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刑法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具有两种含义:
一是阶级性质。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决定的,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样性质的刑法。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它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导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与剥削阶级刑法具有本质区别。
二是法律性质:
(1)特定性;
(2)广泛性;
(3)严厉性;
(4)补充性;
(5)保障性。
二、刑法的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三、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从各国刑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一国刑法不仅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外;但刑法在国外的适用受到国际法的制约。
1.对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原则
刑法第六条第一款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2.对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原则
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有三种情况:
一是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犯罪;
二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权益的犯罪;
三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
(1)属人管辖原则。这里的属人管辖原则,是指积极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
(2)保护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国家利益或者本国公民的权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3)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公约或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人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3.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
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可行使审判权,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换言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进行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公布,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2.刑法的失效时间
法律的失效时间,即法律终止效力的时间,通常要由立法机关做出决定。我国刑法的失效基本上包括两种方式:
一是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
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3.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第二节犯罪的概念、特征和构成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1)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犯罪的构成
(一)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的分类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危害结果的特征:
(1)因果性;
(2)侵害性;
(3)现实性;
(4)多样性。
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发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犯罪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1.自然人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特殊身份
刑法规定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叫一般主体,还要附加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叫特殊主体。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身份,如男女性别、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证人、辩护人、代理人、中介人员等,在刑法规定中把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特殊身份便是主体的必要要件。
2.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它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特征: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主观方面特征:一般是故意,但也存在个别过失。
客观方面特征: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另一种是经负责人员决定的。
(2)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1.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及其特征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特征: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具有防卫意识。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紧急避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
1.紧急避险的特征
(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2)危险正在发生。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4)具有避险意识。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区别的关键点:
(1)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他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一种危险,包括自然灾害等非人为的损害。
(2)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大于或等于所要保护的利益,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保护的利益。
(3)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4)对象条件。正当防卫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而紧急避险则可以是无辜的第三者,二者损害的对象是有原则区别的。
第四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一、犯罪预备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一是预备行为没有完成,因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二是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犯罪未遂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分的主要标志,它表明犯罪已进入实行阶段。着手实行犯罪,可以分为非实行行为的着手与实行行为的着手。
2.犯罪未得逞。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中止的及时性。
(2)中止的自动性。
(3)中止的有效性。
(4)中止的客观性。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五节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团的概念。
二、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刑事责任
(一)主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主犯,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2.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