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资金筹集及管理
(一)资金来源
1.争取自治区大病医疗补助资金(每年100万元);2.市财政安排的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每年100万元);3.接收社会捐赠的资金(每年50万元)。
(二)资金管理
1.财政部门设立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严格按基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
2.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计划、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3.审计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八、定点医疗机构
特重大疾病定点医疗机构为自治区内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国有医疗机构。
九、监督与处罚
(一)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对医疗救助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单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实施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卫政发[2008]7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事生产、销售、经营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第137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香山乡、兴仁镇、常乐镇、永康镇,中宁县鸣沙镇、恩和镇、喊叫水乡、白马乡和海原县高崖乡、关桥乡,共10个镇(乡)的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是指产自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其品质、特色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按本办法规定获准使用,并加贴“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西瓜。
第五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品种为“金城5号”等中晚熟品种。
第六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已获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中卫市人民政府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同时,鼓励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中卫市人民政府成立“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成员由中宁县、海原县人民政府、市农牧林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局、基地各镇(乡)人民政府组成。
第八条领导小组下设专用标志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办公室设在市农牧林业局,其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
(二)制定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计划;
(三)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四)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产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
(五)受理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单位和组织的申请,并承办申报手续;
(六)负责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的生产情况和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七)配合质检机构做好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的保护和打假工作;
(八)开通查询及投诉电话(0955-70609657028101),负责受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查询和投诉。
第九条保护区域内各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管理组织,负责辖区内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管理办组织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协助管理办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
(三)为本辖区申请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相关证明;
(四)协助管理办实施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的申报程序
第十条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办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所在镇(乡)政府出具的产品产自保护地域范围的证明;(三)具有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四)属于单位或合法组织的应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协会证书或经济合作组织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管理办受理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后,应进行初审,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注册、登记,由管理办发放《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登记注册并公示。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发布公告后,生产单位和个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各地质检机构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三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西瓜不得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四章)“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由管理办统一设计、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使用方法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文字组成,图案外围标注“宁夏·中卫”字样。图案大小按外圆长12.9X,高8.65X进行等比例放缩。
第十六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由管理办定量发放。专用标志使用者须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专用标志使用数量报管理办。
第十七条《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由管理办统一制作。持有《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可在其生产的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及产品包装、标志、广告、说明书上加贴“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但不得扩大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管理办应建立标志印制、发放档案,并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标志准用单位应建立标志使用档案,将标志使用情况报送管理办备案。
第十九条管理办和承担“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印刷的单位都应当建立“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防止“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流入社会。出入库登记台账应保存3年。
第二十条管理办每年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收获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环境、种植过程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并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定证书,发放“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使用标志的企业要加强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管理,建立“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制度,于每年12月30日前应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统计表报送管理办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办对“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年审制度。凡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方标准及相应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的,管理办应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非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或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以外的分厂(场)或联营厂(场)所生产的西瓜,一律不得称之为“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不得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使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图案印刷在产品的标志或包装上;不得将“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买卖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相近似、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管理办负责组织对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抽查不合格、经复查仍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其停止使用“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专用标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机密,不得弄虚作假。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宁夏中卫香山硒砂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卫市城区农业生产设施权证发放及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卫政发[2008]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设施的管理,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城区各镇(乡)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是指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城区范围内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设施,是指依法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或租赁他人责任田自建的蔬菜生产大棚或牛羊鸡等养殖设施。
第四条实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申请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领取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
第五条《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是所有权人依法拥有生产设施所有权,并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是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六条《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填发。
(第二章)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
第七条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二)农业生产设施由所在地村委会初审。对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上自建的农业生产设施,经村委会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对租赁他人责任田上自建的农业生产设施,应注明情况并附租赁协议书,经村委会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三)经镇(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四)核准登记。经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核准登记颁发《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第八条因农业生产设施买卖、转让等原因,使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原《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以及相关的协议、双方身份证明。
第九条因农业生产设施灭失引起他项权利终止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有权注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
(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的;(三)农业生产设施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农业生产设施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一条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时,收取工本费,每证收费标准为10元。
(第三章)农业生产设施抵押权的设定
第十二条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持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二)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人持金融机构借款抵押合同、身份证到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十三条设定农业生产设施抵押时,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设定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书及农业生产设施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设施的抵押期间,不得超过农业生产设施所占土地使用权承包或租赁期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已作抵押的农业生产设施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维护其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检查其管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