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其基本宗旨是促进世界公平自由贸易,推进全球的贸易发展和经济增长。关贸总协定其所以能够起到世界经济贸易组织的作用,是同它提出的比较公正合理的经济贸易原则或规则相联系的。从1947年10月30日关贸协定产生以来,历经45年,由最初的23个缔约国,发展到今天的105个国家和地区,而目前参加乌拉圭谈判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08个。总协定最初制定的原则,不断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同,而这些原则本身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而且有一系列附则和“回合”中形成的非关税协议作补充。关贸总协定制定的原则或规则大约是:
一、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关贸总协定提出了着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其中第一个原则就是贸易必须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关贸总协定规定: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在实行和管理进出口关税和费用方面,相互实施给予相当于对任何国家的优惠待遇,没有哪一个国家给予另一个国家给予特殊的贸易利益。同时对任何国家不能加以歧视,所有缔约国各方都处于同等地位,并分享降低贸易关税带来的利益。关贸总协定规定:一个缔约方给另一个缔约方给予的关税和非关税的贸易条件,都自动适用于所有缔约方。这就会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使双边的贸易协定迅速多边化。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落后的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些国家可以较顺利地享受经济强国之间达成的最佳的贸易条件,而这些优惠条件在穷国与富国的双边谈判中很难实现。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关贸总协定整个规划体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
二、关税保护原则
关贸总协定在消除各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壁垒中起到巨大作用,然而关贸总协定并不完全地或无条件地禁止对国内工业实行保护。但是,关贸总协定要求各缔约国工业保护的基本手段是关税,而不能轻易使用其他商业手段。这条原则要求保护的程度要有最大的透明度,要对贸易的扭曲减少到最低限度,这样的规定容易对各国的保护水平进行比较,确保各缔约国贸易条件的公平。
三、禁止进口数量限制原则
关贸总协定规定:各缔约国除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外,不得以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禁止缔约国的产品进口。因为,用上述行政手段控制进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不利于各国的公平交易,容易造成对一国产品的歧视性对待。关于禁止进口数量限额,关贸总协定的第11条规定的非常清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护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关贸总协定并不是绝对禁止进口数量限制,它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配额、许可证等手段。例如,为稳定农产品市场,为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采取限制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但又规定数量限制和配额不能按国别和地区分配,原则上应实行全球分配,若必须实行国别配额,则需同进出口国共同商定,防止一缔约国数量限制只针对某一个缔约国的商品,而要针对所有缔约国,使数量限制只针对商品,而不针对国家。总协定还对缔约国因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进口的数量限制作了专门规定,允许缔约国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而在短期内实行数量限制,但在这样做之前,应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该国的外汇储备水平和汇率是否过高作出判断,缔约国应以此判断为准则对国内经济政策进行调整。
关贸总协定对实施进口限制的特殊情况,从条件、范围和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以防止一些缔约国滥用进口限制的例外条款。
四、促进公平竞争原则
关贸总协定虽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利用关税和其他措施对本国工业进行保护,但它从多方面注意限制、约束和消除不公平的贸易,以条约的形式保障开放和无扭曲的竞争。关贸总协定关于反补贴、反倾销的规定,集中体现了这一方一针。所谓倾销是指企业以低于国内价格和成本价格向国外出口产品,这种做法往往会对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的生产造成危害关贸总协定规定进口国可用反倾销税来抵消对本国所造成的危害。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关贸协定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数额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所谓补贴,指的是政府对一些出口产品进行资金资助,把出口产品的价格降到更有效率的竞争者的价格以下,避免使一些进出口国受到不公平竞争的损害。关贸总协定规定对这种补贴行为要用反补贴税的办法予以约束。关贸总协定不仅规定了反补贴的原则和办法,而且规定了反补贴税的数量幅度。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进一步磋商了如何消除对国际贸易中的竞争的扭曲,使贸易竞争走向公平合理。
五、特殊情况下的豁免原则
关贸总协定确认:由于某缔约国经济贸易的特殊情况或出现紧急情况,该缔约国可以寻求对某些义务的豁免。关贸总协定第19条对豁免的内容、形式、办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规定,某一缔约国出现进口产品数量的急剧增长,对国内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缔约国在防止和纠正这种损害的时间内可以实施进口限制或终止执行关税减让义务。豁免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贸易更有好处,总协定对这些国家有更多的照顾,这些国家的经济实力较薄弱,产品竞争能力较低,容易受到别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对其市场形成垄断和威胁,总协定有关豁免的条款,有利于这些国家采取一些紧急措施保护本国工业的生存和发展。
六、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实际上是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补充,它要求对进口产品不劣于相同的本国产品的待遇,缔约国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应的法令法规方面,对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应一视同仁,对进口产品除征收关税外,其他一切税费都应同国内产品一致,不得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待遇。根据这一规定,参加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中的一方不能对其他缔约方的进口产品征收高于本国同类产品的直接税或间接税,否则,将被视为违反协定的“非歧视国民待遇”原则。
七、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原则
关贸总协定要求每个缔约国的所有贸易政策法规必须提前公布,使各缔约国有一定的时间来熟悉它,使政策法规具有公开性和透明度。而且要求政策法规必须全国统一。例如,在关贸总协定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关于有关对产品的分类和估价”;“关于税捐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的限制”、“禁止或转账的规定”;“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还有“足资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缔约国政府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的协定也必须公布。但总协定不要求公开那些会阻碍缔约方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会损害公私企业的机密材料。
八、税率减让稳定原则
关贸总协定主要采取关税减让的办法,消除贸易壁垒。缔约国之间通过谈判,按关贸总协定的规则,相互约束部分产品或全部产品的关税税率。对已经形成的税率约束3年内不许提升,3年后如果提升,需同当初进行税率减让的国家进行协商,取得他们同意,并且要用其他产品相当税率的减让,来补偿提升关税的损失。重新谈判协商提高关税的程序非常复杂,所以很少有约束了的关税再回升的现象,这就奠定了贸易稳定的基础。从1947年关贸总协定签订以来,发达国家的制成品平均关税从40%左右下降到目前的5%左右,这就大大消除了贸易壁垒,为国际贸易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九、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原则
关贸总协定最初的缔约方多为发达国家,而后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不断加入到关贸总协定中。目前关贸总协定中发展中国家占2/3,这些国家经济都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产品的竞争能力差,居民生活水平较低。为了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1965年总协定增加了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这一章,共3个新的条款,规定工业化国家援助发展中国家是“自觉和有目的”的一件事,承认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人国际市场应当享受更优惠的条件,发达国家在同发展中国家谈判减免关税或消除其他贸易壁垒时,不期望得到对等的回报。关贸总协定第36条第4款明确提出:“由于许多发展中的缔约国长期依靠某些有限初级产品的出口,因此,要尽最大可能对这些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和满意的条件,而且,在认为适当时,要拟订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的状况,特别是拟定一些旨在达到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使世界贸易和需要有所发展,使这些国家出口的实际收入有一个不停顿和稳定的增长,为它们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
1979年“东京回合”结束时,作出对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和更为优惠的决议,决议承认发展中国家在世界贸易中占永久性的法律地位,这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提供了法律保障。
十、区域性贸易许可原则
关贸总协定签署后,世界许多地区出现了区域性贸易组织,其中有边境贸易、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这些组织在国家和地区集团内部互相消除进口壁垒。关贸总协定第24条承认区域性贸易协定对促进世界贸易和世界经济的发展是有好处的,允许其存在和发展,并使其更加规则化和法制化。总协定明确提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总协定认为,只要满足一定的严格标准,就允许这类国家集团或地区集团,例外地偏离最惠国待遇原则。但协定同时又指出:成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是为便利结成联盟或自由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而对其他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贸易壁垒。区域性一体化协定应是多边贸易的补充,而不应对多边贸易构成威胁。总协定要求建立起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国家集团,其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或贸易区前的一般限制水平。总协定要求,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在其集团内国家间的关税和其他大量贸易壁垒都要取消,在自由贸易区内每个成员都保留各自的对外贸易政策,包括它对非成员的关税;而关税联盟对非成员则实行统一的关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影响集团内成员与非成员间贸易的规章,都不应当比集团成立以前更加苛刻。总协定制定的这些规则,有利于促进双边或多边贸易壁垒的消除,也有利于促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发展,它的主调是减低关税和消除贸易壁垒,最终使世界经济贸易趋于一体化。
上述10条原则或者说规则,集中反映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些普遍要求,也是现代社会世界各国之间协调和推动贸易发展的良好惯例和通行的准则,这些原则本身其内涵还在不断地丰富和精确化,但它已经给国际贸易提供了最权威的法律依据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