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经营性媒体
所谓经营性媒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采纳现代企业制度的媒体。其提供的产品属于“私人物品”,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产品的价格取决于成本。经营性媒体实行企业化运作,自负盈亏,自主独营,以广告和其他经营收入维持自己的生计,谋求自己的发展;其虽然也有宣传功能,但在不违反法律和党的政策的前提下,其对宣传内容具有相对独立的编辑权。那些专业性和娱乐性较强的报刊社、出版社以及电影制片厂等可以划分到此类型中。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中那些经营性的频道频率可以组建为经营性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承认经营性媒体的存在对我国传媒产业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意义。一方面,经营性媒体能够充分发挥传媒的产业属性,促进传媒资产的优化配置,推进传媒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经营性媒体有利于培育我国传媒市场上真正独立的经营主体,提升传媒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事实上,将媒体划分为以上类型并实行分类管理,在其他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主要表现在广播电视业。国外的广播电视台就有三种类型,一是由行政机构直接管理的电视台,这主要是指国家对外的广播电视(台)。
如隶属于美国国际广播管理委员(BBG)的国际广播电视局,直接从事由美国政府资助的非军事国际广播活动,负责美国之音电台(VOA)、世界电视网、马蒂电台以及工程技术、节目评审等保障服务部门的运行管理,其所有雇员均为美国公务员。此类传媒在性质上应属于纯公益性传媒;二是公共广播电视台。例如英国广播公司(BBC)、日本广播协会(NHK)、加拿大广播公司(CBC)、澳大利亚广播公司(ABC)等。此类传媒承担一定的公共任务,其收入主要来自于政府征收的收听许可费或财政拨款,因而属于公益性媒体。但它们也不是纯公益性媒体,事实上,它们通过销售节目、音像制品、刊物书籍,以及投资、合作、技术服务等活动,也获得了一定的商业性收入,就此而言,将其划入准公益性传媒更为合适;三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广播电视台,如美国在线时代华纳、新闻集团等传媒公司,英国空中电视台、日本空中完美电视台等。事实证明,纯公益性媒体、准公益性媒体和经营性媒体的并存对一个国家传媒业的发展壮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节 分类管理模式下媒体法律地位之重构
一、纯公益性媒体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我国现行媒体均应被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但对于纯公益性媒体而言,其实际上是政府为完成特定的职能而设立的一个机构,其由政府机构直接管理,不进行独立核算,因此,无论其采取事业单位体制还是行政单位体制,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于纯公益性媒体不涉及产业运作问题,故本书对此不再讨论。
二、准公益性媒体的法律地位及其制度构造
(一)目前准公益性媒体的法律地位及其缺陷
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准公益性媒体应被定位于事业单位法人。在笔者看来,这种定位具有如下缺陷:
其一,所谓法律地位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同一主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就准公益性媒体而言,其与其他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类,一是其与政府及其他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二是其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在信息的生产、传播过程中所形成的平等的法律关系。前者表明准公益性媒体在公法上的地位,后者则表明其在私法上的地位。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通则》将准公益性媒体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则只能够确定其在私法上的独立地位,并不能解决其在公法上的地位问题,即不能确定其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而在笔者看来,准公益性媒体的法律地位主要是从其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来体现的,它反映了准公益性媒体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目前的法律尚存在着空白。因为如果仍然沿袭旧有的事业单位体制来规范准公益性媒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的话,就会导致虽然在表面看准公益性媒体是一个独立于政府的机构,但实际上其仍然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无论是在人事上、业务上,还是在财产上均依赖于政府,其后果是使准公益性媒体成为政府机关的附属机构,其独立的主体地位难以得到保证。
其二,即使是民法上的“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位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所谓事业单位,依2004年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事业单位的范围非常宽泛,其特征各不相同。有的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完全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如一些文化事业单位);有的主要承担行政职能(如工会);还有的既不承担行政职能,也不从事营利性活动,而是提供公共服务(如社会福利院、公立医院等)。如果将准公益媒体定位于事业单位法人,则难以体现其不同于其他事业单位法人的特征,也难以体现其私法特征。
由此看来,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准公益性媒体的法律地位并不能得到科学的界定。而如何突破这一框架,在法律上对准公益性媒体予以更加合理的定位,以保证其设立宗旨能够得到实现,就成为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在这方面,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准公益性媒体与国外的公共广播电视机构有着某种程度的相通之处,国外对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定位或许能够对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有所启发,故有必要对国外的相关制度予以介绍。
(二)国外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地位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国外公共广播电视机构通常是依照特别法或特许状设立的,其虽然以提供公共服务为宗旨,但并非政府机构或行政机关,而是以独立的法人资格进行运营。这种特点决定了此类传媒既不同于享有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依民法设立的一般非营利法人,其法律地位较为特殊。下面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中对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定位予以介绍。
1.大陆法系国家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地位
(1)德国
欲了解公共广播电视机构在德国的法律定位,须首先了解德国法上法人的分类体系。依德国法人理论,法人首先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其中私法人主要是依据民法、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经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公法人则是直接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以其他公法行为直接创设的权利主体。或者说,公法人是基于公法或公法授权,为公共任务执行所设立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体。德国的公法人依其组织形式分为三种:公法社团、公法营造物和公法财团。而公共广播电视台则被定位于公法营造物法人。这是一种非社团组织形态的行政主体,是公行政主体为能持续达到公法上特定的行政目的,结合物与人成所立的公法人。
(2)日本
日本的法人也有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分。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日本的公法人分为公共团体、特殊法人、认可法人等类型。所谓特殊法人,依据日本总务厅设置法第4条第15款之规定,是指依法律直接设立之法人或依特别之法律规定应以特别设立行为设立之法人。特殊法人的特点在于其系依特别法设立,但并不由国家直接经营,在预算、会计以及人事上所受的制约较少,因此能够期待其能企业化、弹性、有效率地实现设立目的。在日本,公共广播电视由日本广播协会(NHK)经营,该机构系依广播法设立的,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特殊法人。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法人的分类体系与德国大致相当。但公共广播电视台属于何种类型的法人,学者之间尚有争议。台湾地区的“中央广播电台”和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均系由政府捐助成立的财团法人,但其性质究竟为私法财团,还是公法财团,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有学者将其归入私法财团法人的范畴;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类法人系为使“有限资源公器化”,确保人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所设,是依据法律直接创设的法人,在性质上应界定公法人。
2.英美法系国家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并无大陆法系那样体系化的法人分类,对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地位的界定也较为简单。由于其通常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且该公司不具有营利性,因此,通常被界定为私法性质的非营利国有企业法人(公司)。
综上所述,在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无论公共广播电视机构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其在性质上通常被界定为公法人或特殊法人,之所以选择这种组织形式,主要是由于广播电视台的经营负有公共任务,故一方面为避免舆论市场被少数有经济实力者所垄断,不能放任其在私法领域,另一方面为避免政府操纵舆论,又不可以将其纳入国家统治的范畴。而公法人的定位能够使公共广播电视机构获得完全独立于政府机构且又不同于企业的独立地位。使其能够在公法的拘束下,透过内部多元化的组织结构成为一个自我负责的组织。公法上的独立地位得到保障之后,其私法上的独立性也自然得到了实现。而在英美法系,由于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公法人、私法人的区分,“非营利国有企业法人”的定位也使其获得了不同于政府机关和一般营利性企业的独立地位。上述制度对于我国准公益性媒体的法律定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准公益性媒体法律地位之重构
1.目前我国的法人分类体系的缺陷及其完善
欲对准公益性媒体的法人属性重新定位,首先需要对我国现行法人的分类体系予以完善。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在笔者看来,这种分类体系有许多缺陷,例如,分类体系不周延(如民办非企业法人就不能归于任何一种法人类型中)、分类不具有规范意义等(如事业单位法人这一概念)。其中存在的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把“法人”仅仅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使用,而并不考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这类公共机构在公法上的地位,但对于此类机构而言,公法上的地位不解决,欲使其获得私法上的独立地位是不可能的。以国家机关为例,虽然《民法通则》将其定位于独立的法人组织,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的行政组织并没有实行分权制,而采取了权力下放制。在此种体制下,下级机关所决定的事务仍然是上级机关的事务,它只是作为上级机关的地方机关而被授权处理事务,自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较好的办法是借鉴大陆法系的法人理论,承认“公法人”的概念。
事实上,法人这一概念意味着一个组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出现。私法人是私法权利义务的归属者,而公法人则是公法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者,是适宜作为独立公法主体的组织。公法人的概念能够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提供理论依据,并能够较好地解决一个公共机构在公法上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人首先应当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中公法人不仅包括那些具有独立公法地位的国家机关和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包括那些虽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但其事业关系到国民生活及社会安定等公共利益,如完全交由私法组织恐难以实施的法人组织(如公立医院、公立高等院校等)
2.我国准公益性媒体法律地位之界定
在对我国法人的分类体系予以重新构架的基础上,对于准公益性媒体的法人属性可以作如下认识:
(1)就其发生基础而言,准公益性媒体属于公法人
之所以将准公益性媒体定位于公法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准公益性媒体的设立基础是公法或行政行为。在我国,准公益性媒体并非依《民法通则》、《公司法》等私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而是基于公法或由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行为而设立。例如,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各地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都是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而各级党报社、党刊社则是由中共中央以及各级党委根据《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由此可见,准公益性媒体并不具有私法人的设立基础。
其次,准公益性媒体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完成国家的公共任务。准公益性媒体是国家为了达成特定的公共任务(为人民提供符合党和国家的舆论导向的公共传播服务、保障人民的言论自由)而设立的。其存在的目的在于有效完成国家的行政任务。这既不同于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私法人,也不同于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公益性私法人。
再次,准公益性媒体的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一方面,准公益性媒体的变更、终止以及内部运行规则均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而不受《公司法》等私法的约束。另一方面,基于准公益性媒体的“喉舌”地位,国家无论是在人事上,还是在行为上都对其保持着较大程度的控制和监督的权力。例如,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党报、党刊和主要领导人都是由各级党委宣传部门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任命。这与私法人有着本质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