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整体推进”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辖区内各部门、镇乡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业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安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七条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及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市、县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政府、同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并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四)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五)及时对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部署并督促检查;(六)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加强考核,建立约束、激励机制。
(七)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并落实监管人员、车辆、经费和其他设备。
(八)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九)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级政府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九条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主持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安全生产监管的办法和措施;(二)受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有关会议,研究和协调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要问题;(三)组织并参加本行政区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四)督促、检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令有关单位和部门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五)监控安全生产专项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第十条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当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党委、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的贯彻落实;(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安排部署,同组织实施,同考核验收;(三)督促分管部门和分管行业、系统、各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适时组织开展并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四)分管行业、系统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镇(乡)长为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为安全生产的具体责任人。镇(乡)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内工矿商贸企业无主管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二)组织落实自治区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部门、本系统的业务工作同安排部署,同组织实施,同考核验收;(四)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五)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及时启动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三)督促相关业务科(股、办)室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四)督促、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五)组织本部门、本系统抓好被监管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六)本部门、本系统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考核、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12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安监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以下六种情况,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本辖区、本部门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二)对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本单位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或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较大事故、事件;(三)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相互推诿,延缓事故救援,导致事故伤害扩大、损失增加,引发群众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四)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不安全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五)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到位,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六)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治理不及时,监管部门发送整改通知书后仍不落实。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及时排查或整改重大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4日起施行。
中卫市城乡困难群众重特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卫政发(2010)61号为有效缓解我市困难群众因患重特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结合我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实际,特修改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城乡困难群众,住院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重特大病患者。
二、救助标准(一)重特大病患者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经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按以下标准予以救助:住院总费用在30000元至50000元的,按60%给予救助;住院总费用在50001元以上的,按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只救助一次,每年最高救助限额100000元(其中,享受城乡低保的患者救助比例在此基础上再上浮10%)。转诊到区外医院治疗的,救助比例降低10%(其中,未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比例再降低10%)。
(二)享受城乡低保、年内住院总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重特大病患者,可以向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预借部分住院费,但预借款不能超过每次住院总费用的30%,累积借款不得超过2万元。
(三)患有需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重特大病,且一个年度内未享受住院救助的人员,按20%给予门诊救助,但每年最高救助不超过2000元。
三、减免政策市卫生医疗机构,应为重特大病患者提供医疗费用减免。
(一)免收挂号费、出诊费和120救护车出车费。
(二)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减收50%,常规仪器检查费(心电图、脑电图、彩超、数字化影像、胃肠镜等)减收40%,大型设备检查费(CT、核磁共振等)、手术费减收30%。
四、不享受救助的条件(一)违法违纪、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负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使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产生的费用。
(三)家庭年收入高于该家庭成员年大病医疗支出费用50%以上的人员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五、救助程序(一)住院医疗救助1.重特大病患者本人或亲属凭医院病历、住院证、医疗保险报销凭证等向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2.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提交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3.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提交的资料进行评审,审查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到受助人手中。
(二)住院费用预借1.重特大病患者家属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一个疗程内的住院费用预算、住院预交款收据、村(居)及镇(乡)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及患者身份证,向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预借住院费。
2.市重特大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后,提出预借数额建议,经评审委员会主任同意后办理资金预借手续。
3.患者住院治疗结束,办结医保报销手续3日内,要立即将医疗救助所需材料交民政部门申报大病救助。
(三)门诊医疗救助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重特大病患者本人或家属持医院证明、门诊治疗发票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六、资金筹集与管理(一)资金来源1.市财政每年安排大病医疗救助资金200万元。
2.自治区补助的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3.接收社会捐赠的资金。
(二)资金管理1.财政部门设立重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专户,严格按基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
2.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计划、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3.审计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七、定点医疗机构重特大病定点医疗机构为自治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八、监督与处罚(一)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对医疗救助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单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办法(卫政发[2008]64号)同时废止。
中卫市行政监察建议办法(试行)卫政发(2010)6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督查机制,强化行政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卫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