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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证明标准(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适用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适用逮捕。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解释,是指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这些规定综合来看,适用逮捕的证明标准应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些证明标准至少在表述上基本都是一致的,没有太大的区别,更显不出高低程度的差异,可说是一元标准。然而,在刑事诉讼中,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等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不一致的,应有高低程度之分,且应根据诉讼进程的演进由低到高。有罪判决证明的是实体法事实,应适用严格证明标准,是最高证明标准;而其他多为程序法事实,适用自由证明标准,是较低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证明标准无明显等级之分,这不利于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可操作性也不强。应考虑改进、完善,向多元化证明标准发展。

(三)刑事诉讼中疑难案件的处理

在我国,原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强调只有在完全查清楚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可进行判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求继续侦查或补充侦查,直到查清为止。但对经过反复补充侦查仍查不清的疑案如何处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故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许多疑案采取“疑案从有”、“疑案从挂”,长期超期羁押的情况,这无疑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极大破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疑难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可视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疑难案件的具体处理程序,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说明对疑案处理的原则是“疑案从无”,这即是“宁可放纵一个坏人,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价值取向,同过去的“宁可冤枉十个好人,绝不放纵一个坏人”的价值取向截然相反,前者更能体现诉讼文明的进步,其体现了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司法权威的维护。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相关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据此规定,可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应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要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基础,才可能达到对案件事实认识清楚的程度。这一标准也可表述为“高度的盖然性”标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优势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只要“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即可判其胜诉,另一方则败诉。而是否真正达到逻辑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在所不论。

笔者认为,“优势证明”标准应理解为这种证明标准存在于一个弹性区间,即在最高证明标准和最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也即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高度盖然性”的最高证明标准与“百分之五十一优势证明”这一最低限度证明标准之间存在该区间。这种“明显大于”的规定体现的就是一种优势,而且指的是证据证明力大小的优势,是一种证明上的优势,不完全是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所达到的优势,即不是“紧邻确实性的盖然性”优势。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存在处分权,为利于私人间纠纷的解决,则可用“优势证明”标准来恰当解决纠纷。故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密切相关。这种密切关系表现在:一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或所举证据证明达到法庭认为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方可认为举证责任完成,法庭可运用“百分之五十一优势证明”标准判决其胜诉。二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程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或者所举证据证明达到了法官认为该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存在的可能性时,则也可运用“百分之五十一优势证明”标准,判决对方当事人胜诉。三是如果双方最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旗鼓相当,无法判断哪一方的证明具有优势时,此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裁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但需提醒注意上述的第三种情况: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判,毕竟是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伪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裁判行为本身是对纠纷的定纷止争。“司法权是判断权不是发现权”,既然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裁判,则法院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裁判,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运用这一裁判规则裁判,则诉讼证明的标准很显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和“百分之五十一优势证明”标准。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注意尽量少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裁判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我国法律中规定,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故人民法院可充分地、恰当地行使其调查取证权,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证明案情。尽量避免出现在具备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条件下,放弃这种努力,而简单地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进行裁决的情况,从而努力避免错案。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一)相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

据上述规定可认为,行政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应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在审判阶段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这一方面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被告方必须履行举证责任,直到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其主张才可能被法院认可,法院才可作出“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否则,其主张不成立,法院将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另一方面,这一标准同时也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对当事人来说,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切实履行了举证责任的尺度;对法官来说,证明标准是其对案件作出认定其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

(二)严格标准与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在不同案件中其证明标准要求也不同,有严格标准和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之分。如适用严格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权的案件;适用听证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及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的案件等,如适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的案件包括对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涉及预测性事实的行政案件;行政裁决案件及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等。这类案件涉及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等,故其证明标准可低一些。

(三)起诉时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这一规定说明,在起诉阶段由原告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高,不需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和占优势证明标准,而只需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的可能性,或有适用法律错误的可能性等,即符合起诉条件引起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

四、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

三大诉讼中的程序法事实均属诉讼证明对象,则自然涉及其证明标准问题。对程序法事实的诉讼证明需达到什么程度或标准,是相当复杂的问题,不可简单地一概而论。在一般情况下,都不需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标准。有学者认为,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称为自由证明,又称“释明”,其标准低于盖然性优势标准。如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得生强固之心证(信其确实如此)者,为之证明。仅生薄弱之心证,亦即发生低度之确信(信其大概如此)者,为之释明。”对某些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合理的怀疑,证明当某种事实存在并可能造成某种结果时,即只需证明会产生某种“结果”的可能性,则达到证明标准。例如:回避制度中,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中只需提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也即当事人只需有一定证据证明由于“其他关系”的存在“可能”影响而不是“确实”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证明程度就可以了,此时就完全可适用回避制度。此种证明即为产生“薄弱之心证”或“大概如此”,即为“释明”。

又如,有关执行的程序法事实,通常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证据认为存在某种可能性,即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死刑案件停止执行的条件包括“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这其中需证明的程序法事实只需证明达到存在“可能性”即可,也即存在“一定的合理怀疑”,如果这“一定的合理怀疑”未被排除,则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请求成立,等等。一般而言,由当事人证明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提出并证明存在“一定合理怀疑”即可,其证明标准较低。

对某些程序法上的事实,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高一些,需达到“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如适用逮捕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应达到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程度。“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这一标准并不等于就“确实”是犯了罪,也即未达到“确实”的程度,即“高度的盖然性”程度这一高标准,但又比低标准——存在一般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高,即应达到犯罪的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当司法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时,对其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即具备了。一般而言,如果是司法机关主动发生程序法上的事实,则其证明标准确立得要高一些,即达到了“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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