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是林业工作的主体,加快森林建设对林业可持续发展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对森林的要求越来越高,保护好森林、管理好森林对林业显得更加重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指出:“坚持全国动员,全民动手,全社会办林业,将全社会的各方面集中办好林业,维护好林业可持续发展。”200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要求,明确了“积极推进林木采伐管理、公益林补偿、林权抵押、政策性森林保险等配套改革”等。
随着国家林权制度改革的全面进行,林农将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对保险的需求日益迫切。为增强林业风险抵御能力,降低林业投资风险,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损失发生后能及时给予补偿,需通过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将林业生产所面临的风险纳入保险保障体系。这对于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产品的广泛需求,促进广大林农增收致富和林区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森林不仅是林业的一项事业,而且是整个社会的责任。林业引入新的管理机制,将森林参加保险,由林业一家承担风险转为整个社会共同承担森林风险,从而能减少林业保护森林的风险,转移森林风险,更好地保护森林。
一、森林保险机制研究的理论基础
(一)保险的基本理论
1.保险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即保险是通过合同的形式,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对个人的死亡、伤残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方法。其基本含义包含三个方面:
其一,保险是人们为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后果所采取的一种必要的补偿措施。
其二,保险是处于同类危险地位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补偿其在发生意外时的经济损失。
其三,保险是精巧的“社会经济稳定器”,它是为了应付特定的灾害事故或意外事件,通过订立合同实现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现代保险学者一般从两个方面来解释保险的定义。从经济角度上说,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投保人参加保险,实质上是将他的不确定的大额损失变成确定的小额支出,即保险费。而保险人集中了大量同类风险,能借助大数法则来正确预见损失的发生额,并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概率制定保险费率。通过向所有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少数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损失。因此,保险是一种有效的财务安排,并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关系。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另一方为其提供的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这正好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保险的要素
(1)可保风险。可保风险是保险人可以接受承保的风险。尽管保险是人们处理风险的一种方式,它能为人们在遭受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但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保险人都承保。可保风险有以下几个特性:一是事先无法知道其是否发生损失、发生损失的时间和发生损失的程度如何;二是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就一个具体单独的保险标的而言,保险当事人合同期限内预期的损失是可计算的,保险人承保某一特定风险,必须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收取足够数额的保费,以聚集资金支付赔款,支付各项费用开支,并获得合理的利润。三是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四是风险必须是意外的;五是风险可能导致较大损失;六是保险不是投机性的。
(2)多数人的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的过程,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众多投保人将其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通过承保而将众多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又将少数人发生的风险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转移。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多数人的风险。如果是少数人或个别人的风险,就无所谓集合与分散,而且风险损害发生的概率难以测定,大数法则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二是同质风险。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那么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就不相同,因此风险也就无法进行集合与分散。此外,由于不同质的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与幅度是有差异的,倘若进行集合与分散,会导致保险经营财务的不稳定,保险人将不能提供保险供给。
(3)费率的合理厘定。保险在形式上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而实质上是一种商品交换行为。因此,厘定合理的费率,即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的费率过高,保险需求会受到限制;反之,费率厘定得过低,保险供给得不到保障,这都不能称为合理的费率。费率的厘定应依据概率论、大数法则的原理进行计算。
(4)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的分摊损失与补偿损失功能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的。保险基金是用以补偿或给付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体自然规律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专项货币基金。它主要来源于开业资金和保险费。就财产保险准备金而言,表现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等形式;就人寿保险准备金而言,主要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形式存在。保险基金具有分散性、广泛性、专项性与增值性等特点,保险基金是保险的赔偿与给付的基础。
(5)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是一种经济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通过合同的订立来确定的。保险是专门对意外事故和不确定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风险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其损失程度如何,均具有较大的随机性。保险的这一特性要求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在确定的法律或契约关系约束下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倘若不具备在法律上或合同上规定的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那么,保险经济关系则难以成立。因此,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得以成立的基本要素,也是保险得以成立的法律保证。
3.保险的特点
保险就是承保风险,无风险也就没有保险。风险来自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事件,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是最初和最基本的风险根源,因而是保险产生和确立的自然基础。“意外事故”“人为事件”经常是“灾害”的原因或结果,即以灾害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实质就是灾害。因此,从根本上说,灾害是保险得以产生、确立和发展的自然基础。保险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经济性。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活动。这种经济保障活动是整个国民经济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保险体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商品等价交换关系。保险经营具有商品属性。
二是互助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它体现了“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思想。互助性是保险的基本特性。
三是法律性。保险的经济保障活动是根据合同来进行的。所以,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法律行为。
四是科学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依据而收取保险费的。保险经营的科学性是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为了防患于未然,每一个社会都必须从社会总收入中提出一定的后备基金,用以弥补因灾害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保证社会再生产持续地进行和人民生活的正常恢复。保险形式的后备基金习惯上称为保险基金,是通过专门设立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用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建立的。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一旦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即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用此项基金给予偿还。保险基金由保险公司负责经营,独立于财政预算之外,是一种具有专业性的经济补偿形式。尽管保险基金对日常的、小额的意外损失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但对较大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因资金力量有限、使用分散而变得力不从心。
4.保险的职能
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经济关系,是面临共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或个人,为补偿约定灾害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而建立和使用保险基金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总和。保险的本质决定了保险的职能。概括起来,保险的主要职能是:
一是经济补偿职能。指对投保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经济赔偿,用于恢复生产、安定人民生活。这是保险最基本的职能,也是保险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二是分散风险职能。从全社会来说,灾害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尽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较小,但它一旦发生,对个别单位或个别人来说就是百分之一百的损失。这种损失,特别是持久的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倘若由一个单位或个人来承担,那是不堪设想的。实行保险,就是把个别投保人的风险由全体投保人来共同承担。正因为保险具有这种动员社会力量、分散社会风险的功能,适应了人们抵御灾害事故的需要,它才获得了强大的生命力。
三是防灾减损职能。指保险直接参与防灾、防损工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和减少意外事故危险发生及其所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保险作为一种承担风险,组织经济补偿的形式,无论从职业联系上还是从自身经营的经济利益上看,它不仅着眼于补偿已产生的经济损失,还必须参与防灾、防损工作,从根本上防止或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是分配资金职能。首先,保险在它的参加者之间通过缴纳保险费和给付赔款方式进行资金分配和再分配,保证遭受意外损失的投保人取得补偿性质的货币资金;第二,通过对防灾、防损活动提供经费补偿等形式,对保险基金进行再分配;第三,保险基金在用于支付保险赔款之前,有一笔为数可观的结余资金,暂时处于闲置状态,可形成信贷资金的来源;第四,保险公司所获利润,一部分上缴财政,可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第五,扩展国外保险业务,对平衡外汇收支也有重要作用。
5.保险的分类
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的险种越来越多,所涉及的领域及具体做法也在不断地扩大和发展。然而,迄今为止,各国对保险的分类尚无统一标准,只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大体上的分类。按保险的性质分类,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按不同的标的,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和人身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在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的。投保人之所以愿意交付保险费进行投保是因为保险费用要低于未来可能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之所以愿意承保是因为可以从中获取利润。因此,商业保险既是一个经济行为,又是一个法律行为。目前,一般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均属商业保险性质。
社会保险过去我国称为劳动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当劳动者遇到生育、疾病、死亡、伤残和失业等危险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我国建国以后长期实施的《劳动保障条例》和各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都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不同,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均出于自愿,而社会保险一般都是强制性的,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成员不论你是否愿意,均需参加。在保险费的缴纳和保险金的给付方面,也不遵循对等原则。所以,社会保障实质上是国家为满足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和待业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专项消费基金,用以在物质上给予社会性帮助的一种形式和社会福利制度。
政策保险是指政府由于某项特定政策的目的以商业保险的一般做法而举办的保险。例如,为辅助农牧渔业增产增收的种植业保险;为促进出口贸易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或半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例如,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是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而本书所研究的森林保险就属于政策性保险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