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具有综合性。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1)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2)政治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十分广泛,主要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监督权。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
(4)宗教信仰自由。
(5)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6)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私有财产权、劳动权与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和文化自由。
(7)特定主体的权利。宪法保障妇女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3)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义务。
(4)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
(5)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义务。
(6)依法纳税的义务。
(7)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
(8)其他义务。如“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五、我国公民行使权利的基本原则
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节国家机关
一、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原则
1.国家机构的概念
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为了实现国家权力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的本质是由国家的性质决定的。我国的国家机构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有力武器。
2.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务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它们在政治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原则有:
(1)民主集中制原则。
(2)法治原则。
(3)责任制原则。
(4)精简、效率、服务、廉洁的原则。
(5)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3.国家机构体系的组成种类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目前的国家机构组织系统如下:
(1)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组织系统中居于首位。权力机关分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国家主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3)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务院。
(4)国家军事领导机关,即中央军事委员会。
(5)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
(6)国家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
(1)行使国家立法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决定、选举和罢免国家领导人的职权。
(4)决定国家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的职权。
(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1)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
(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
(3)监督权。
(4)任免权。
(5)对国家重大问题和外事工作的决定权。
(6)荣典权。
(7)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为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名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有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宣布战争状态,代表国家,接见外国使节的权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有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并受主席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四、国务院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它的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和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宪法赋予国务院的职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城乡建设、国防建设事业以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院的领导体制实行总理负责制,这是由国务院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因为国务院的性质是行政机关。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按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按照宪法规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中央军委主席不受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限制。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的职权有: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保护各方面的权利,决定重大的地方性国家事务;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行使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
它的主要职权是保障宪法、法律等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财政、教科文卫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对“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受理申诉和处理群众意见;任免权;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它的主要职权有: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以及其他行政性文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有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包括:
(1)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可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