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出证认可与音着协签订的音乐着作权合同续展至今,故音着协依据该合同主张张××作品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中约定:“张××应将授权音着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着协登记”,但并不限制音着协主张张××作品获得报酬权。东方歌舞团在晚会中使用了《乡恋》这一作品,就应向音着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虽然《东方之花》晚会是依据文化部下达的通知举办的,但东方歌舞团是该台晚会的具体组织者,且东方歌舞团通过承办该台晚会获取了相应的票款收入,东方歌舞团应向张××托管的音着协支付使用费380.96元。
东方歌舞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音着协依据与作者的音乐着作权合同向东方歌舞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东方歌舞团同意就所使用的歌曲作品《乡恋》向音着协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认为原审法院计算使用费数额错误,也未能与音着协就使用费数额问题达成一致。二审法院依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确定东方歌舞团应支付的作品使用费。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确定给曲作者张××一人,导致所判定的给付张××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故依法改判东方歌舞团给付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作品使用费174.30元。
分析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着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着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着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着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着作权代理、介绍或者信托活动。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
在我国《着作权法》中没有提及着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着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着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自1992年成立以来,一直是我国唯一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00年8月国家版权局批准了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的成立,表明我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开始了进一步的发展。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集体管理制度多有探讨。许多学者都提出了确立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而且集体管理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应用问题也引起了版权界的关注。1999年国家版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联合举办了有关版权集体管理的研讨会,涉及到了现代信息技术对集体管理的影响及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的运作、信息领域版权和邻接权集体管理的经验等问题。在网络环境下,网站的迅猛发展使得权利人一般很难知道网络侵权事实的存在,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即使知道有时出于诉累的考虑,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度看,网络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信息、作品,如要求他们逐一取得使用许可并支付费用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具有很大优越性。从现存的着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着作权使用问题,除通过着作权人个人采取一定的措施行使和保护权利外,主要是通过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因此,着作权集体管理是适应网络环境的一种集中的、规模化的、经济的方法。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有关制作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批准建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除音乐作品由音着协管理外,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目前,中国文字作品着作权协会已经开始筹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集体管理机构已对制作数字化制品的着作权使用费标准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的样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还向各数字化制品制作、出版单位发出了通知,明确由该中心管理涉及数字化制品的作品,并自2000年7月10日起受理有关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业务。
我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开始不断发展,但在实践中以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通过诉讼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案件尚不多见。1998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第一起以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确立了集体管理机构在代表权利人方面的主体资格,为发展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作为诉讼主体代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问题,可参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与音乐着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所作出的较为具体的解释,即根据民法通则、着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着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着作权委托音乐着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着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着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外,在前述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的数字化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中,也规定了“中心将代表着作权人或受着作权人委托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鉴于集体管理制度是保护权利人的着作权,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极为有利而且极为经济的制度,因而我国法律中应增加有关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确立着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并在实践中加快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从本案可以看出,尽管音着协已经运作了9年的时间,其在运行模式、管理手段方面还存在某些不完善之处,对所管理的作品具体情况未作明确具体的登记,而且其对社会的公示方式也值得探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一审辩称不知音着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音着协管理哪些作品,这表明音着协对社会的宣传还很不够,同时也表明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
二、音乐作品的付酬标准问题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国家版权局1993年颁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所规定的向作品付酬问题。作品使用者对一首歌曲支付使用费,该费用是包括词曲作者在内的共同费用,还是应当向词曲作者分别支付等额的该费用。本案涉案作品《乡恋》有词作者和曲作者二人,而目前只有曲作者张××一人主张权利。东方歌舞团在两场晚会上使用了该作品,应支付作品使用费。按照晚会的营利情况,东方歌舞团应对使用该作品支付使用费380.96元。东方歌舞团认为这笔使用费包括应支付词曲作者的全部使用费,这笔费用应在二者之间分配,在词作者一人起诉的情况下,只能支付给词作者该笔使用费的一半;而音着协坚持认为,使用一部作品的使用费,除对词作者支付外,还应再向曲作者支付等额使用费,词和曲是两部作品,因此认为东方歌舞团应向曲作者张××全额支付该作品的使用费。对于此问题,法院支持了东方歌舞团的主张,认为对一部作品支付的使用费应当包括对词作者和曲作者支付的使用费,应当在二者之间分配。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之间,而且在着作权的其他领域中也会出现,如舞蹈作品的曲作者和舞谱作者之间。从实质上说,这是一个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何付酬的问题。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应当将使用费支付给合作作者,并在合作作者之间予以分配,这一点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付酬问题,之所以产生分歧,与各自的作品可分割使用有关。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着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着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但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着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只有当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着作权时,才出现各个作者分别取得各自作品可以获得的报酬的情况;而当合作作品作为整体使用时,使用人对该作品所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在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别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数额的报酬。
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着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7丁目4番××号。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会社)于2000年9月1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奥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着作权人,并对在中国境内制作、生产、销售和播放的“奥特曼”作品或产品拥有完全的着作权。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下称连合钟表厂)在没有得到该社任何授权和许可之情况下,采用“奥特曼”的外观形象,擅自生产、销售“天美时”牌闹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该社的着作权,给该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连合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连合钟表厂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登报向该社赔礼道歉;3.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该社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万元;4.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自1966年开始,原告陆续制作、播放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创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奥特曼”(ULTRAMAN)形象。其主要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有嘴,方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其制作的“杰克奥特曼”影像作品虽发表于中国境外,但日本国与中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按照该公约第五条之1所规定的原则,作者圆谷会社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该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杰克奥特曼”系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该影像作品中的主人公“杰克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着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头部特征方面,是其独创性所在,因此,原告对其创作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独创设计符合该公约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依据该公约规定享有着作权并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作品复制权争议的案件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着作权的“天美时”超人闹钟;二、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四、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连合钟表厂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并赔偿上诉人连合钟表厂因诉讼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审判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一、如何理解着作权法上“复制”行为的内涵?
复制的本质乃是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亦即系对作品的再现。对作品的再现的结果有两种情形:一是与原作品完全相同;二是与原作品主要特征相似。若再现的结果与原作品既不相同亦不相似,则不能称之为对作品的再现或复制,而是新的创作行为,行为人对其创作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着作权。对于第二种情形即复制品与原作品不相同但主要特征相似,行为人相应的制作行为是否构成复制,着作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