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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着作者(1)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八条着作权人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着作权人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着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着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创作作品的公民或者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着作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

一般原则着作者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这一创作的人。着作者在创作完成着作物的那一时刻起,就原始地取得了该着作物的着作权(无方式主义)。因为必须是“创作”着作物,因此,计划的发起人、为创作提供资金支持者、监护人等都不能成为着作者。

我国《着作权法》第11条对着作者及作者做了解释,“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而对于公司或者法人等的业务有关的创作,其作者的归属作了如下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当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共同着作物的着作权由两个以上的作者共同创作完成,但不能按个人参与分别利用单一的着作物的时候,着作者应该是共同创作者。也就是说共同着作者是共同着作物的着作者。共同着作者共同享有着作权,因此,共同着作物的利用必须是寄予共同着作者全体的合意。

但是,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有时也称为结合着作物)来说,着作者(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

在有些国家,不把这类合作作品称为共同着作物,而以结合着作物的概念单独分离出来。

职务着作法人着作的着作权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而对于着作权的享有问题,规定由作者(创作者)享有,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属于同法16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着作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享有。即①主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着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两种情况。

由于我国现行体制上的原因,相当一部分作品的作者是国家公职人员。但是并不是公职人员所创作的所有作品都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作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作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定期在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享受单位为职工提供的工作条件、遵守单位的劳动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接受单位在工作上的监督与指导。

2.创作作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安排的工作任务。

《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着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职务作品的性质应符合有关单位的工作业务的性质,应是作者工作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业务活动所必需的,或者其目的是直接服务于单位以保证业务宗旨的实现。

3.创作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

只有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才是职务作品。因此,有些国家把职务作品称之为雇佣作品,单位在作者的职责范围之外并在单位的正常业务之内委派的作权所受到的限制。作品完成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1款);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法人作品(单位作品)的着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单位)作品,限于《着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一是科学技术作品,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这些作品的创作必须借助单位的资金、设备、技术资料,并且作品一旦发生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单位承担责任。因此,这种作品,作者只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单位可以给作者以奖励。

4.作品基本上是依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单位的意志创作的。

如果按照单位意志创作的是单位作品,而不是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与单位作品不同,单位作品(有教材称之为特殊的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是由单位组织并且按照单位意志进行创作的作品,其着作权属于单位,由此产生责任也由单位承担。而职务作品只是作者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按自己的意志创作的作品。除《着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两种情形外,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作者享有,单位有优先使用权。如果作者并非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只是利用了单位的资料、设备、仪器创作出来的作品,不是职务作品,而是一般作品。

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作者享有,并且通常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的全部权利。但是,单位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同时规定,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可见,对于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着作权,同时单位有优先使用权和两年的专有使用权。单位所享有的权利亦即作者着作品。委托作品的创作,是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而履行义务。作品的内容和形式都依照委托合同的要求。委托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1)委托作品不完全是依照作者个人的意志创作的,要受委托合同的特定要求的约束;(2)作品的原件所有权一般归委托人,而作品的着作权的归属可以另行约定。委托作品一般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创作的,而是个人接受委托,进行创作完成的。委托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我国《着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在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问题上,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推定着作权属于受托人,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作者的权利的保护。该条规定体现了两个原则:第一,委托合同是民事性质的合同,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作品着作权的归属首先遵循合同的约定,既可以约定归受托人,也可以约定归委托人;第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时,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即作者。在委托作品的产生过程中,委托人提供了创作条件、资金、设备或资料等,并对受托人的创作劳动给了劳动报酬,但是,毕竟作品是受托人创作的,按照思想家康德的说法,作品不是一种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反映,是受托人付出艰辛劳动而取得的智力成果。因此,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基于保护作者权利的基本原则,规定着作权属于受托人。

在着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适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作品适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作品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委托作品特定目的范围外的使用,必须要得到受托人的许可。

出版者与作者的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季××、高××等是《税收征管全书》的作者,该书于2002年9月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11月,当代中国出版社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纳税筹划全书》。《税收征管全书》与《纳税筹划全书》有63万字相同。原告以当代中国出版社出版侵权图书侵犯其着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其与《纳税筹划全书》的作者订有免责协议,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出版作品已尽审查注意义务,相反却导致他人抄袭原告作品并予出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以及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纳税筹划全书》使用《税收征管全书》一书大量内容,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被告作为《纳税筹划全书》的出版者,仅以与作者订有作者保证不存在着作权问题的出版合同为据不能证明其对《纳税筹划全书》的内容侵犯他人着作权问题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

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确定了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尽到正当行为和不行为的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一方面既要考虑一般人的特点,即将行为人放在一个普通人的角度上看其主观上能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同时,也要考虑到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从事的特殊行业等个人特点,对于从事某种专业性和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必须按照专业人员的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向行为人提出要求。出版部门作为专门从事出版工作的部门,理应负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不侵犯他人着作权的注意义务,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出版物取得合法授权、有合法来源。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出版部门负有较高的对其出版行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就本案,被控侵权图书大量抄袭已在先出版的同类图书的内容,被告却没有注意到,而仅仅以与被控侵权图书作者订立作者保证不存在着作权问题的合同来逃避正当行为的义务,显然没有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没有作出避免损害后果的努力,因而是有过错的,应当对因其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KTV的版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9日,国内最大的KTV版权诉讼案首批判决公布,一次将近百家本市KTV告上法庭的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胜诉,同一首歌、箸箸鲜等9家KTV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最高判赔金额达10万元,全部赔偿金额近百万元。到目前为止,有三成被诉KTV已经同意缴费。在全市1000多家KTV中,已支付版权费的KTV达到两百多家。

据音集协相关负责人介绍,本次判决涉及东城、朝阳两个区的9家KTV。此前,以上两区被起诉的部分KTV已经与音集协达成和解,进行了KTV版权费的缴付。这9家KTV分别被判赔偿4.6万元至10万元不等。其中,箸箸鲜、同一首歌由于包间数量较多,赔偿金额也相对比较高,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

2008年10月17日,音集协正式向市一中院、二中院及海淀、朝阳等七个法院递交起诉状,以侵权使用MV作品为由将同一首歌、花样年华、第五俱乐部、17英里等位居北京的100家KTV推上被告席。目前,已有三成被诉KTV与音集协达成了缴费协议,部分区的娱乐行业协会也正在与音集协进行洽谈,希望实现整体授权。

其中,西城区娱乐行业协会已经与音集协达成了协议,西城区的七成KTV已经交纳着作权使用费。北京地区已经支付版权费的KTV达到两百多家。

争议焦点

KTV经营者是否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着作权。

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北京圣金娱乐有限公司等6家KTV经营者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认定KTV经营者未经授权在经营的KTV包间的点歌设备中使用音集协享有着作权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着作权,判决对6家KTV经营者分别作出给付音集协7.5万元至18万元不等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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