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被告的抗辩,其所提出的仅将用印有牛满江题词手迹的包装袋包装的产品作为礼品送人,未进行销售,是正当使用,或牛满江的题词是为产品而作,用于产品本身并无不当。这两种理由无非是说明其是合理使用。但着作权法中并没有将这种使用方式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况;侵犯使用权行为的构成仅以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为要件,而不问侵权产品是用于送人,还是进行销售,送人或者销售只对侵权责任的大小有一定影响。
本案尚有以下值得研讨的问题:一是如果本案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没有使用原告的书法手迹,而是以印刷标准字体使用原告题词,则被告将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书法作品着作权。二是在判决侵权赔偿额方面,原审法院参考被告每袋产品的销售利润确定是欠妥的,尽管被告有借题词宣传其产品的主观因素和客观作用,但侵害的客体不是商品的商标,而是作品着作权,应当以复制作品数量合理确定赔偿额。
创作思路能否受着作权法保护案案情简介
对高中化学的学习,某出版社准备出版一套学习指导丛书,并决定聘请省重点中学的化学教师孙××撰写丛书稿。孙××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丛书的整体结构为: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实验篇、试题精释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作了概括性设计。
后由于本职工作上的关系,孙××不能继续撰写丛书的具体内容,与出版社终止了合作关系。
出版社为保证丛书的如期出版,又找来从事中学化学教学十多年现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负责编写,并将孙××设计的丛书结构和主题内容交给袁××。袁按照上述设计构思完成了丛书的撰写交出版社出版。
丛书出版后,孙××发现其结构和主体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认为出版社和袁××侵犯了其着作权,经协商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丛书中署上孙××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出版社认为孙××仅提供了创作思路,未实际参与丛书的具体编写工作,不能认为是丛书的作者,其构思本身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袁××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观点并称他事先不知设计思路为孙××提供,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创作思路是否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原告孙××对于丛书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而没有实际参与丛书的任何撰写工作,设计思路不等于丛书本身,即设计思路依法不能取得着作权。原告孙××对被告出版社、袁××侵犯其着作权的指控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孙××负担。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由此可见,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
一般认为,作品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内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达方式。仅有思想内容而无一定的表达方式来表现,思想就是纯主观的东西,是无法被他人所感知的;仅有表达方式而无一定的思想内容,表达方式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说,作品是思想和表达的结合。
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因为作品的表达方式可为人感知,而纯思想内容不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例如,“对自然的热爱”这一主题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达,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达,还可以有其他表达方式。无论用散文歌曲还是其他方式表现“对自然的热爱”的作品,都会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着作权法保护单纯的“对自然的热爱”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对自然的热爱”的思想感情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势必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自然的热爱”的感情,那样人类将无法生存下去。
本案中,原告孙××为丛书提供的设计思路和整体结构,仅仅是丛书撰写的大体参照原则,没有用一定的表达方式外化成作品,因而该思路和结构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即使出版社和袁××撰写丛书时利用了孙××的创作思路和结构,也不构成侵犯着作权。
发型设计着作权法保护的讨论
案情简介
原告施某于2002年参加以“金莎杯”冠名、由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等共同举办的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其设计的女士晚宴发型荣获该项目的银奖。该发型的设计内容为:利用半包手法完成,重点表现在前区和顶部造型。前流海是四道坑纹,额头前端是坑纹分出一发片作线条处理,映衬模特脸型长度,增加一丝神秘感。顶部是三层递进形卷筒手法与前发区及流海衔接,顶后方利用真人头发加工成一头饰,手法与发型主体的手法近似。两侧盘包手法连接,发型主体色彩为红色。原告将该发型命名为“夏日红风”,意在利用模特作为载体,与服饰等相搭配,给人感观为一只舞动的凤凰。2003年7月25日至27日,由徐州劳动局、徐州市总工会主办、江苏省美发美容协会协办、徐州金莎学校承办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原告发现其在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大赛中的获奖晚宴发型照片(内容为模特头部)被使用在该时尚节的印刷品广告、嘉宾证上,其使用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原告诉称: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在2002年“金莎杯”江苏省第四届发型化妆大赛女子晚宴发型项目比赛中荣获银获,原告所设计的发型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依法享有着作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在作品上的署名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州劳动局辩称:原告所诉的发型不属于着作权保护的客体;2003年淮海美容美发时尚节是我局根据江苏省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举办的一次非盈利性的公益活动,我局作为主办单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且具体工作由徐州金莎学校承办,我局没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金莎学校辩称: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产生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不是人们在一切领域内的所有智力活动成果,原告所设计和操作完成的发型不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也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设计该发型所付出的劳动已获得了大赛主办方的“报酬”;原告索赔3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美容美发协会未参加证据交换,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同徐州金莎学校。
被告苏州金莎学校辩称:我学校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我校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发型是否是实用艺术作品
二、发型设计是否具有保护价值
法院判决
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分析
一、发型是否是作品
作品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两个,即独创性和有形的复制性。针对发型设计,目前国内的观点主要有两种。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发型属于作品,那么无疑应该受到着作权的保护。具体而言,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发型可以通过翻拍等手段进行复制,且属于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而持否定说的学着则认为发行作为作品,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瑕疵。
我认为否定说更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状况。首先,没有确定的标准界定发型的独创性。如果将发型作为作品来看待,关于独创性的具体判断标准我国立法与理论界尚无定论,判断何种发型具有独创性,在理论上固然可以将标准界定为作者能否突破传统手工技能公有领域的范围,突破实用性的内容,对发型做出艺术上的创造性贡献。但在审判的过程中,让作为业务人员的法官对独创性的标准做出判定无疑是个难题。由于审美观的不同,不同的法官对独创性的标准有不同的判断,这势必会造成执法尺寸的不统一。其次,发型不具备作品的物质载体要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排除口述的等特殊作品以外的作品应该具有物质载体。
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将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排除了口述作品及冰雕作品等短暂存在的作品。而承认口述作品的我国,虽然不以物质载体为条件,但是从立法本意来说,应该仅限于口述作品等特殊作品形式,不宜做出扩大解释。基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发型要成为作品就应该具有物质载体的要件。但是,发型不具备物质载体的条件。作为发型载体的头发不符合“物”的内涵。从客观方面说,模特的发质存在差异,而且易于变形,不易保持,甚至随着人体的走动,发型就会变形,与物的相对固定性完全不符合;从主观方面来说,头发是他人的人体组成部分,设计者欲行使控制、使用、处理、收益等着作权要受到他人人身权的限制,因此着作权是不完整的。因此,头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建立在头发之上的发型由于缺乏物质基础犹如空中楼阁,不具备物质载体,从而复制使用的基础。
二、发型设计保护价值的讨论
发型具有时尚性的特点,赋予着作权保护不利于实现自身的价值。按照着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如果将发型进行版权保护,会因着作权法保护的期限较长而失去时尚的意义,其价值难以体现。
乐高玩具着作权案
案情简介
英特莱格公司经乐高系统公司(一家丹麦公司)授权,拥有所有与乐高(LEGO)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乐高产品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英特莱格公司发现可高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或实质上复制原告53种玩具积木作品,已构成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复兴商业城在北京销售了可高公司生产的、侵权塑料积木玩具系列,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
英特莱格公司于1999年7月6日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着作权的行为;2.责令被告可高公司上交法院用以制造前述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玩具积木块的所有模具以及用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所有玩具积木块,并将所有前述上交物件全部销毁;3.责令被告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告示,以消除影响;4.责令被告可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责令被告可高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调查取证的开支和律师费用。
被告可高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插装玩具组件模具及技术是1994年从韩国引进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且原告主张着作权保护的仅是其塑料插装玩具系列产品的零部件,并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插装玩具组件,我公司已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调查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复兴商业城则认为:我方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该公司的各种手续齐备,因此,我方经销可高公司产品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而且,我方仅作为销售商,本案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即可高公司承担;我方于1999年7月开始销售原告产品,该产品的包装及相关文件上没有着作权的标记,故我方不知道该产品享有着作权;为配合法院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我方已将可高玩具全部撤货封存,待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再作进一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