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予注册
1.不予注册的事项
《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予注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申请医师执业注册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不予注册。这里的“受刑事处罚”,没有任何特指,凡是受到刑事处罚的,不论罪轻罪重,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都不予注册。已满2年的,可以给予注册。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不予注册。期限满2年的,可以给予注册。
(4)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不予注册。
(5)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6)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不予注册。
2.不予注册的救济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注销注册
注销注册是指对于经过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又出现了不能或不适合从事医师执业情况的人员,有关机关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使其不再具有执业资格。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受刑事处罚的。刑罚种类有多种,不论受到何种刑事处罚,都要注销注册。执业证书被注销后,刑罚执行完毕满2年的,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然要收回执业证书,在有关部门的记载中应当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满2年的,可以申请重新注册。
4.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
6.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7.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行为是一种以《医师执业证书》为对象的违法行为,有该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之一就是注销注册。
8.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五)变更注册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时应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的不需办理变更注册。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因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不予变更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四、医师执业规则
(一)医师执业权利
医师执业权利,是指取得医师资格、依法注册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或剥夺医师的法定权利。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二)医师执业义务
医师执业义务,是指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责任。医师的义务与医师的权利相对应,和医师的执业活动密切相关。
医师的执业义务主要包括。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三)医师执业规则
医师执业规则,是指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医师从事执业活动应当遵守的标准、规范以及行为准则,统称为执业规则。《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执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1.签署医学证明文件规则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医师在注册执业的范围内,享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同时这些行为还要符合《执业医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则,不得违反这些规则。根据签署医学证明文件规则的规定,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的,不得签署医学证明文件;医学文书的填写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学证明文件的范围应当与自己执业范围相符。
2.急危患者诊治规则
《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1986年9月18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对急危患者的诊治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律文件中规定,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得因为强调挂号、缴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直接送手术室等。《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急危患者诊治规则是无条件的,医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急救处置。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使用药品的规则
《执业医师法》第25条规定:“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药品。”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杜绝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器械,特别是假药、劣药。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药品等特殊药品的使用应当严格管理,只能在正当诊断治疗中使用。
4.告知与征得同意规则
《执业医师法》第25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患者具有独立的人格,在接受诊治中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也有权决定对自己病情的治疗。医师应当在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尊重患者的意愿,将病情如实告知患者,使患者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以行使自己对疾病诊治的相应权利。
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包括使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器材、新药物、新发现、新认识等进行的医疗行为,在未得到正式批准使用或普遍认可的情况下在临床进行的人体试用。实验性临床医疗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以必须在患者本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卫生部于1998年3月2日发布了《药品临床试用管理规范(试行)》。该规范对药品临床试用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受试者的权益保障、试验方案、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等作出了规定。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决定由医院批准并经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由医师私自进行。
5.禁止借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患者财物的规则
《执业医师法》第27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该规定是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内容的法律规定。关于医师的道德规范,国家多次作出规定。如1988年12月15日卫生部发布了《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1993年6月18日卫生部发出了《关于严禁向患者收取“红包”的通知》,1995年5月5日卫生部又下发了《关于禁止医务人员收受“红包”的补充规定》等。本规定中的“非法收受”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收取或接受的财物。至于患者为表达对医师的感激之情,主动向医师赠送锦旗等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纪念品、礼物等不属非法之列。
6.紧急情况服从调遣的规则
《执业医师法》第28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师作为人民健康的卫士,在危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时刻,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调遣。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对此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7.特殊事件的报告规则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这方面的规则,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8.执业助理医师是否独立执业的规则
《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五、医师的考核与培训
(一)医师的考核
考核通常是指一定的组织按照事先确定的原则、内容、方法和程序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进行的考察和评价活动。医师考核,是指医疗机构或者有关组织对医师的考核,它是对医师进行管理的重要的一环。考核的结果将作为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医师进行奖惩、职称评定、职务晋升、执业监督等项管理的依据。
《执业医师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师协会或者其他医学专业组织负责对医师进行考核。
医师考核标准是医师的执业标准,包括医师的执业规则以及医师行为的其他标准。医师考核实行定期考核,平时考核是定期考核的依据。考核内容包括:①业务水平。医师从事本职工作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②工作成绩。医师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③职业道德。医师遵守医德规范的情况。
考核机构应当将考核结果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再次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医师的培训
医师的培训,是指以提高医师的业务水平和素质为目的的各种教育和训练活动。《执业医师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医师培训的对象是正在从事医学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类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以及其他医务人员。培训的内容要适应各类医务人员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应以现代医学科学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培训形式包括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讨论会、专题学习班、专题调研和考察、案例分析讨论会、临床病理讨论会、技术操作示教、短期或长期培训等。培训应以短期和业余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