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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着作物(7)

2.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经济损失七万元人民币;

3.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赵××负担4010元,由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分析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京剧脸谱这种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点的特殊的美术作品是否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呢?本案被告即以京剧脸谱属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独创性为由,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可版权性提出抗辩。

根据1990年9月7日通过的我国着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此后,虽然文化部积极主持召开了若干次会议对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并就此展开广泛的调研和探讨,但迄今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广为关注的问题。民族民间文化是人类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不同的国家、民族创造的各具特色的文化,使世界文化呈现多样性,并使人类的创造力源源不断。中华民族五千年来创造了丰富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化-具有地域特征和民族风格的神话、音乐、舞蹈、曲艺、民居、民族体育活动等等。根据文化部部长助理贾明如在“国际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研讨会”上的介绍,自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政府就开始组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抢救、挖掘和整理工作,记录和整理了各种体裁和流派的传统剧目、曲目及其唱腔、曲牌、表演艺术、脸谱、服装等。为弘扬被称为国粹的京剧艺术,文化部成立了振兴京剧指导委员会并成立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支持京剧艺术活动。

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积极倡导文化的多样性,呼吁各国重视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2000年12月又成立了专门机构开展更加深入和全面的研究。日本、韩国、突尼斯等国家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立法与实践方面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从世界各国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看,通常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某一特定民族或一定区域内的群体,在长期生产、生活中,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区域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征、宗教信仰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总称。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创作主体不确定和表达形式在传承中不断演绎的特点,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是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它已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

虽然我国尚未对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作出明确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涉及民间剪纸艺术、京剧脸谱艺术、赫哲族传统民歌等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的着作权侵权纠纷。从前述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赫哲族传统民歌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赫哲族传统民歌似乎更符合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虽然剪纸作品与本案涉及的京剧脸谱作品均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性,但二者显然与“赫哲族民歌”这一创作主体并不确定的作品性质有所不同。在已经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民间剪纸作品纠纷中的剪纸作品和本案中的京剧脸谱作品均由特定的创作者创作,属于具有明确的创作作者的作品。本案中的京剧脸谱作品即系由原告赵××绘制而成的,虽然其创作过程中参考了传统京剧脸谱,但并非简单收录编排传统脸谱而成,而系改变传统画法所创作的“正脸”画法,因此涉案京剧脸谱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本案被告以涉案京剧脸谱作品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为由而提出的抗辩主张,一方面表明对于民间文学作品的内涵尚有不同认识,同时也从另一角度向有关立法机关提出了尽快制定有关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法律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为,显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某些使用者存在既然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就应由全社会共享的不当认识。因此,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尽快出台,以切实保护我国历史悠久的传统文化遗产。

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域市桂阳区晓星洞××号。

法定代表人:徐××,代表理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简称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是“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人。王×受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创作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上部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享有着作权的“椭圆形OLYMPIA”美术作品在结构、特征等方面均相同,故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着作权的侵权。

根据着作权法第十七条,“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着作权属于王×,侵权责任也应由王×承担。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着作权人王×的复制件,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无法律关系。但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有义务销毁现存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并不得继续使用。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着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判决:(一)禁止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企业营销、宣传等活动中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二)驳回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我方奥林匹亚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触了我方的产品及商标;我公司的产品在1995年即进入中国市场,王×的“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不具有独创性,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对这一组合图形享有着作权是错误的;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刘×与王×是朋友关系,且没有书面合同和付费凭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王×设计商标。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

明知为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椭圆形O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

三、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驳回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对“椭圆形OLYMPIA”商标图案享有着作权,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其着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明知“椭圆形OLYMPIA”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使用在其奥林匹亚牌锅炉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目的是要在生产、经营中作为商标使用;其在取得商标注册权后,又要求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设在中国的企业不得再使用其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着作权的侵犯。基于商标图案无法署名、精神权利有限的特点,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抄袭,而应认定为非法复制。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即接触过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商标图案的证据,认定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无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应由王×承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未能提供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图案并给其造成损害的证据。实际上,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为本案诉讼的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均非因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其着作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出的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诉吴×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1990年夏,原告关××接受番禺县政协的约请,同意撰写《何贤传》一书,该县政协秘书长贺××负责联系,退休干部劳某协助收集资料。在撰写过程中,原告多次赴番禺及澳门采访。

1993年底,该书初稿完成,共18章,约十余万字。当时打印后曾送交贺××分送给何贤夫人陈琼及其子何厚铧、原番禺县有关领导及《澳门日报》副总编辑,以征求他们的意见。1995年秋,贺××通知原告关××该书暂不出版,书稿由关××自行处理。1995年12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了《关振东自选集》,其中一章“艺苑知音”就选自《何贤传》初稿。1999年1月,广州出版社出版署名吴×的《何厚铧家族传》,其中有关何贤生平的记述,基本上是剽窃、抄袭原告的《何贤传》,这部分篇幅约占其全书的三分之二,构成此书的核心。

此行为明显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原告,所谓的《何贤传》并不客观存在,原告并不享有何贤生平的史料的着作权,有关何贤生平的书稿是番禺政府在1990年组织创作班子创作的,是由番禺有关部门主持,代表番禺有关部门意志创作,由番禺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其权属属于番禺政府,其内容是历史人物的客观记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着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被告创作、完成的《何厚铧家族传》及在其中使用番禺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史料是经过有关番禺政府人员的同意,其内容由作者本人创作,该书的出版已经取得了何厚铧本人的肯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在出版《何厚铧家族传》之前,于1998年7月31日与该书作者吴×签署了《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甲方(作者)保证拥有上述着作的着作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着作权和其他权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的书稿有无侵犯其他着作权人的权益,作为出版社是比较难以在事前予以判定的,除非是十分着名的作品或有人投诉、指控。何况本案原告指控被“侵权”的是未发表的文稿。至于吴×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判定。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侵犯未公开发表的着作的案件。

法院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吴×和广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关××着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和广州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关××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广州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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