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复议程序
1.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受理日期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计算。
复议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以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包括: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做出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最多不超过30日。
六、行政复议参加人
1.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4)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3.行政复议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节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申请法院保护,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特征有:
(1)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2)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4)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1.与其他诉讼共同的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4)审判公开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6)回避原则;
(7)合议制原则;
(8)两审终审原则;
(9)检察院对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2.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人民法院受理的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以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据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9)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人民法院不受理的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决定;
(4)行政机关终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不实际影响权利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又称地域管辖、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当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时,不能适用级别、地域管辖而由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来解决对该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的问题,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
五、诉讼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1.审理前的准备
(1)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交换诉状。
(3)处理管辖异议。
(4)审查诉讼文书和调查收集证据。
2.庭审方式
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不得进行书面审理。
(1)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赔偿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特殊形式,可以适用调解。
3.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一审判决,鉴定、处理管辖异议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二)第二审程序
1.上诉的提起
上诉是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于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1)上诉人必须具备上诉资格。凡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有权提出上诉。
(2)上诉人所不服的一审判决、裁定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对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裁定。
(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一审裁定的上诉期为5日,逾期不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或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4)上诉必须递交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状。
2.上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书面审理的核心是法律审理,最重要的适用条件是事实清楚。在两种情形下必须进行开庭审理:
(1)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
(2)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
3.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六、行政诉讼参加人
1.行政诉讼中的原告
原告条件有:
(1)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后果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被告的条件有:
(1)能依法独立行使行政职权;
(2)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被指控并由法院通知应诉。
3.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共同诉讼人是指原告或被告至少一方为两个以上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普通共同诉讼人。
4.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依申请并经批准的形式或通过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5.诉讼代理人
(1)受被代理人委托,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
(2)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
(3)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诉讼代理人在法律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分三类:
(1)法定代理人;
(2)指定代理人;
(3)委托代理人。
七、行政诉讼证据及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证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八、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特定情况下,行政赔偿调解书也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①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均有审判监督权,均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