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4日,某运输公司司机余某在市内开车送货时,突然感觉小腹疼痛,于是将车停到路边跑去上厕所。就在这时,一位执勤交警走到余某旁边,声称余某违反了临时停车规定,要求其立即将车开走。余某声明自己停车只是为了上厕所,表示自己上完厕所就将车开走,但这一要求遭到了交警的拒绝。这让余某十分恼火,他因此拒绝驾驶货车离开。在对余某劝说无效之后,交警对其处以200元罚款。余某不服,向该交警所在交警大队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复议结果是维持处罚决定。余某对复议结果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为了证明其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包括:案发当日执勤民警所写的执勤经过,及其民警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事后在争议现场拍摄的照片、交警开具的处罚书等一系列证据。虽然处罚证据齐全,但法院认为:根据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交警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应当使用摄录设备和清障车等设备”,“驾驶人员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驾驶车辆离开的,应当摄录取证,依法对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根据以上的规定,法院认为,执勤交警所拍摄的照片中,并没有显示余某的车。也就是说,虽然执勤交警认定余某违反法规停车,并且在交警介入处理之后拒绝立即离开现场,但是执勤交警并没有依照法规的规定使用摄录设备取证,缺乏现场摄录资料来证明余某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在公安部已就此类违法行为的取证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勤民警仍然没有按规定取证,而是仅仅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就认定余某的行为违法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显然属于证据不足。
因此法院认定交警的行政执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该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判决余某胜诉,责令交警部门退还余某已缴纳的200元罚款。
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于违反行政法规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行政合法性的原则。即行政处罚的主体、依据、职权和程序都是按照法定的情况来决定的。
而在本案当中,执勤交警的处罚决定,显然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从程序上而言,他并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取证方式来进行取证,这也造成了其缺乏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法院判决其处罚决定无效,要求其退还罚款是非常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