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证据分类概述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
证据分类是指在理论上按照一定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对证据所作的不同划分。对证据进行分类是从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研究的一种方法。
18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对证据分类进行了研究。他在其代表作《司法证据理论》一书中将证据分为九类,包括实物证据和人的证据,自愿证据和强制证据,言词证据、宣誓证据和书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等。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证据的种类,因此一般将证据的种类和分类混杂在一起,二者并无严格的界限。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在《刑事证据大全》中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种基本类型及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三种基本形式;英国东南巡回审判区高级律师罗纳德·沃克(Ronald Walker)在其所著的《英国法律制度》(1980年第15版)一书中则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情况证据,原来证据与传闻证
据,最佳证据与次要证据,口头证据、书证与实物证据四类。
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成文法的作用,既在法典中规定证据的种类,又在理论上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如日本证据法学者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供诉证据与非供诉证据、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人证与证据物、书证与书面意义的证物、本证与反证。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在《刑事证据法》中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原始证据及传来证据、通常证据与补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情况证据与供诉证据、主证据与补强证据六类。
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二、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的关系
法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者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法律上的划分。证据分类以证据种类作为研究对象,它不能离开证据种类而存在;证据分类是对各种法定证据的特点、作用进行深入全面研究后形成的理论体系,是对证据种类的丰富和深化,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1.法律约束力不同
证据种类由国家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分类是一种理论上的划分,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无法律约束力。
2.划分的标准和数量不同
证据的种类只有一个划分标准,即证据的存在形式。按其存在形式,法律将证据分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七种;而证据分类则有多个划分标准,如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来源、证据的证明作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等,可以据此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本证与反证等类。但按两分法只能把一类证据分为对应的两种,如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
3.能否全面反映证据的特点不同
证据种类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进行划分,不能反映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力的强弱。证据分类按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对各类证据进行划分,能够揭示各类证据的认识规律和运用规则,能够弥补证据种类划分的不足。
需要指出,某一种证据,由于分类标准和角度不同,因而在分类上具有交叉性和多重性。例如,一支杀人的手枪,在证据的种类中属于物证,而在证据分类中则既可以是实物证据,也可以是原始证据,还可以是间接证据。
三、证据分类的意义
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在于揭示各种证据的特点、作用和运用规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理论方面,将证据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认识诉讼中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揭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类证据的一般规则,为健全、完善我国的证据法律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在实践方面,通过对证据的科学分类,能够使各种各样复杂、具体的证据材料系统化、条理化,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提高办案的质量,保证司法的公正。
第二节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一、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概念
以证据的来源即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即第一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原始出处的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指证据是在案件事实的直接作用或者影响下形成的。直接来源于原始出处是指证据直接来源于证据生成的原始环境。物证的原物,书证的原件,案件当事人和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亲身所为、亲自感受、亲眼所见、亲耳所闻的陈述,视听资料的原件以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均属于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即派生证据,是指经过复制、复印、转述、传抄等中间环节形成的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的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印本,当事人、证人从其他人那里得知案件事实的陈述,视听资料的复制品等都属于传来证据。
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特征
1.原始证据的特征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原始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联系。原始证据是犯罪行为、民事行为或违反行政法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证据材料,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任何中间环节,与案件事实存在直接联系。
其二,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由于原始证据没有经过转述、转抄或者复制,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较之传来证据大,其证明价值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其三,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在自然环境和外界条件的影响下,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可能发生变化,如原始的物品和痕迹会因时间久远而变形或毁损,被害人、目击者因伤亡或记忆丧失等不能向司法人员进行陈述,现场的物品由于不能移动、提取而只能复制等,都会削弱甚至完全破坏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
2.传来证据的特征
相应地,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相比,也有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传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传来证据是经过复制、复印、转述、传抄等中间环节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之间有一个或多个中间环节,与案件事实不存在直接联系。
其二,传来证据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原始证据。由于传来证据是经过复制、复印、转述、传抄等中间环节形成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较之原始证据小,其证明价值一般小于原始证据。而且,转述、转抄或复制的次数越多,就越容易出现差错,失实的可能性就越大,证明价值也就越小。
其三,传来证据必须有确切的出处或者经过查证属实。传来证据无论经过多少次复制、复印、转述、传抄,都必须能够找到确切出处,否则就会因查无实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意义
以证据的来源即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利于公安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正确收集和运用证据。首先,要求司法人员尽量收集和运用原始证据,由于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性强、证明价值大,因此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应尽可能查找、收集第一手证据材料,力求用原始证据认定全部案件事实,确保办案质量。其次,要求司法人员注意收集和善于利用传来证据,司法人员懂得传来证据的特点和作用,就会在收集原始证据的同时,注意收集传来证据,并且善于利用传来证据去发现、收集和审查原始证据,善于运用传来证据去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再次,要求司法人员对全部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和正确运用。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证明作用并不是绝对的,它们都有失实甚至虚假的可能性,因此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时,不论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证、核实。尤其是传来证据失实的可能性更大,更应认真分析其来源,仔细查明有无确切的出处,在转述、转抄或复制过程中有无被伪造、变造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否互相印证等,来判断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加以正确取舍和运用。
第三节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一、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概念
按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其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民事、行政当事人陈述,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其中对于证人证言,民事、行政当事人陈述,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律规定口头形式是其基本的表现形式,而鉴定结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其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都属于实物证据。
二、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特征
1.言词证据的特征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能够具体、生动、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他们不仅能够把案件发生的主要事实陈述出来,而且能够把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细节具体、生动地表达出来。同时,言词证据是陈述人对他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复述,不仅能够把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等具体情节陈述出来,而且能够在司法人员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如辩护人、代理人)询问或发问的引导下,补充、修正他所感知的事实,澄清疑问,从而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言词证据的这一特点,是实物证据所不具备的。
其二,证据源不易灭失。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其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其证据源是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的记忆,只要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还活着并且思维正常,一般就不会丧失对案件事实的记忆。
其三,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出现失实。案件的当事人和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表达,要受个人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以及思想、感情、品德、利害关系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失实甚至虚假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