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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传媒产业主体法律制度(7)

2003年12月31日,国务院颁发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定》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两个重要文件,对传媒产业的投融资制度予以了进一步的放松。文件指出:“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传媒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国有发行集团、转制为企业的科技类报刊和出版单位,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以股份制、民营等形式,兴办影视制作、放映、演艺、娱乐、发行、会展、中介服务等文化企业,并享受同国有文化企业同等待遇。”2004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合作和融资行为的通知》。其中规定,已经转制的新闻出版企业和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报刊社所办企业可以在确保国有资本的主导地位的前提下,进行对外合作和融资活动;但新闻出版单位一律不准搞融资活动和股份制,不得以出版权进行合作和融资。

2004年2月10日,国家广电总局正式颁布了《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要逐步加大广播影视市场的开放力度,逐步放宽市场准入,吸引、鼓励国内外各类资本广泛参与广播影视产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广播影视产业的社会化程度。允许各类所有制机构作为经营主体进入除新闻宣传外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允许境外有实力有影响的影视制作机构、境内国有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合资组建由中方控股的节目制作公司。电台、电视台和广电集团(总台)内重组或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在确保控股的前提下,可吸收国内社会资本探索进行股份制改造,条件成熟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生产营销企业经批准可以上市融资。

2005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对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的传媒业领域和不能进入的传媒业领域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2005年7月6日,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联合出台了《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对外资进入传媒产业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的承认和规范。

(2)国内非公有制资本进入传媒产业的规定

根据2005年《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的传媒业领域包括:

其一,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其二,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上述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其三,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其四,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有关部门要严格资质认定,明确经营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非公有资本进入传媒产业应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其中从事上述第二、三、四项业务还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关的许可证。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

(3)外资进入我国传媒产业的规定

根据2005年《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外资可以从事的传媒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以独资或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书报刊分销、可录类光盘生产等企业。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出版物印刷和只读类光盘复制等企业。在不损害我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商以合作且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方式设立除电影之外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其二,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参与国有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股份制改造。

其三,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不超过70%股权的音像制品分销合资企业和不超过70%权益的音像制品分销合作企业,以独资形式新建、改建电影院,在内地试点设立发行国产影片的独资公司。

在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和合资、合作企业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把好行业准入关,对申请设立外商独资和合资、合作企业依法进行前置性审批,前置性审批后,根据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其中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的广告、发行、印刷等企业以及发行、电影集团公司引进外资,要报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中宣部同意。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要注重选择实力雄厚、管理规范、技术先进、对我友好的境外文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确保引进外资的资质可靠。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外资进入传媒业只是实行有限开放政策,而对传媒业的核心业务以及关乎国家文化安全的领域则禁止外商直接投资。《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明确禁止了外商的以下投资行为:禁止外商设立新闻机构、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及播放公司、电影制作公司、电影进口和发行及录像放映公司。禁止外商投资从事书报刊的出版、总发行和进口业务,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总发行和进口业务,以及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新闻网站和互联网出版等业务。此外,还明确规定外商不得通过出版物分销、印刷、广告、文化设施改造等经营活动,变相进入频道、频率、版面、编辑和出版等宣传业务领域。

(三)目前我国传媒产业主体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从我国传媒产业主体准入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传媒业的主体准入实行的是宽严并举的原则。在传媒核心业务以及关系到国家文化安全的领域,国家对非公有制资本特别是外资的进入实行严格的管制;而在一些意识形态不怎么强烈的边缘领域,则适度开放,但原则上仍采取国有资本控制的方式。这种制度对于促进我国传媒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文化与经济安全、防范业外资本特别是国外资本进入传媒业的风险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从我国传媒产业发展的实践情况来看,上述制度尚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经营性传媒的限制过于严格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传媒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是在区分不同类型传媒的基础上进行分类管理,然而在我国现行的传媒主体准入制度中并未体现出这一理念,这突出表现在现行制度禁止业外资本进入所有类型传媒的核心业务领域,并未对公益性传媒和经营性传媒予以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尚值得进一步商榷。原因如下:

首先,经营性媒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媒体,其转制为企业后,就要按照市场规律实行公司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其内容产品不仅与广告、发行等业务一样被纳入到企业的整体运营中,而且也是吸引战略投资者的重要资本。对于此类传媒,法律没有必要禁止民间资本的进入,而且在传媒企业上市后,业外资本通过在证券市场投资媒体概念股票的方式介入经营性传媒更是无法避免。就此而言,法律应当允许国内非公有制资本以合作、合资或参股的方式进入经营性媒体,甚至在今后也可以考虑允许设立民营传媒企业。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媒体后舆论导向的控制,则可以通过规定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或者通过设置“特别股”以及法人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来达到目的(详见本章第二节的相关内容)。

其次,在传媒实践中,业外资本进入经营性传媒的尝试已经屡见不鲜。但由于没有合法进入的途径,一不小心就会踏入“买卖刊号或频道资源”的雷区,从而使得业外资本投资传媒业没有保障。例如,1993年,由安徽省轻工业厅主办的《轻工导报》就因为与长江文化传播中心合作经营其社会法制版《大哥大》而被新闻出版署以出卖报纸刊号和非法转让报纸出版权的行为为由予以撤销登记;2002年,中国演员报社与深圳市中农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经营权合同书,由后者全权负责制定《中国演员报》的发展方针和编辑出版及其他一切经营活动,限期为15年。由于涉及买卖刊号和非法转让报纸出版权,《中国演员报》被新闻出版总署吊销了出版许可证。但即使存在这样的法律风险,民间资本进入传媒的热情却始终不见减弱。多数民间资本采取了绕过政策壁垒,迂回进入传媒业的方式,但也有的因地方保护主义而以“试点”的方式“合法”存在。例如,1997年民营企业华圣集团向《华商报》投入600万元启动资金合作办报;1999年一家民营信息企业投资200万元与《科学时报》社合作经营独立发行的《今日生活》;甚至在国家控制最为严格的广播电视行业,民间资本也跃跃欲试。最为典型就是“遂宁广电事件”。2008年1月,四川省遂宁市广播电视局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将下属电视台、电台、广播电视报所涉及的全部有偿广告、栏目、专题、点歌、公告等节目对外承包经营。1月15日,遂宁市北兴房地产公司以1102万元的价格中标。由此可见,虽然非公有资本进入传媒的核心业务领域被明文禁止,但在传媒实践中,这种情况却是禁而不止。这表明媒体与企业都有着共同合作,共同发展的需求。既然政策允许经营性媒体转制为企业,就应当尊重这种基于市场规律而产生的愿望,对民间资本进入传媒业不应当一概禁止。法律需要做的只是在市场结构、内容传播上予以宏观调控和监管,保证舆论导向。

再次,法律一方面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传媒,另一方面又“默许”这种现状的存在,这会导致投资传媒业的非公有资本面临较大的风险,其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最为典型的事件是1999年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中国经营报》和《精品购物指南》产权的界定。这两家报纸是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但在创办时由创办者自筹资金,十多年后,两报已经拥有巨额资产,对于由此产生的产权争议,有关部门认为:鉴于该报社的主办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单位,该报创办时也已经明确为全民所有制性质,其形成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报刊创办时若有个人、集体自筹启动资金的,不能认定为对该报刊的投资,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由主办单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退还。这个答复决定虽然符合我国当时的传媒法律制度,但对投资人而言却难谓公平。因为其投资传媒的目的在于获得利润而绝对不是为了获得利息,国家不允许其对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拥有所有权不免有“巧取豪夺”之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传媒的核心业务领域的主体准入,法律也应当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区别对待。对于公益性传媒(包括纯公益性传媒和准公益性传媒)应当坚持现有的规定,禁止非公有资本进入,而对于经营性传媒,则应当进一步放松对非公有制资本进入经营性传媒的管制,允许非公有制资本以合法的形式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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