媒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剥夺其主体资格。这主要是通过取缔曾经授予给该传媒的行业准入或业务经营资格以及责令关闭、或撤销等具体行政行为来体现的。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除了如前文所述应当对各类许可证明确有效期,规定期满后的续展制度和定期审查制度外,还要对退出条件予以明确的规定。这需要建立起完善的传媒质量评估体系,评估标准除了既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之外,还要根据传媒的特点建立起报刊发行量、广播电视收视听率认证制度,传媒经营绩效评估制度,传媒内容评价制度等。行政退出机制适用于所有的媒体,但应当根据各类媒体的设立目的分别制定不同的评估标准。纯公益性媒体自然应当用其创造的社会效益予以考察;至于准公益性媒体和经营性媒体,虽然二者均需要建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重标准,但由于二者的目的不同,在具体的标准设计上也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准公益性媒体的社会效益标准应当高于经营性媒体,而经营性媒体的经济效益标准则应当高于准公益性媒体。
行政退出还包括媒体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撤销工商登记等而丧失主体资格。此种退出方式只适用于经营性媒体。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对传媒企业吊销营业执照:(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3)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4)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5)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在登记机关限期内仍不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节严重的;(7)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传媒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消灭其主体资格。
(2)司法退出
媒体的司法退出是指媒体的主体资格经由司法程序归于消灭。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破产消灭。是指传媒企业因破产而丧失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传媒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债务人或债权人,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指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由法院依法进行破产宣告并主持破产清算。破产程序终结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传媒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即消灭;二是司法判决退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司法退出虽然也属于强制退出,但与行政退出不同的是,它的发生是由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而不是由单纯的国家强制力所决定的,因此,就其本质而言,属于市场主导型的退出机制。司法退出方式只适用于经营性媒体。
(三)媒体退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媒体退出后,会引发诸多法律问题,并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因此,无论采取何种退出方式,媒体都不能一退了之,而应妥善解决好遗留的问题,以保证退出机制能够有效运行。这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职工的安置
在媒体退出的实施过程中,以及在媒体退出后,均应妥善地解决职工的安置问题。这个问题在破产退出和行政退出中最为明显。
对于破产退出,我国《破产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均对如何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根据《破产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传媒企业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其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安置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相关规定,关闭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将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将被直接纳入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其四,对于所欠的职工的工资、社保费用、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的分配问题,根据《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序优先清偿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同时《破产法》第132条就职工安置费优先于担保权利人就被设定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
对于行政退出,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相关政策的规定,制定被撤销传媒职工的分流安置及补偿政策,采取鼓励职工自行调出、自谋职业、其他企业安置等多渠道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职工自愿选择,有偿安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再就业。
2.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
因被宣告破产而退出的,应当按《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破产清算,了结传媒的债权债务关系;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责令关闭,以及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退出的,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组织清算,负责处理传媒的债权债务关系。
3.关于媒体退出的责任追究
在媒体因违法或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退出时,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对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媒体主体地位之重构对我国传媒管理体制的影响
一、我国现行传媒管理体制及缺陷
(一)现行传媒管理体制
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国的媒体一直被定位于事业单位,这导致了其管理体制深深地刻上了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烙印。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门分割,各自为政。所谓部门分割,是指我国传媒业的各个门类,包括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电影、音像等分别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不同的部门进行监管。这些部门各自为政,都分别制定了本行业的规章制度,有明显的部门特色。
2.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事业单位典型的管理体制。所谓条,是指自上而下地按行业系统管理;块,则是指各级政府的管理。在这种体制之下,我国的传媒形成了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管理“三位一体”的管理体制,即各级媒体同时受同级党委、同级政府以及上一级行业行政部门的共同管理。
3.管办结合,严格管制。即政府部门既是媒体的主办者,又是媒体的管理者。这在广电业最为明显。依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系由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主办,这使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集投资者和管理者于一身,充当着宣传、建设、管理的三重角色。这种管办结合的模式使得管理者对其下属的媒体的基本管理理念和态度都是立足于“管制”,而不是扶持与支持,管理方法也多采取计划手段和行政手段,并以禁止性和义务性为主,限制过严、过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