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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着作者(6)

法院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致函国家版权局,该局法律处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这一广告语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某某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获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投稿应征时也未作出放弃或转让着作权的允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着作权仍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对原告获取使用报酬权、被告对获奖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确,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充实。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着作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制发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被告及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分析

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企业广告用语,与征集入选者之间发生的诉讼,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种新类型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定为征集入选的广告语着作权归属纠纷,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具有典型意义。但是,征集者与征集入选者之间所发生的具体法律问题,则需要深入考虑:

一、关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否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之点

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着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这是不成立的。广告语虽然寥寥数语,但其具有高度概括性,能反映对象的鲜明特点,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这是要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经过一定的智力活动才能产生的,不然,企业也不会通过悬赏征集的方式去征集广告语。这说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百里挑一的高水平的智力劳动成果。从着作权法的要求来看,着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案征集入选的广告语完全符合这个要求,它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原告独立创作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上使用的)的“智力创作成果”。广告语,不论其水平如何,对企业来说都可以称为用于商务活动的“商务标语”;但对创作者来说,则考虑的是它的内涵、朗朗上口及其社会感染力,这就决定了这种创作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活动。因而,在这个领域内所产生的“智力创作成果”,在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下,就是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

二、征集者的征集行为与应征者的应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本案被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虽然被征集的是着作权法所称之作品,但征集行为本身并不属着作权法调整,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引诱,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应征者的应征行为,其法律性质则是要约,即以其应征创作的广告语投稿,待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对确定入选者,征集者即应承诺履行其在要约引诱中所提出的义务条件。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着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着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必须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是要约人,而不是要约引诱;受托人是承诺人,而不是要约人。委托创作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应明确着作权的归属。而本案的征集启事不能代替委托创作合同,它没有也不可能规定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着作权法律关系。

三、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有无法律依据?

着作权首先归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这是我国着作权法的立法核心。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是不能买断的,但着作权可以在几种情况下不归创作者享有:一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二是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作品;三是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着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除此以外,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转移或转让。转移,即指着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和承受的方式。转让,即指使用权的许可,通过订立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实现。而本案被告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受案法院认定其这种行为属无效行为,是正确的。

四、应征的广告语入选后,征集者是否就当然取得了该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

本案被告认为,其以奖金形式支付报酬后使用原告创作的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这似乎有道理,其实不然。首先,奖金不是也不能代替使用他人作品而应支付的报酬,奖金仅是对入选者应征入选行为的奖励,是征集者对符合评奖条件者兑现其承诺的义务的表现。入选并不是使用作品的行为,只有入选后,征集者在其各种广告中、各种宣传中、各种产品包装装潢上予以运用,这才是使用行为。因此,把对应征入选者的奖励看作是对其作品给付的使用报酬,是一种法律上的误解。

其次,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除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况外,使用他人作品都应当同着作权人签订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许可。

该种合同包括这样一些主要内容: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如本案中能否在出租汽车上喷涂该广告语,能否在包装装潢上印制该广告语即是);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同时,着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依法签订这样的合同,一则征集启事作为要约引诱是不能代替这样的合同的。

周××诉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作品着作权归属及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88年1月26日,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为其创作一幅设置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内容为“新四军原七位师长画像”的瓷壁画作品。双方口头约定:只给材料费,不计报酬。周××接受委托后,按照新四军纪念馆的要求,用工笔画的表现形式,于同年9月7日完成了题为“将星云集、共缚天狼”的360cm×192cm的作品画稿,上画新四军原七位师长人像,背景为新四军千军万马前进,落款为“振威敬制”。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提供了部分历史资料、照片等素材,并对该画的画意与风格作了指导和进行了审稿。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为周××报销了画稿的材料费。新四军纪念馆接受画稿后,于1991年9月16日委托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钟××将此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1992年4月28日、5月24日,周××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两去景德镇审稿,周××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署名为“钟××、周××合作”,即向新四军纪念馆提出书面反对意见。

由于钟××坚持认为将工笔画烧制成瓷画是一种再创作,故新四军纪念馆对周××的反对意见未予采纳。1992年10月16日,陶瓷壁画烧成后,被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壁上。

1993年3月25日,周××以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此画作品作了修改,并至今不付给报酬为理由,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着作权,由新四军纪念馆给付酬金,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新四军纪念馆辩称:我馆在委托时已言明报酬只是意思而已;我馆提供了有关资料,该画的创作思想和具体构思是我馆提出的,该画的着作权应属我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争议作品是否存在着作权,如存在着作权,又归谁享有?委托人对委托作品是否享有修改权等着作权。

法院判决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绘制壁画,双方没有就着作权的归属问题订立合同,着作权应属周××所有。周××要求给付一定的酬金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同意,修改作品部分内容,是有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壁画着作权归周××所有;

二、新四军纪念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壁画酬金人民币5500元;

三、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同意对作品内容的部分改动,应向周××赔礼道歉;

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新四军纪念馆负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壁画属违法产物。该壁画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上,是对旧址原貌的一种歪曲,损害了旧址的历史意义和文物价值,致使旧址未被评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这个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四条关于“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这个违法产物不存在着作权的问题。委托周××创作时双方有约定,不给付报酬,现判给付报酬不当。该作品是本馆委托周××创作的宣传作品,定稿权在我馆,故对画的部份改动不属侵权行为。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6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争议之陶瓷壁画的工笔画稿着作权归周××所有;

二、新四军纪念馆一次性补偿周××人民币1200元,此款在本调解书送达时执行;

三、新四军纪念馆自行铲除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墙的陶瓷壁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70元,周××负担970元,新四军纪念馆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新四军纪念馆负担100元,周××负担23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分析

新四军纪念馆在上诉时称,争议作品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上,损害了旧址的历史意义和文物价值,这个行为不但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也和我国着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不相符,因而,争议作品不存在着作权问题。在这里,该当事人混淆了依法不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和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应遵循的义务这样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当事人在上诉时所引着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对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应遵循的义务的规定,其前提是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已享有着作权,故该当事人对所引法律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而依法不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应是指着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所规定的那些作品,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和不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本案争议作品即不属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也不属不适用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该争议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时起就自动产生着作权。同时,如果认为将争议作品装贴在具有文物价值的文物上是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该行为也不是周××的行为,而是新四军纪念馆的行为。该馆将自己的违法行为说成是对方的行为,从而依此否认争议作品享有着作权,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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