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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证明责任(4)

(1)承担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责任。原告主要是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第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第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的证据材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是:第一,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免除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因是有些行政机关没有完备的登记制度,或其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感,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随意处置。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一概要求原告对其提供申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会使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如果原告提出合理的理由或者其他证据,只要能够说明其曾经提出过申请这样的事实,此时即可免除其对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2)承担证明实体法事实的责任。具体来说,原告应当对行政赔偿的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证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注意的是,《行诉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是原告应当“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其字面意思,此时原告应当对损害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因为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较大,《行政证据解释》第五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不再要求其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行政证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实际上,该条规定具有选择性,选择的顺序是:如果法院指定了交换证据的日期,那么,该日期就是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如果法院没有指定交换证据的具体日期,则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即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一日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原告有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原告或者第三人搞“证据突袭”,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应当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三)法院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该条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力。《行诉证据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1)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显然,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任何人不能随意扩大该范围,而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决定需要调取的证据。

《行政证据解释》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两种形式作了具体规定,包括依职权主动调取和经当事人申请调取。一般来说,在启动调取的程序上,限制主动调取,并且由当事人申请调取。在申请调取证据方面,应当尽量控制调取的范围,只有确实必要时才准予调取。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在“先取证、后裁决”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诉讼主要是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靠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通常无需调取更多的证据;行政诉讼也是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以法院调取证据为例外,所以不宜扩大调取证据的范围。《行政证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两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一种情形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需要法院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因为这种情况与当事人利益无关,当事人可能怠于提供证据,或者故意隐瞒证据,此时需要法院主动调取证据。

《行政证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该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司法解释作出该规定的缘由是原告和第三人在收集证据上存在障碍,并且在收集证据时处于弱势处境和被动地位。对被告来说,一般在诉讼程序中不应再收集任何新证据。当然,如果被告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已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则法院可以调查收集,但是需要向法院申请调取。

《行政证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一般来说,当事人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1)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2)拟调取证据的内容;(3)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过调查,但是未能取得相应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原因。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的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要解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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