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方知识产权发展历史的概述
1409年,威尼斯城授予一位叫海斯林根的日耳曼人,根据运用于日耳曼人的普通法拥有对一项矿物加工技术的专有权。经过数百年的发展,西方国家已相对完善了专利、版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也不断修订,拓展新的保护范围,承认新的权利内容,即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时代趋势。
近100多年来,在全球的范围内,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工业的进步、文艺的繁荣以及它们与社会制度的相互作用,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运而生。世界知识产权的正式保护追溯自1883年的巴黎公约(PC)。巴黎公约是世界工业革命与产权私有制之间相互协调的历史产物。当时在巴黎公约上签字的有比利时、巴西和法国等10个国家。1896年保护专利申请案大量积压。此外大批亚非拉新兴民族独立国家建立,以前它们施行宗主国的专利法,现在纷纷制定自己的专利法,以有利于自己民族经济的发展。这样,《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便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1949年英国率先对原专利法作了重大修改,20世纪60~70年代各国纷纷通过新专利法。为了修订《伯尔尼公约》,1952年9月6日在日内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通过《世界版权公约》,并于1955年生效。1967年7月由“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51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会议,通过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于1970年4月26日生效。1974年12月成为联合国系统中的一个专门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纽约设联络处。到1992年4月其成员国已有128个,除了伊朗、汤加等个别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参加了。它的主要宗旨是促进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来保证各联盟间的行政合作。根据斯德哥尔摩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具体权利: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②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③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④科学发现;⑤工业品外观设计;⑥商标、服务标志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⑦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肯定了知识产权的实质是私权。这并非仅指私人权利,而是指属于具体特定主体的权利。与公权不同,它是公众中不特定的人可行使的权利。知识产权只有通过行政的认可才能产生,也就是说专利权只有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批准,才能生效。唯有版权不需要这种程序。《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生效的同年,1970年6月19日美国等78个国家和22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在华盛顿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并于1978年生效。该条约解决了一个发明可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国际申请问题。申请人通过一次国际申请即可获得部分成员国和缔约国的专利权。197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收到了2625件国际申请,1991年增加到22247件,区域性的专利公约也相继缔结。1973年西欧14国在慕尼黑签订了欧洲专利条约,1977年生效,并成立欧洲专利局。1962年9月非洲几个国家在利伯维尔签订了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此外,北欧共同专利法、拉丁安第斯联盟等有关专利的国际公约组织纷纷建立。
二、西方知识产权制度化
知识产权作为产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使知识的产权归属明晰、信息公开,在合作的基础上,降低了产权交易的成本费用,产生合作剩余,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人类即将步入知识经济社会时,知识的生产与流通速度将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层出不穷,加上知识本身的渗透性与扩散性,使知识产权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中普遍存在而又无法避免的问题。因此,从现在开始,加快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化进程,是人类顺利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先决条件之一。
产权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表明,一种权利在其制度安排上,要综合考虑产品的性质、稀缺性及产权制度安排的效率。如果某种产品是私人物品,且是相对稀缺的,那么该产品的产权应该为私有产权。这样的产权安排能够提高资源的使用,同样,这样的制度安排就是合理的,有效率的。相反当一种产品是公共物品又不具有相对稀缺性,或者是具有极度的稀缺性,那么这种产权安排应该是公共产权,才不致因产品的独占产生不必要的交易费用或对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当一种产品同时具有两种属性时,这时的产权安排问题就要综合考虑成本既定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上述产权与制度经济学的相关分析,大致上可以给出知识产权的一种制度分析框架,但知识本身的特点决定了知识的归属权——产权是私有的,知识因其扩散性和溢出效应,同时又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因而在产权制度的安排上,要综合分析各方面的因素,给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形式。如果知识产权采用公有产权的形式,会抑制知识的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技术进步和知识生产,从而延缓人类的发展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速度;但如果完全将知识产权私有化,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创造知识的积极性,但私有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会抑制知识的传播、扩散和应用,同样也会阻碍技术进步和知识生产,也会延缓人类的发展进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因而,出现了介于两种产权制度安排形式中间的第三种产权制度安排,在这一过程中,就要考虑如何在产权制度安排成本最小化的前提条件下,实现知识产权制度效率的最大化。这种产权安排可以成为耗费成本最小而相对效率最高的一种产权制度安排形式。
三、西方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是跟知识产权相并而生的。知识产权是指知识商品的产权。对商品的一般定义是:为交易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根据马克思的定义,商品必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为他人生产,即为了交易而生产;二是具有价值,即在生产过程中消费社会劳动;三是具有使用价值,即它必须给交易者带来效用。尽管知识产品的使用价值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它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因此知识商品同样是商品。尤其是知识商品的使用特性具有排他性和易逝性,它的产权更需要特殊保护。由于知识商品的特殊性,其保护的方式和制度结构与一般特制产权的保护具有很大的差别。到目前为止,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主要有三种制度:一是专利制度,二是商标制度,三是版权制度。
(一)专利制度
专利是针对发明人的权益而言,是指发明人的专有利益。保护专利的制度称为专利制度。原始的专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意大利,并于17世纪初在英国的《垄断法》中成型,它的核心是对专利权的保护和处置。专利权指各种发明利益的专属权利。专利制度是指通过法律保护一项发明的发明权人的权利独享,使之具有排他权的制度。也就是说,专利性的知识产品在使用形态上布局有排他性特点,要保护专利权的利益,必须采取法律手段使专利权益具有排他性。因为,作为专利发明人而言,专利使用是否排他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保证每个使用者向他支付使用费。也就是向政府专利部门提出有关专利申请,有关部门根据一系列标准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内容(当然不是全部技术秘密细节)进行公开,再经过一定时期的争议期后,若没有异议,政府有关专利主管部门则批准申请者的专利享有权,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如果其他人希望使用一项专利,他可以向持有专利权的人提出申请,由专利权人向决定使用该发明的人发放使用专利的许可证,并向被许可人收取专利使用费,即“专利权税”,这就是专利收益。
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容易被无偿盗用的专利知识产权,使发明者的权益不受侵犯,以便鼓励更多的人进行发明创造,加速创新的速度,为全人类的发展提供更强大的动力。但是,由于知识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他可以造福于全人类,从社会福利最大化角度看,如果知识不能最大限度地为全社会创造福利,事实上是人类资源的浪费。因此,专利制度除了合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和权力外,还应该促进知识在全社会内广泛扩散和应用。这就提出了专利制度的效率问题。
第一个效率问题是专利权的界定成本最小化。所谓专利权的界定是指用什么准则去判定是否应该授予一项发明专利权。目前的法律及专利文件对专利权的界定主要遵循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实用性。即一项有创见的思维首先要在物品上形象化,能付诸实施。有了形象,才能判定该项发明与其他已注册的发明之间的差别,为保护发明人的权力提供明确的界限。如果一项发明只是一种思维,或只是一种理论,至于它的用途尚不能明确判定,也没有解决怎样实现的问题,还没有达到实用化并创造商业利益的程度,这样的发明不能得到专利权的保护。第二个原则是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在原来领域有所突破,实现了新的进展,或将原有的发明进行新的组合,从而实现了新的功能。例如,找到了制造同样产品的新材料、新方法,运用新的原理制造了新的产品,或在原来的理论基础上发现新的应用领域,开发出了新的产品,或将原来的两项或多项技术进行了新组合,从而发明新的用途等等。没有创新的发明不能授予专利权。
界定专利权需要一定的费用,既要使真正的发明受到保护,又要减少为确定发明专利所需的费用,减少专利申请人的负担。简化申请批准手续,应是专利制度遵循的原则之一。因此,申请专利需要公开自己发明的主要细节,通过社会争议来减少专利管理和授予部门为确定发明的真实性所必须付出的工作量,减少为确定是否创新所需要的调查时间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