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定(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保障地方立法的公正性、公开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公示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下列内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一)涉及全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设置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收费项目的;
(四)设置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搜集信息的。
第四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公示等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第五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期限一般为十五天。
第六条常委会一审前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常委会一审后需要公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并负责办理相关公示工作。
第七条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载体主要是《宁夏日报》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
新闻单位和互联网宁夏人大常委会网站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之日起五日内免费刊登、发表。
第八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公示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到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意见、建议。
公示报告应当报送常委会主任会议并印发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将公示报告连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作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审议结果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公示报告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印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阅材料。
第十一条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立法听证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听证机构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有关事项,按照本条例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听证机构,是指举行立法听证会的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本条例所称听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工作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本条例所称陈述人,是指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五条听证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立法听证会的举行和听证项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听证的具体内容由听证机构确定。
第七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法制委员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八条法制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各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各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听证机构在立法听证会举行前,应当对听证的事项进行全面的了解和研究,拟定听证方案。
第十条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十一条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五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及陈述人报名的条件、办法等。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刊播。
第十二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规定向听证机构提交报名申请。报名申请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和陈述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等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四条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五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经听证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提供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六条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七条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八条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二十条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由主持人归纳分歧点,主持各方陈述人进行辩论。
第二十二条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及时印发法制委员会会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参阅。
第二十五条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应当重视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将报告内容作为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依据。
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应当对立法听证会上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学法与用法相结合。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
第十条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