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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我国体育竞赛管理制度(1)

本章导读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

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体育运动全国记录审批制度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3.1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2000年3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四)该项目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式”、“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工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销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销。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人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综合性运动会的规定。

(第三章)竞赛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中的有关情况。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派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征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明文明建设的。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区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一并报国家体育部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2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

(1989年6月1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体育运动竞赛是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动群众体育普及的重要手段。为使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保证竞赛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是制定优秀运动队及其后备队伍的各项目全国体育竞赛计划和规程,进行竞赛组织管理的准则。

(第二章)竞赛项目和分类

第三条组织全国单项竞赛的项目,应在突出奥运会重点项目的前提下,按照重点与一般项目,竞技体育与社会体育项目,靠机械、智能与体能项目,受条件限制和普及程度不同的项目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分类。

第四条全国开展的项目分四类:

一类,为奥运会比赛项目中的重点项目,包括田径、游泳、跳水、体操、举重、射击、射箭、击剑、柔道、国际式摔跤、赛艇、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速度滑冰、短跑道速度滑冰,共18项。

二类,为奥运会一般项目,包括花样游泳、水球、艺术体操、自行车、皮划艇、帆船、帆板、拳击、现代五项、马术、网球、手球、曲棍球、棒球、花样滑冰、冰球、冬季两项、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共20项。

三类,为非奥运会比赛项目,包括技巧、武术、滑水、蹼泳、中国式摔跤、垒球、国际象棋、围棋、中国象棋、跳伞、航空模型、滑翔、航海模型、摩托艇、摩托车、无线电,共16项。

四类,为其他项目。

(第三章)竞赛计划安排的原则

第五条组织全国竞赛的目的是为了锻炼队伍,检验训练成果,促进出成绩、出人才。

为此,竞赛计划必须同训练统一考虑,科学安排。

竞赛的形式和时间、地点的安排,应在确保竞赛质量和效益的前提下,适应项目不同特点、不同情况和各层次的竞赛需求。竞赛既要制度化,又要多样化、社会化。

(第四章)竞赛次数和规模

第六条一类项目每年安排两次全国最高水平的比赛,二、三类项目每年安排1至2次全国最高水平的比赛,四类项目提倡社会办多种形式的比赛。

第七条一、二、三类项目原则上每年可安排1次青年比赛,一类项目每年还可安排1次少年集训比赛。

第八条各项目可根据本项目的需要,组织各种形式的辅助竞赛。

第九条全国竞赛要保证水平,尽量压缩人数,根据全国各承办单位的条件,每个赛区参加比赛运动员人数,一般应控制在300人或400人左右。

第十条全运会年度,未列入全运会比赛的项目,当年单独安排全国竞赛;已列入全运会的比赛项目,当年主要安排优秀运动队的青少年竞赛。

第十一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厂矿企业、新闻等单位组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运动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的赞助性比赛,须报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竞赛形式和名称

第十二条全国单项竞赛采取按水平分级比赛、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十三条正式竞赛:

(一)锦标赛。集体项目按规定的名次,单项按规定报名标准和名额组织的比赛。单项比赛计团体总分。

(二)冠军赛。按规定的报名标准组织的单项比赛。只计单项名次,不计团体总分。

(三)联赛(球类项目)。按名次分等级,实行升降级防比赛。

(四)经国家体委批准以其他名称组织的单项最高水平的比赛。

第十四条辅助竞赛:

(一)达标赛、分区赛。为参加上一级比赛而组织的选极性质的比赛。

(二)邀请赛。根据运动队伍的训练和技术发展需要,由承办单位邀请一些单位参加的多边比赛。

(三)调赛。为了检验训练质量,提高技战术水平,一、二类项目由国家抽调部分单位、部分人员参加的或组织部分重点小项的比赛。

(四)协作区赛。以大区或形成传统的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参加的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并轮流承办的比赛。

(五)杯赛。由厂矿企业等赞助经费,用厂名或产品名称等冠名的各种比赛。

(六)通讯赛。按全国统一的竞赛规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织的比赛。

(七)集训赛。采取边训练、边比赛的办法,练战结合,检查训练效果的比赛。

(八)其他辅助竞赛的名称不限。

(第六章)竞赛时间

第十五条每年4月至11月上旬为全国夏季运动项目竞赛期,全国性竞赛原则上应安排在竞赛期内。各项目根据其特点和国际竞赛安排确定夏训时间,其间,原则上不安排全国竞赛。

第十六条冬季运动项目根据其不同特点安排竞赛期。

第十七条业余体校学生的竞赛以不误课为原则,尽量安排在假期后进行。

第十八条为保证竞赛质量,如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办数项全国竞赛,各项竞赛之间应至少间隔7天。

第十九条各项目竞赛时间安排,应与国际竞赛时间错开。如遇冲突,国内竞赛应服从重大国际比赛(指洲以上国际正式竞赛)计划。一般国际竞赛应服从国内正式竞赛计划。

(第七章)竞赛地点

第二十条全国竞赛地点实行计划安排与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在确保竞赛质量和效益的前提下,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办竞赛的要求,确定举办竞赛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竞赛地点应安排在交通便利,并具备承办条件的地区。

第二十三条该项目重点布局地区,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体操、击剑、自行车、冰雪等受场地、器材限制,要求条件高的项目,竞赛地点可相对固定,由有条件的城市轮流承办。

(第八章)竞赛规程制定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竞赛规程是组织和参加竞赛的依据。不同年龄组的竞赛办法、奖励办法、参加办法应根据运动员训练的特点有所区别。

第二十六条国内竞赛要切实起到国内练兵,出成绩、出人才的作用。全国高水平的竞赛应注重适应世界性竞赛的要求和国际规则的变化,并根据世界技战术发展趋势,针对该项目存在的薄弱环节,在竞赛规程中有所提倡或限制。要增强竞争性,以促进训练水平的提高。青少年竞赛要注意打好基础。

(第九章)竞赛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

第二十七条全国夏季项目的竞赛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解放军、全国一级行业体育协会为基本参加单位;冬季项目的竞赛以地、市、州(盟)、解放军、全国一级行业体协为基本参加单位。

第二十八条为切实做到按水平分级比赛、分级管理,保证全国竞赛质量,开展较普及的项目,优秀运动员须先参加国家体委组织或认可的达标赛、形成制度的协作区赛等比赛的选拔。达到规定标准(或规定名额)的,方能参加全国最高水平的比赛。

参加单位少,无条件进行选拔的项目,根据条件,由国家体委确定该单位参加哪一级的比赛。

第二十九条体育学院参加全国竞赛的办法,按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属于体委与厂矿企业等单位合办的优秀运动队可以厂矿企业等单位名义参加。

第三十一条厂矿企业、大专院校自办的运动队,应立足于参加本行业、系统的竞赛活动。凡要求参加全国竞赛的,须通过该行业或系统竞赛,选拔出最高水平的运动员,由全国一级行业体协(或部委)向国家体委申请,经同意后,代表该行业参加。

第三十二条参赛运动员人数应符合各项目竞赛规程规定。随队工作人员一般按运动员人数4∶1的比例参加。

(第十章)运动员

第三十三条进行人才交流的运动员代表资格按国家体委关于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的资格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运动员年龄

(一)为有利于队伍的衔接,避免浪费人才,优秀运动队青少年竞赛应参照国际该项目年龄规定,科学地设置年龄组,保持相对稳定。

(二)球类集体项目优秀运动队的青少年竞赛,第一年符合年龄规定的,可规定一定人数比例。允许二、三年仍有资格参加比赛。

(三)有年龄规定的各项目青少年竞赛,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前后所报年龄不同,均以较大年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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