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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医疗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4)

1.生命权

生命是人体维持其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所谓生命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也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有利益之权利也。”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法律特征有三点:第一,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第二,生命权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第三,生命权的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侵害生命权,就是以不法的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直接表现为导致他人的死亡。医疗侵权行为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表现为由于医方的过失而使患者的生命丧失,也即导致患者死亡。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可以表现为医方的积极行为,如医疗行为不当而导致患者死亡;也可以表现为医方的消极行为,如应该履行医疗义务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及时而导致患者死亡。

2.健康权

什么是“健康”?当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导言所下的健康定义:“健康是指人的躯体、精神、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

首先,它强调健康是由三个“维度”组成的,包括躯体、心理和社会适应三方面,躯体层面的健康是健康的最基本层次。人是具有高级神经活动(思维、心理活动)的生命体,这种高级神经活动的内化表现为人的心理活动;高级神经活动的外化,则表现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形成个人与社会的张力,并由此产生环境对个人身、心的影响。

第二,该定义强调健康是一种状态,是躯体、精神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良好状态。这种状态一方面是客观存在,可以用客观的指标对健康状况进行测量;另一方面在价值层面,健康是一种信仰、一种理念,提倡人们树立正确的健康观。

第三,健康状态是动态的,可以通过个人和集体努力、社会的适当干预,使个人或者人群的健康状况进一步提升,达到更高的健康水平。

所谓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或者是指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既包括肉体上的功能完好,也包括精神上的功能完好。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独肉体上之健康侵害,精神上健康之侵害,即引起精神系统之病的状态,亦为健康权之侵害。”在现代医学上,健康的内涵不仅应包括生理的健康,也包括心理的健康,在关注心理健康时应该注意区分精神性疾病和心理痛苦、精神创伤的关系。精神性疾病属于生理健康范畴,而精神创伤、心理痛苦则属于精神损害的客体。所以在研究侵权损害赔偿时,健康的概念是不包括心理健康的,如果将心理健康植入健康的概念中,将会混淆健康权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金赔偿之间的区别,而造成法律概念的界限不清。

健康权是公民以其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的法律特征有三点:一是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从而使之与身体权相区别;二是健康权是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使之得以与生命权相区别;第三是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如,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从而使之与自由权相区别。健康权的内容包括了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健康维护权首先是公民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使自己的健康状况保持完好的状态,通过各种活动提高健康水平,在生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状况时有权利请求医疗、接受治疗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恢复到原有的水平。健康维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公民当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法律保护的请求权。健康权的另一基本内容是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

对健康权的侵害表现为对人的生理机能的破坏,损害其功能的发挥。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等多种情形,医疗活动对健康权侵害的表现也是如此。一般认为这种损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下,本来可以治愈的疾病而没有治愈;二是对患者身体正常部位的损害而导致器质性的和功能性的损害。笔者以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方的违法行为对患者健康权损害,除了上述两点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由于诊断或治疗失误而导致患者产生新的疾病而导致健康水平下降;其二,患者所患疾病加重而导致健康状况恶化。

3.身体权

身体是指一个人或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是人和动物的躯体。公民的身体则是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身体定义为:不是精神的而是肉体的,是肉体的整个构造或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法律特征有三:第一,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为客体;第二,身体权不仅表现为自己身体完全性、完整性的维护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第三,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只规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未规定身体权,所以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项规定中是否包含身体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身体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

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的区别呢?生命权,为不受他人的妨害,而对于生命安全,享受利益的权利,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然身体权因创伤而受到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故二者应分别视之。”身体权与健康权比较难以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二是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肌体功能的完善性;三是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侵害身体,即损伤身体内部或外部之组织,这种损害身体组织,不以被害人感受肉体上之痛苦为必要。笔者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方不当的医疗行为而导致患者身体权的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对身体组织的不影响其功能的破坏。笔者认为身体权与健康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影响到肌体的功能,而不是是否疼痛。所以,对身体组织的侵害,只要未影响到身体组织或器官的功能,就应该认为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如不当用药导致人体毛发的缺失但并未影响再生功能的情形,就可认定为对身体权的损害。如果医师因施行不当的外科手术,侵害患者的身体而没有导致患者的身体出现功能障碍的,也属于身体损害,如对女性患者施行手术而过失伤及子宫,造成一定的损伤,但并未影响其生殖功能的情形。

其二,因违反义务的不作为而对身体的侵害。在医患关系中,医方负有法定的义务,如果法律规定医方应当履行某项义务而医方没有及时履行,而造成对患者的身体的损害的,医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也应注意区别身体权与健康权,两种侵权行为都是作用于患者的身体,具体是侵害患者的身体权还是健康权要以行为的结果是否影响肌体组织的功能的完善而论。如医师在手术后应当为患者及时换药,但因为医师的不作为而致使患者的手术部位感染,但未影响肌体的功能,就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

其三,损害尸体的行为。自然人死亡后,尽管民事权利丧失,但其所留遗体仍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对尸体进行法律保护的法理依据在民法学界却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身体权为所有权,自然人死亡后,其所留遗体即为继承人所继承,侵害尸体即为侵权;一种观点认为人死亡后身体变为尸体,无生命的尸体为物,该特定物为患者的近亲属所有,侵害尸体,就是侵害近亲属的尸体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利用、损害尸体的行为,仍然是侵害身体权行为。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在于人体不同于一般的物,身体权的实质是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在自然人死后转由其近亲属取得。在医患关系中损害尸体的行为主要是指未经死者近亲属的同意而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如非法摘取尸体组织、器官作为医疗或教学目的的行为;非法利用解剖尸体的机会进行教学的行为等等。

4.胎儿健康权益的保护问题

“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法理不符。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

其一,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其二,不承认婴儿有权利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在1952年,德国高等法院的一个判决就认为:“一个婴儿的母亲在受孕之前由于医院方面的疏忽而使梅毒毒素进入了她的血液之中。随即,婴儿也受到了梅毒传染。法庭判决,胎儿有权在不受别人的疏忽造成的伤害的情况下被生下来。”因此,医院应当承担该胎儿出生以后所受到的健康损害赔偿。英美判例法对胎儿健康权益的保护,历来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如美国判例法确立的侵权行为的过失责任、严格责任和“不问过错”责任,将所有的人、所有的权利都置于法律的严密保护之下,从而使“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关于胎儿健康权保护的立法状况,反映了对公民健康权延伸保护的必要性,也反映了对公民健康权延伸保护的客观规律的认识的变化。到目前为止,这一立法趋势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

对胎儿健康权益的医疗损害,表现为胎儿怀于母腹之中时,由于医务人员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而致使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到损害,此为积极的损害。还有就是消极的损害问题,存在两类特别的情形:一类为夫妻由于身体、经济或工作等方面缘故不希望孩子出生而依医嘱采取了相应的避孕措施或请求医生实施了相应人流手术,但由于加害人的过错,致使避孕失败或流产无效而使胎儿出生;或由于医生过失未发现胎儿的异常而致生而残障等原因,而引发“不当出生(wrongful birth)”、“不当生命(wrongful life)”与“不当妊娠(wrongful con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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