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明确了就业援助的机构,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所谓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就业促进法》只提到了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
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的就业援助措施包括:
1.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3.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4.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5.特别规定了对城市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同时规定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援助中的具体职责,即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6.对就业压力大的特定地区的扶持。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二、妇女就业保障[该部分不涉及对妇女在工作中的特殊待遇问题,主要就平等就业和平等待遇,不歧视进行论述。]
(一)妇女就业保障国际公约
妇女就业保障的核心问题,是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即消除就业上的性别歧视。一方面,《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1951年同酬公约》[我国已经批准该公约。]和同名建议书要求各会员国保证男女工人在得到职业指导、就业咨询、职业培训、工作安排方面,享有平等和同等的便利;促进男女工人在获得职业和职务上的机会均等,而不损害有关保护妇女健康和福利的国际规章和国家法律。[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1页。]而另一方面,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则从反性别歧视的视角对妇女就业和职业平等进行规制。
(二)我国关于妇女就业保障的实践
我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制度,包括妇女就业和职业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宪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该处指200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章对女性的劳动权保障作了专门规定。]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
1.男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劳动法》第13条原则性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对于“平等的就业权利”,《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3条解释为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男女平等就业权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原则性规定。
(2)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3)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4)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5)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6)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河南省银行职工周香兰起诉退休年龄案件。]
2.男女在获得报酬上一律平等
《1951年同酬公约》第24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工人待遇的平等,是指没有性别歧视的报酬率及确保对所有工人实施待遇平等的原则。
(1)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2)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3)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4)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3.家庭岗位上的平等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1条第2项规定,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为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1)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2)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3)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4)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1981年负有家庭责任的工人公约》(第156号)认为,需要改变职工组织中男性成员所承担的传统角色保证女性能够享有平等工作机遇的观点已经形成。我国香港地区有《家庭岗位条例》规定,如果“基于另一人的家庭岗位或该另一人的某家庭岗位(有关家庭岗位)而给予该另一人差于他给予或会给予并无家庭岗位或并无有关家庭岗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待遇;或对该另一人施加一项要求或条件,虽然他同样地对或会对并无家庭岗位或并无有关家庭岗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施加该项要求或条件”,都属于家庭岗位的歧视行为而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传统家庭结构中,女性承担着主要的家庭岗位职责,现代女性已经承担了家庭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双重职责,女性面临着家庭岗位歧视的极大风险。在内地,我们的观念在逐步改善,但是我们的法律却无法消除基于“家庭岗位”而产生的歧视,并保障有“家庭岗位”的人的平等就业的权利。
我国没有这方面的专门法律,《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有类似的规定。《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国际公约
《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规定,就业制度中的残疾人是指那些由于已经正式确认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缺陷,以致他在合适的就业中取得、保持和晋升职位的希望大大降低的人,政府和社会有责任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
(二)我国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的实践
为保障残疾人就业,除《劳动法》原则性规定对残疾人就业实行特殊保护外,《就业促进法》也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职工暂行规定》、《残疾人保障法》以及《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2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命令颁布了专门的《残疾人就业条例》,该条例于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http://www.cnca.org.cn/include/content3.asp?thing_id=12120。]成为保障残疾人就业的专门性立法。另外,国家还专门制定了《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保障残疾人就业。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专门的《残疾人歧视条例》。[参见《残疾人歧视条例》,http://www.eoc.org.hk/eoc/GraphicsFolder/default.aspx。]残疾人就业保障方面的基本要求包括:
1.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各地劳动就业计划,统筹安排,做好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与分配、失业保险和其他就业组织工作。
2.依托各地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形成纳入城镇劳动服务系统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残疾人劳动服务网络,政府有关部门要指导、支持残疾人劳动服务网络建设和工作。
3.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4.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国家推动各单位积极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由省级政府具体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资源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和劳动。地方各级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5.对残疾人就业实行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质、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
6.精神疾病患者作为残疾人中的特殊成分,我国对其就业的法律保障一直以来处于空白状态。2002年4月7日,中国首部有关精神卫生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正式实施,对于已病愈的精神病患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经患过精神疾病为由,拒绝其入学、应试、就业或给予其他不公正待遇。
四、农民工就业保障
(一)农民工就业面临的问题
1.农民工就业制度方面
农民工就业制度的歧视主要表现为雇用歧视、工资歧视、职业歧视[程蹊,陈秀华:《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国三农信息网,
http://www.cucc.org.cn/list.asp?Unid=2723。]。
(1)雇用歧视,是指农民工只是因为一些非经济因素,如身份、性别等而未被雇用。
(2)工资歧视,是指相同生产能力的工人获得不同的劳动报酬,具体体现为同工不同酬[以东北地区的长春市为例,包擦一户窗户的价格,“城市工”干可得10元钱,而农民工干只得5元钱。由于歧视的存在,竟使报酬相差一倍。]以及故意克扣、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后者属于变相的同工不同酬。
(3)职业歧视,是指由于农民工出生于农村,被人为地进行职业分隔,只能从事那些脏、累、苦、差的职业(即属于次属劳动力市场的职业),这在现实中表现为许多城市都对农民工进行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先城后乡控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